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張艷霞被 上 訴人 高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及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人民幣伍仟捌佰伍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人民,雖未約明兩造因借貸契約涉訟之準據法,惟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係於新北市○○區○○路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借貸契約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為赴大陸地區結婚須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及結婚費用,而向伊借款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外均同)12萬2,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伊在新北市○○區○○路所任職之卡拉OK店內將借款現金交與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僅約定被上訴人之後辦喜事紅包錢及工作薪資予以分期還款。嗣因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伊乃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原判決誤載發票日期為85年8月1日,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伊作為擔保及證明。又於94年4月間,被上訴人為購車而向伊借款2萬5,000元用以給付車款,伊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為被上訴人墊付車款而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5月間即清償該筆借款,但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是被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14萬7,750元(即12萬2,750元+2萬5,000元=14萬7,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4萬7,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其借款12萬2,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5-17頁),且被上訴人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非惟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以被上訴人猶提供足以表彰其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等情而言,益徵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本票表明其確積欠上訴人如各該本票所載金額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上開金錢未還等語,即堪採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向其借款2萬5,000元以支付購車車款部分,雖提出信用卡保險費簽帳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惟細繹其內容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1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976號函暨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75-77頁),該筆2萬5,000元之信用卡付款,僅足證明上訴人曾以其信用卡支付保險費,至付款之原因,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兩造究有無借貸該筆金錢之合意,及上訴人是否本於該合意而以信用卡付款,則乏據可徵,不得單以上開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之事實,即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2萬5,000元之推論。上訴人此項主張之舉證既有未足,自非可採。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12萬2,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2,750元及人民幣5,8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備註 │├──┼─────┼────────┼───┼─────┼───┼────────┤│ 1 │CH0000000 │人民幣5,850元 │高俊雄│95年8月1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 │CH0000000 │新臺幣122,750元 │高俊雄│95年8月1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