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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Anthony Haddrick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劉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分別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上訴人為美國人,被上訴人則為本國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其依據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5個月之獎學金,核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足認中華民國法律為該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依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105學年度6月份獎助學金,並就其中3萬2,000元部分,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36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3萬2000元自108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2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起)於被上訴人辦理入學,就讀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每月給付A類獎助生活費16,000元予伊,惟自106年7月起,被上訴人無故停止上開獎助生活費之發放至今,然依伊入學時所適用之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A類續申請者,僅須學業平均成績80分以上即符合獎助學金發放資格,而伊就讀博士班第1年度(即105學年度)之各科成績均在85分以上,顯已符合獎助學金發放標準,但被上訴人竟片面停止發放,爰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學年度7月份1萬6,000元,及106、107學年度各19萬2,000元,共計40萬元(即106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25個月,統稱系爭獎助學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本息之判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3條規定,應逐年申請,復於第5條規定申請資格,並非具有申請資格即取得獲發獎學金資格,即便符合申請成績門檻,仍須經過審議程序。伊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審查會議,並依「臺北醫學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下稱系爭評核要點),由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就上訴人106學年度獎助學金申請之審查,審議小組因指導教授說明上訴人沒有進行境外研修之能力,且沒有依據境外研修申請地點前往美國US Davis大學,建議自106年6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105學年度獎助學金(惟已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獎學金),並不核發106年學度獎學金;就107學年度獎助學金申請之審查,因上訴人並未提出高影響力國際SCE、SSCI、EI、AHCI期刊共同作者之學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之申請文件,核定不發放A+類獎助學金,又因未達A類、B類獎助學金所訂佔全系、所排名前20%之成績標準,故亦核定不發放A類、B類獎助學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學年度(即105年8月起)就讀被上訴人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依照系爭獎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獎助學金1萬6,000元,嗣竟遭被上訴人片面停發,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105學年度7月份及106、107學年度之系爭獎助學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獎助學金之種類如下:一、A+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活費25,000元,並減免學雜費。二、A類:以博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活費16,000元,並減免學雜費。三、B 類:以碩士班為原則,獎助每月生活費12,000元,並減免學雜費。四、C類:減免學雜費。」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 ,應逐年申請,在各學年度核准預算內,經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校長核定各類獎助金受獎名單後發放。…一、每次獎助原則以一年為期,每月發放一次;…」第5條規定:「舊生申請資格:一、A+類: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八十五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已有高影響力國際SCI或SSCI或EI或AHCI期刊共同作者之學術相關著作或世界排名前百大國外研究所畢業者,並須符合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二、A 類: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㈡新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占全係、所排名前二十%者。…。」第9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之獎助學金之申請:一、由本校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發放。二、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由督導國際事務副校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學院院長、教務長、國際事務長、研發長等十一人組成。召集人得依會議需要,邀請相關業務承辦人、外國學生之導師、指導教授,及外國學生代表列席表達意見。…」(見原審卷第19、21、25、27、33頁),是依上開規定,具備被上訴人發放外國學生獎助學金之資格者,需逐年向被上訴人申請獎助學金,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始得領取該獎助學金。申言之,即便具備申請獎助學金資格者,若未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仍不得領取該獎助學金,先予敘明。

㈡、次按系爭評核要點第7條規定:「受獎生若有表現不佳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系所或行政單位得報請國際事務處,經『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 』審議 ,得停止發給獎助學金,且次學年起不得再申請獎助學金。」(見原審卷第93頁)。又按臺北醫學大學學生境外研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學生境外研修簽報後,如有變更或取消行程情事,亦應更新簽報内容。」第4條規定:「研究生境外進行研究,應檢附境外指導教授或研修單位同意函,並經院系所學位學程審查通過...」(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3條亦明定應逐年申請,第5條更定有:「舊生申請資格:…二、A 類:㈠續申請者:前一學年(期)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滿分一百分)或相等成績以上者,且符合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受獎生學習計畫評核要點規定。...」則上訴人於105學年度如有系爭評核要點第7條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停發該年度之獎助學金,並得於審查後決定是否發給106、107學年度之獎助學金。

