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王春蓮
黃文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敬宏律師被 上訴人 黃逢時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099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6,424 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64,636 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王春蓮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詎王春蓮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黃文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每年30萬元,惟其等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王春蓮之債權,爰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於備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同委託人即王春蓮,王春蓮得隨時終止信託登記,而王春蓮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王春蓮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 所示。
㈡、核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第
5 項及第6 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雖均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王春蓮所有,以利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毋庸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互相競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1 、3 、5 項部分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春蓮之債權額為7,000 萬元,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371,119,500 元(詳如附表1 所示),有被上訴人所提信義房屋業務員出具之市場交易行情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87 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7,000 萬元為準;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則係代位王春蓮請求黃文顥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王春蓮,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王春蓮對黃文顥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故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371,119,500 元為準。綜上,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 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119,
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以二者中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11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9,624 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尚欠2,976,424 元,自應補繳之。
㈢、又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8 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因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然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前㈡、所述,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119,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69,43
6 元,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尚欠4,464,
636 元,自應補繳之。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事項。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編號│ 不 動 產 │房 地 現 值│├──┼────────────────────┼───────┤│⒈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 │95,406,000元 ││ │2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3029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 ││ │樓之1,所有權全部)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 ││ │下室,權利範圍5948/455347)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 ││ │下室,權利範圍5948/455347) │ │├──┼────────────────────┼───────┤│⒉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470,500元 ││ │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756/26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 ││ │樓,所有權全部)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 ││ │等房屋地下3層,權利範圍2/26) │ │├──┼────────────────────┼───────┤│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248,243,000元 ││ │積963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4/1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所有權全│ ││ │部) │ │├──┴────────────────────┴───────┤│總計:371,119,500元 │└───────────────────────────────┘附表2:
┌────┬─────────────────────────┐│先位聲明│第1項: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13日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2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 ││ │ 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 ├─────────────────────────┤│ │第3項:上訴人間於105年9月13日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4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 ││ │ 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 ├─────────────────────────┤│ │第5項:上訴人間於106年6月26日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 │ 撤銷。 ││ ├─────────────────────────┤│ │第6項:黃文顥應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 ││ │ 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 │ 銷,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有。 │├────┼─────────────────────────┤│備位聲明│第1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 ├─────────────────────────┤│ │第2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 ├─────────────────────────┤│ │第3項:上訴人間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 │ 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王春蓮所 ││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