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將捷家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楊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將捷家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69萬5605元。經原審判決良福保全公司一部勝訴(63萬7765元),良福保全公司就該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就原審敗訴部分5萬7840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33頁、第4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良福保全公司、被上訴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合稱良福2公司)起訴主張:將捷家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訴外人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所興建,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設立,負責管理系爭社區。良福2公司原與將捷公司訂有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成立前由良福2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上訴人成立後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因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2日成立,是良福2公司與將捷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是日終止。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召開第一屆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兩造達成試用3個月之合意,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6日第一屆第3次會議(下稱106年6月6日會議)始表示,試用期間屆滿後將不再續約,並於106年7月22日與良福2公司完成交接。兩造間已有於106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期間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合意,上訴人亦於上開期間已實際受領良福2公司之勞務,上訴人即應給付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其中106年4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之報酬部分,已由將捷公司代為清償,上訴人仍應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報酬,經計良福保全公司之報酬為69萬5605元,良福管理公司之報酬為62萬3961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良福2公司處理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之利益,致良福2公司受損害,仍應分別返還良福2公司69萬5605元、62萬3961元,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成立,於106年5月8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報備,於106年8月6日始與將捷公司完成財務交接,取得移交之資金,於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當時,無與良福2公司成立契約之能力。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當時,未就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價格達成合意,自無成立委任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良福2公司報酬,良福保全公司部分應以實際輪班人數每月5人加以計算,金額應為57萬9786元。另良福管理公司部分,上訴人並無使用裝潢組長之需求,此職位顯係管理工地所設,裝潢組長之報酬不應計入,金額應為48萬589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良福2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63萬7765元,上訴人應給付良福管理公司62萬3961元,並駁回良福保全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良福2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良福2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良福2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良福保全公司亦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良福保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良福保全公司5萬7840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成立,於同年5月8日向新店區公所申
請報備,系爭社區為上訴人所管理,有上訴人最新備核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75頁)。
㈡良福2公司自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處理系爭社區
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於106年7月22日為最後處理事務日,並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交接之情,此有系爭社區移交清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
㈢良福2公司處理前開事務,自106年4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期
間之報酬,已由將捷公司給付,此有良福保全公司106年11月14日良字第106110029號函、良福管理公司106年11月14日良字第10611003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五、良福2公司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良福2公司委任報酬,或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分別為69萬5605元、62萬3961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㈡良福2公司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未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良福2公司自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處理系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有提供服務之事實,未必等同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良福2公司主張已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應由良福2公司就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良福2公司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無非係以證人即良福管理公司新北區處長歐陽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社區第一屆監察委員李萍玲於原審中之證述及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紀錄為據。然:
⑴歐陽呈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良福管理公司之新北區處
長,管理新北區的物業及保全,我常去系爭社區,是督導,沒有擔任系爭社區職務,我有參加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經過出席委員討論以後,主席宣示良福2公司再試用3個月,如果試用通過,再簽訂後面的9個月,當下讓我覺得要簽試用3個月的合約了,系爭會議當下,在場人都知道試用期間就是106年4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上訴人第一屆第1次會議、系爭105年5月16日會議(第一屆第2次會議)、106年6月6日會議(第一屆第3次會議)會議現場,我都有叫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當時總幹事林宜法錄音,契約書是我打的,有請林宜法面報上訴人契約書內容,也有請林宜法寄EMAIL給上訴人提供契約書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86頁、第390頁至第391頁),然歐陽呈亦證稱: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沒有討論到試用期間服務費用如何計算,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中沒有針對服務費內容做討論,應該是於106年6月1日,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才有找我就服務費內容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因委任契約之成立,其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為「勞務給付之內容」與「報酬」等主給付義務,上開二主給付義務,依歐陽呈之證述,既於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時,兩造間均未提及或討論,遑論形成合意,良福2公司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⑵又李萍玲於原審證稱: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有說要試用3個
