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訴訟代理人 謝保令被上訴人 蔡佩真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69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上訴人接受委任後,打算申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企業貸款方案,此方案辦理貸款會要求是公司行號,故上訴人將設立商業營業登記乙事再行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豈知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卻違約片面終止委任、拒絕配合辦理後續所有事務,上訴人遂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因而只收取費用750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契約除第3條針對被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情況視為違約外,另於第6 條後段中亦對終止契約有約定,系爭契約中已明定可隨時終止合約,如此即符合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
至於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限於上訴人接受委任並開始進行委任事務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任意終止或拒絕配合之情況才有其適用,並非完全剝奪被上訴人終止之權利,二者實有不同。原審既已明瞭委任契約中已有隨時終止之約定,卻又忽視此一約定之存在,即單獨以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違反民法規定為由認為無效,顯係有所誤解。且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得時終止契約,但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全無限制。今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即依委任意旨進行相關事務,第一次向金融機構送件後,因被上訴人財力不足而遭駁回,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才決定改以公司融資方式辦理貸款,並將相關公司設立業務再委任會計師辦理,由上訴人代墊3萬元代辦費。然被上訴人卻在毫無預警及具體理由之情況下片面終止合約,並拒絕給付任何報酬或違約金,如此做法,若認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而求償違約金,則上訴人之前所辦理之委任事務,豈非全無代價?如此對於上訴人而言絕非公平,更與上開民法規定之精神相牴觸。因此上訴人在歷經第一次申貸及第二次申貸期間遭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契約時,以被上訴人違約而求償違約金,僅係彌補上訴人之損失而已,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更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原審又以上訴人第一次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遭駁回後,第二次卻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企業貸款,但中租迪和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此與委任契約書:「代為申請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之精神不符,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為有理,上訴人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唯此一見解又係有所誤解。蓋因被上訴人係自行與上訴人接洽辦理貸款,經第一次審查未通過後,上訴人才轉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此一過程,上訴人均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詳細討論後才決定送件,絕非上訴人自行決定。且公司名稱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更證被上訴人送件之前已完全明瞭所有過程,因此第二次送件既已事先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則何來與委任契約意旨不符之說法?更何況,中租迪和公司本身為上市上櫃公司,屬於中國信託公司之子公司,其本身亦可辦理相關貸款業務,因此並無任何牴觸委任契約之處。然原審卻僅以中租迪和公司非傳統金融機構,完全忽視送件前上訴人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又未詳查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內容,即逕自認定本件送件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如此認事用法,實有略嫌草率之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全文內容,除合約期間與金額係留空格填寫數字外
,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足見系爭契約含上述約款顯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述約款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徒以上述約款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自由,並課以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高達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3 條係僅課被上訴人一方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上訴人任何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視同違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網路搜尋到「hen好貸理
財顧問」,「hen好貸理財顧問」以傳真方式提供制式貸款委任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簽字回傳,但系爭契約受任人處記載「hen好貸理財顧問(安莉商行統編:00000000)公司地址…」,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乃一合法經營之公司法人,並不知「hen好貸理財顧問」竟僅為一獨資商號安莉商行,亦不知負責人為張安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上訴人第一次係要求被上訴人去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找行員徐于茜申辦貸款,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向銀行說出上訴人事後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辦報酬之事,嗣經新光銀行進行徵信調查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符合申辦貸款之條件。後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去臺中辦理貸款,並要求被上訴人要在臺中當地設立公司辦理營業登記,以便進行貸款,但此舉恐涉有虛假開立公司之不法行為,且上訴人表示要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不知該公司全名,每月需繳納高額之3 萬多元利息,與金融機構一般貸款利率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實無法負擔,又擔心該「中租」公司實際上即與地下錢莊或高利貸當鋪無異,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未依據雙方約定之內容,提供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務,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㈢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上訴人並非請求因不利於其時期終止委任所受之損害賠償,而竟以預期所得收受之報酬15萬元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並不可採。且關於本件委任事項,上訴人僅有支付750 元之款項予力安會計師事務所,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竟高達1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150 萬元。嗣後,上訴人先請被上訴人自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遭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駁回,上訴人打算請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企業貸款方案。
㈡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在臺中設立商行,並委請會計師代為處理申請營業登記業務。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單方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㈣系爭契約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擬之定型化契約。
㈤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契約所定委任事務,支出力安會計師事務所費用75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向中租公司申請企業貸款,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終止或拒不配合」之情形?㈡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第3 條之條款,僅課予被上訴人一方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約款無效之情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貸款金額10%即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向中租公司申請企業貸款,是否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給
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屬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無正當理由終止或拒不配合」之情形?查系爭契約委任事由欄記載「立委任契約書人蔡佩真(以下簡稱甲方)委任安莉商行(以現簡稱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信用貸款、抵押貸款、信用卡發行、信用卡貸款及其他貸款業務等)』. . . 」、第2 條約定之報酬記載:「貸款其報酬依該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10% 支付予乙方顧問費,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撥款當日付清,支付乙方承辦業務報酬,(上述本公司顧問費不包含銀行各項手續費、開辦費、保險費…等其他名目費用)」,足見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請150 萬元貸款,於上訴人(即受任人)依約完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被上訴人因而取得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之時,上訴人始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金額10% 計算之報酬之權利。再查,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遭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審核未通過之後,上訴人並未代為申請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嗣後告知被上訴人打算為其申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企業貸款方案,卻未告以中租迪和公司之全名、營業性質,僅以「中租」公司稱之,且以「銀行端」要求被上訴人在臺中為營業登記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在臺中辦理商號設立登記,嗣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打算為申其請貸款之公司並非銀行且利率較高,並擔憂虛設行號之法律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而中租迪和公司並非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此可參諸中租迪和公司之網頁說明,即已詳述「中租不是銀行,中租所屬的租賃產業為金融周邊產業之一環,主要功能在於透過不同的融資方式補充資本市場及銀行體系融資功能不足之虞. . . . 」、「中租和其他金融機構有什麼不同?租賃業和金融機構一直處於競爭又互補的微妙狀態. . . . 」、「具體而言,中租的核心業務是什麼?1.租賃業務:以「融物」代替「融資」為企業增闢獲取設備的新途徑. . . . 。2.分期業務. . . .3. 融資業務:協助中小企業解決短期營運週轉資金的需求. . . . 」(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以中租迪和公司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從事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又上訴人最初係請被上訴人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曾代為申請,參以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代辦申請金融機構貸款(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又依據金管會銀行局之規定,銀行貸款代辦業者需屬銀行簽約對象,否則即屬非法營業,且代辦業者不得向貸款人收取手續費,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訴人應不具代辦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格,且上訴人欲介紹被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之行為,亦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則被上訴人依法於107 年7 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契約自斯時已合法終止,非屬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不配合辦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第3 條之條款,僅課予被上訴人一方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
247 條之1 所定約款無效之情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雖記載「契約之終止,…經他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條約定辦理。」,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上訴人)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的10% 付給予乙方。…3.甲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除合約期間與金額係留空格填寫數字外,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足見系爭契約含上述約款顯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上述約款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徒以上述約款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自由,並課以被上訴人如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高達15萬元(即約定申請金額10%)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3 條僅課被上訴人一方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上訴人任何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視同違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3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