㈢、查,上訴人係於105學年度辦理入學,就讀被上訴人醫學資訊研究所博士班轉譯組,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獎助學金,經被上訴人核予該學年每月獎助學金16,000元予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7日申請106學年度獎助學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106學年度獎助學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固堪信實。惟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提出境外研修申請簽報表,擬於同年6月1日迄至12月31日申請境外研修(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查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106年5月15日會議),審查結果為:上訴人106學年度獎學金將再另案審查,請學生提供正式邀請函。並由專案小組審議期獎學金續領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3日召開106學年度國際學生獎助學金審查第四次會議(下稱系爭106年7月3日會議),參酌上訴人指導教授鄭財木之評核意見,略以:「...本實驗室及Prof.Holland不認為Anthony是雙方合作的適當橋樑,會造成雙方人力、物力的浪費,及其他人員耗費。因此雙方停止以Anthony為合作橋樑之議」等語,會議結論依審議小組建議,自106年6月1日起停發上訴人之獎學金,有該次會議紀錄、會議議程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領取105學年度7月份(即106年7月份)及106學年度之獎助學金(107學年度之獎助學金另於後㈥論述)。

㈣、上訴人固主張伊於赴美後始知悉鄭財木教授之研究計畫取消,且鄭財木教授之電子郵件紀錄僅說明Prof.Holland將以鄭財木教授對伊能力評估更新訊息來計畫伊在US Davis的研究工作,並未拒絕或表示反對或告知取消計畫,且無法與鄭財木教授取得聯繫安排出國研修事宜,致無法進入Davis大學執行研究工作,並無系爭評核要點第7條所稱表現不佳或其他不當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指導教授鄭財木於醫學資訊研究所博班學生境外研究審查會議中說明: 「...此生因為要取得其美國放射師執照,於進本人實驗事前言明,這兩學年中,每年必須有半年的時間在美國境內的醫院實習。因此完成申請境外研修。...ANTHONY告知生活有困難,必須在外教授英文,以換取生活費,所以沒有辦法on bench學習,...學生的表現,只出現在實驗室不到三天,走完一個沒有結果的實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學年度受獎期間,學習確有怠惰及表現不佳之情事。第查,細繹106年5月25日上訴人寄給Holland教授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I'm scheduled to fly to America next week. I still haven't received any budget confirmation regarding my visit to UC Davis.」等語(中譯:我預計下週飛往美國,但我尚未收到任何有關我前往UC Davis的預算批准,如果我有機會在6月得到任何資金,我會讓您知道。)Holland教授於翌日(即5月26日)回覆予上訴人及其鄭財木教授之電子郵件中寫道:「...Prof.TM had a briefing wit

h me the day before I left TMU.He was expecting yourinitial phase of training on independent literaturesurveying and bench skills to be completed adequate

