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空軍保修指揮部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7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7128 號判決提出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
1 第5 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