月,3個月完以後,才正式錄用9個月,大家是決議不管3個月或9個月都要正式簽約,沒有簽約不知道雙方權益,不合常理,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有記載到繼續協議合約細項、報價,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之後我有跟歐陽呈協議,協議過程中對於報價與服務落差太大,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李萍玲之證述,無法資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業已形成合意。
⑶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主旨:良福重新
針對家和社區規劃、報價報告。說明:⒈依據5/1決議,主席裁示請良福物管向陳財委、李監委彙報。⒉良福物管於5/11向陳財委、李監委彙報完成。決議:主席裁示:⒈通過委任良福物管公司服務社區管理,試用3個月審核,管理公司取得評比合格時,再簽合約9個月。⒉有關合約細項及人力配置報價等委由李監委、陳財委、將捷代表、住戶劉超倫等人辦理後續合約協議。」(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會議紀錄中既稱「決議」、「通過委任良福物管公司服務社區管理,試用3個月審核,管理公司取得評比合格時,再簽合約9個月」,又稱「主席裁示」、「有關合約細項及人力配置報價等委由李監委、陳財委、將捷代表、住戶劉超倫等人辦理後續合約協議。」,文義上已有矛盾之處,應以現場錄音、錄影等客觀證據還原會議經過。然歐陽呈雖證稱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有責成林宜法錄音,且會議前、後有透過林宜法以EMAIL傳送契約書予上訴人云云,歐陽呈於本院審理中終未能提出所述之錄音檔及EMAIL,已有歐陽呈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是無從憑文義上即有矛盾及曖昧之處之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推論兩造於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中業已形成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合意。
⒉綜上,良福2公司主張兩造已於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㈡良福2公司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良福2公司自106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處理系爭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雖不能認定有於系爭106年5月16日會議中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然此部分既無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受有良福2公司給付保全及管理維護事務勞務之利益(勞務給付詳細內容涉及不當得利數額,詳下述),良福2公司未獲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22日期間勞務給付相應之報酬,已受有損害,良福2公司主張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應屬有據。
⒉不當得利數額:
⑴良福保全公司:
①兩造間雖未成立試用3個月之委任契約,故無契約約定可據以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惟良福2公司原與將捷公司就系爭社區訂有委任契約,將捷公司與良福2公司於106年4月22日前均本於該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與提供服務,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起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既均係針對系爭社區為保全、物管服務,非不得參以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加以計算,合先敘明。
②依將捷公司與良福保全公司委任契約之附件一、二約定(見
原審卷第31頁),良福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哨,包括大門哨、車道哨,應完全配置6人力,每日早上7點至7點,全年無休,2哨6人力,單價為4萬1000元,6人力為24萬6000元,稅金5%另計,總價為25萬8300元。然良福保全公司已於原審中自陳實際僅配置5名人力,非6名人力(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良福保全公司,自僅能向上訴人請求5名人力自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22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57萬978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至良福保全公司所述保全人員超時加班費部分,則屬良福保全公司與保全員間內部人力調度、加班費給付事宜,良福保全公司欲轉嫁由上訴人負擔,尚乏依據。
⑵良福管理公司:①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至106年7月22日期間實際受領良福管理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非不得參照將捷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所定委任契約,合先敘明。前開委任契約之附件五之報價單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因良福管理公司於106年5月間配置總幹事林宜法1人、秘書1人、裝潢組長1人、清潔員3人,除祕書於106年5月間少工作1日外,其餘人員均每日工時為8小時,周休2日,國定假日休假;嗣依上訴人指示更換秘書,於同年6月間配置總幹事林宜法1人、祕書1人、裝潢組長1人、清潔員3人,除祕書僅工作至6月11日外,其餘人員每日工時均為8小時,周休2日,國定假日休假;又於同年7月1日起至同月22日間配置總幹事林宜法1人、裝潢組長1人、清潔員2人,未配置祕書,每人每日工時均為8小時,周休2日,國定假日休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係爭執裝潢組長設置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565頁),上訴人應給付良福管理公司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62萬815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良福管理公司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3961元,當屬有據。②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無使用裝潢組長之需求,該職位是
為管理工地而設,不應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云云。然參以將捷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間委任契約附件五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所謂裝潢組長工作內容係「因裝潢其施工戶較多時,裝潢管制、驗屋作業」,是裝潢組長之設置顯非針對系爭社區建案施工時期,而係針對系爭社區交屋後,較多住戶密集進行裝潢工程而設,上訴人亦不爭執良福管理公司實際配置裝潢組長之人力,不得以無必要性即不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良福2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良福保全公司57萬9786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良福管理公司62萬3961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良福保全公司得請求63萬7765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良福保全公司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良福保全公司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4萬1000元×5人×(2月+21.5/31月)×(1+5%稅金)=57萬9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將捷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名稱 人員配置 時間 報酬 良福管理公司 總幹事(1人) 每日8小時,周休2日 5萬7000元 秘書(1人) 每日8小時,周休2日 4萬2000元 裝潢組長(1人) 每日8小時,周休2日 5萬元 清潔員(3人) 每日8小時,周休2日 每人3萬4000元,3人共計10萬2000元 總計:加計5%稅金後為26萬3550元附表三:良福管理公司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5月份:26萬3550元-(祕書缺勤1日:4萬2000元×1/31×《1+5%稅金》)=26萬2127元 106年6月份:《5萬7000元+5萬元+10萬2000元+(秘書僅上班11日:4萬2000元×11/30)》×(1+5%稅金)=23萬5620元 106年7月份:《5萬7000元+5萬元+清潔人員僅2名:3萬4000元×2人》×22/31月×(1+5%稅金)=13萬403元 總計:62萬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