ly. There should be an update of that assessment fro

m him to plan the next phase of work effectively. Ke

ep me posted.」等語(中譯:在我離開臺北醫學大學的前一天,鄭財木教授進行了簡要的報告。他希望你初始階段的獨立文獻調查能力和基礎技能仍須要充分地訓練以達到完善。我必須得到他對你的能力評估提供更新訊息後,才能計畫你接下來的工作。請與我保持聯絡。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其並未獲得US Davis大學之批准得以赴美進行境外研修,而仍於106年5月底自行前往美國參加醫學實習,迄至10月回台等情,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297頁),即便其後曾分別於同年8月5、23、30日寄發郵件予友人或研究所祕書,亦未曾言及US Davis大學境外研修安排事宜(見本院卷第197至201、297頁),堪認上訴人所言伊赴美後才知道鄭財木教授之研究計畫取消,無法與鄭財木教授取得聯繫安排出國研修事宜等語,顯非實情。又上訴人就其自行前往美國研習乙事,雖曾於106年2月23日提出境外研修時一併申請,於前往單位欄上附載「Mission Career College」,然細究上訴人填載之前往學校僅記載「UC Davis」,其復自陳Mission Career College與UC Davis是不同學校,且未獲有該校邀請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該舉自不合於系爭要點第4條之規定;甚者,上訴人自行更改境外研修之地點,亦未依照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更新簽報內容,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評核要點第7條規定,認上訴人有表現不佳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參照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停發105年學度7月份之獎助學金,應有所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依規定申請出國研修,對受獎生而言最重處分為停發獎學金至返國就學為止,且106學年度被上訴人已於系爭106年5月15日會議同意核發,事後卻於系爭106年7月3日會議決議停發云云。然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被上訴人為鼓勵外國優秀碩、博士生就讀,並推動參與國際研究及相關事務,特訂定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此由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關於獎助學金發放之資格及條件,應屬大學自治的範疇,其應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次按,系爭評核要點第2條規定:「受獎之外國學生(含新、舊生,以下簡稱受獎生),須 成績優良,且具研究潛力。」第3條規定:「受獎生學習計書之評核事宜,由其學習計畫主持人負責,其主要任 務如下:一、訂定及督導受獎生之學習内容。二、評核受 獎生之勤惰及表現。三、每年三月底前完成受獎生之評核 ,以作為下一學年獎助學金申請之要件,送國際事務處彙整提報『外國學生獎助學金審議小組』審議。」(見原審卷第89、91頁),是被上訴人審議106學年度獎助學金,須以上訴人上一學年度(即105學年度)之成績、研究潛力、勤惰及表現及指導教授之評核意見等為評核事項之考量。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提出106學年獎助學金之申請後,經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5月15日會議決議另案審查,復參照鄭財木教授之上揭評核意見,於系爭106年7月3日會議決議停發上訴人之獎學金,業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綜合評估上訴人前一學年度之成績、研究潛力、勤惰及表現,以及指導 教授評核意見等,做出不核給106學年度獎助學金之決議,亦無違誤。上訴人執系爭106年5月15日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核發乙節,並非實情。又查,上訴人須逐年申請獎助學金,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已決議不予核發106學年度獎助學金予上訴人,自無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受獎生未依系爭要點申請下出國,停發獎助學金直到返國就學為止之適用餘地,併予陳明。

㈥、至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提出107學年度獎助學金之申請,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召開10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四次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107年5月24日會議),其中名單如附件五部分(即指上訴人)建議不給獎,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復於107年7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外國學生招生暨獎學金第五次審查委員會,說明上訴人因受獎身份取消,不具續獎生資格,以新申請者身分進行審議。並補述107年5月24日之審議過程:…五、㈢該生申請時並未提交論文及前一學年(期)相關學業平均成績單等佐證,經承辦單位(國際事務處)彙整教務處註冊組所提供該所同級學生學業平均成績,排序結果如下:1.前一學年(105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66.67%。2.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六、由於該生前一學年(105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未能符合舊生新申請獎學金之相關規定,但因其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七、擬陳以下建議方案,敬請委員審議:㈠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 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

㈡雖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之受獎資格,但其前一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給予C類(學雜費減免)獎學金。決議:前一學年(105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66.67%,未符合前一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佔全系、所排名50%之受獎資格,不予給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因而決議不核發上訴人107學年度獎助學金,核與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5條規定相符,殊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故不發給107學年度獎助學金之情形。上訴人誤認其已經系爭107年5月24日會議決議續獎,主張其之申請符合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A類續申請規定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學年度獎助學金,即不可採。上訴人另執其與被上訴人教職員、林明錦教授之電子往來郵件紀錄為據,然此郵件至多僅證明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未核發獎助學金,而尋求財務支援或協助之過程,無礙於被上訴人做出上開決議之合法性。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組之審議小組於審查停發上訴人105學年度7月份及准駁106、107學年度獎助學金過程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之上揭決議,法院自應尊重。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系爭獎助學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獎助學金發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給付獎學金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