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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被 上訴人 黃逢時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春蓮、黃文顥間請求塗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王春蓮之債權人,詎王春蓮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黃文顥,致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代位王春蓮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而聲明如附表2 所示。準此,就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對王春蓮之債權數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而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王春蓮對黃文顥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定之,惟被上訴人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正確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被上訴人業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200 元是否已足。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7 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又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 不 動 產 │├──┼───────────────────────────┤│⒈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96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00/30290)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之1,所有權全部)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5948/455347)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5948/455347)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493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756/260000分)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6樓,所有權全部)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等房屋地下3層,權利範圍2/26)│├──┼───────────────────────────┤│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34.6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04/10000)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號,所有權全部) │└──┴───────────────────────────┘附表2:

┌────┬─────────────────────────┐│先位聲明│第1項: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13日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2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 ││ │ 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 ├─────────────────────────┤│ │第3項: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13日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4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 ││ │ 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 ├─────────────────────────┤│ │第5項:上訴人間於106年6月26日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6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 ││ │ 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備位聲明│第1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 ├─────────────────────────┤│ │第2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 ├─────────────────────────┤│ │第3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