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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蘇○○(即蘇○○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即蘇○○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蘇○○(即蘇○○之繼承人)

蘇○○(即蘇○○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黃○○被 上訴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5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及甲○○等4 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其中丁○○、己○○尚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即為本案被上訴人庚○○,就本案有利害衝突,不能為該2 人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選任乙○○為該2 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為共同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戊○○及甲○○逕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5 頁),將因其脫離訴訟而使上訴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其他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又上訴人丁○○、己○○之特別代理人乙○○固於108 年12月31日亦具狀代表丁○○、己○○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撤回,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但書所明定,故其所為上開撤回亦屬無效,均不影響本件起訴之效力。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與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於100 年1 月25日兩願離婚。詎被上訴人因懷疑丙○○有外遇,於離婚前之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兩度以電話向丙○○之胞姊蘇○○哭訴,誣衊丙○○外遇,造成丙○○與原生家庭關係受損,名譽受有侵害。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

2 月5 日及102 年2 月17日上午參加台灣董氏針灸心氣門團拜時,大肆散布丙○○外遇,致被上訴人被迫離婚等不實流言,造成眾師兄弟姊妹對丙○○誤會及不諒解。另雙方因子女探視權及扶養費問題對簿公堂時,被上訴人明知雙方離婚原因並非外遇,仍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丙○○,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多次於訴狀強調丙○○外遇,造成丙○○在庭上備受委屈,屢遭誤會,致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對丙○○及家人已造成無可彌補之身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與蘇○○通話之「具體時間」、「對話內容」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被上訴人與蘇○○真有通話之行為,亦屬被上訴人私下向蘇○○表達其在婚姻中之委屈,為個人情緒反應及意見評價,並無侵害丙○○名譽之意,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9年至100 年間,迄今有7 、8 年之久,已罹2 年之時效。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向台灣董氏針灸心氣門之成員污衊丙○○有外遇之情,惟未具體指明所謂污衊之日期、時間、方式、對象及內容,且亦已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人在另案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扶養費訴訟中,以書狀向法院陳明雙方過往婚姻歷程及離婚緣由並提出具體事證,實為被上訴人為求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主張,應為善意合法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妨礙丙○○名譽之情事,且此等主張仍應由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無使丙○○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其人格損害云云,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事事件,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針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蘇○○誣陷丙○○有外遇,致丙○○名譽

權受有侵害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至100 年1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丙○○之胞姊蘇○○告知丙○○有外遇,要與丙○○離婚等情,固據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屬實,惟觀之被上訴人投訴之對象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認丙○○有外遇,心有委曲,所為正常心情之抒發,尚難認有妨害丙○○名譽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既無妨害丙○○名譽之意思,即難認其所為言論表達有何不法性。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及102 年2 月17

日上午,在台灣董氏針灸心氣門團拜時,散布丙○○外遇之不實流言,造成同門師兄姊對丙○○之誤會及不諒解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門師兄劉志賢到庭為證。惟證人劉志賢於原審中證稱:其曾在董氏針灸社團見過被上訴人一次,該次見面未與被上訴人說話,丙○○有外遇之事情不是被上訴人說的,是社團裡之師兄弟,與同桌之人閒聊而提起,其對此話題不是很有興趣,就沒有搭話或追問,不知道師兄此消息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可見證人劉志賢並非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他人散布丙○○外遇之事,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妨害丙○○名譽之證明。

㈣末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定扶

養費事件中,先後具狀向法院陳明丙○○有外遇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家事答辯㈡狀、家事答辯狀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惟綜觀前揭答辯狀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為說明雙方於100 年1月25日協議離婚時,丙○○即有外遇,應能預見日後可能再婚,故不得以事後再婚作為情事變更情事,主張調整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目的,係針對爭議之核心事項進行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上開扶養費爭議所為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