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楊瀅蓁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被 上訴人 段淑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支票為擔保,而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借款,然因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並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就其主張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預扣利息數額及匯款時間等特定如附表二所示,係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無庸得他造之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簽發附表一支票為擔保,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借款匯至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提示附表一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附表一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係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楊永俊取走伊之印章,並以伊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本並簽發多筆票據,附表一支票應屬偽造。
(二)若附表一支票非偽造,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接觸,應係楊永俊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使用伊帳戶受領款項而已,伊與被上訴人間實無借款關係,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給付附表一支票票款,且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三)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楊永俊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共計1,912,850元,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115萬元借款,本件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縱被上訴人與楊永俊間有其他借貸關係,然由楊永俊匯款之時間點,仍可推知楊永俊係指定清償本件借款,而非其他款項,本件債務既均已清償完畢,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萬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執附表一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支票為偽造,是否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據?(三)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拒絕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支票為偽造,是否可採?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一支票上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僅辯稱該印章係遭楊永俊取走、申請支票本及蓋用印文,則自應由上訴人反證其並無授權簽發之行為。
2.經查,證人楊永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透過楊永訓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拿附表一三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伊拿這三張支票上訴人都知道,上訴人只是不知道伊要向何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簽發附表一支票乙節係知情且同意,是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證明其楊永俊無權使用印章之事實為真,自應推定上訴人有授權簽發附表一支票之行為。
3.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支票為偽造,尚非可採。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支票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據?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並抗辯附表一為楊永俊取走印章而簽發,其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交付支票等節,與證人楊永俊前開所證乃楊永俊持票透過楊永訓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相符,則上訴人抗辯之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原因基礎原因關係已堪採信,被上訴人既否認而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關係為附表一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有借款關係成立等節負舉證之責。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69、179、185至189、195至197頁)及附表一支票,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惟其中並無任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借款之相關字句,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於借錢時,是透過楊永俊的哥哥楊永訓接洽,楊永訓說是弟弟那邊需要用款項,不清楚是楊永俊或上訴人用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既無跟上訴人本人聯絡接洽,無從可認上訴人就借貸合意之重要之點如金額、借款期限、還款日期等知情並同意之可能,而交付借款之方式甚多、未必直接,自難僅憑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而逕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此外,證人楊永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透過楊永訓向被上訴人借錢,沒有跟被上訴人見面過,系爭帳戶是伊向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是伊提領使用,被上訴人借款利息是月息一分半,也有預扣利息,伊也有匯款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由上開證詞,縱有借款關係,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永俊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4.是以,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附表一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無理由。上訴人以簽發附表一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執以拒絕給付票款及拒絕返還借款之抗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借貸關係又無從證明,即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又因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其所為其餘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合計30,962元(計算式:12,385元+18,577元=30,96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EG0000000 │楊瀅蓁 │50萬元 │106年11月30日 │107年5月15日 │├──┼─────┼────┼─────┼───────┼────────┤│2 │EG0000000 │楊瀅蓁 │3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3 │EG0000000 │楊瀅蓁 │35萬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5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及金額│利息 │借款預扣利息 │匯款紀錄 │├──┼─────┼────┼───────┼───┼───────┼──────────────┤│1 │EG0000000 │50萬元 │105年8月2日至 │月息1 │借款211天,利 │105年8月2日由訴外人陳希慧( ││ │ │ │106年2月28日(│分半 │息為52,750元,│即被上訴人大嫂)匯款至系爭帳││ │ │ │到期後以換票方│ │經換票後共275 │戶447,250元(計算式:50萬- ││ │ │ │式延至106年11 │ │天,利息為68,7│52,750=447,250) ││ │ │ │月30日) │ │50元 │(到期換票後新增利息68,750元││ │ │ │ │ │ │,由楊永俊於106年3月7日匯至 ││ │ │ │ │ │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2 │EG0000000 │30萬元 │105年9月1日至 │月息1 │借款212天,利 │105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 ││ │ │ │106年3月31日(│分半 │息為31,800元,│系爭帳戶268,200元(計算式:3││ │ │ │到期後以換票方│ │經換票後共275 │0萬-31,800=268,200) ││ │ │ │式延至106年12 │ │天,利息為41,2│(到期換票後新增利息41,250元││ │ │ │月31日) │ │50元 │,由楊永俊於106年3月27日匯至││ │ │ │ │ │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3 │EG0000000 │20萬元 │105年10月5日至│月息1 │借款208天,利 │105年10月5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 │ │15萬元 │106年4月30日,│分半 │息為20,800元(│系爭帳戶179,200元(計算式:2││ │ │ │借款金額為20萬│ │105年10月5日至│0萬-20,800=179,200) ││ │ │ │元;106年3月31│ │106年1月30日)│(嗣新增借款15萬元後,由被上││ │ │ │日再增借15萬元│ │ │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並扣掉兩筆││ │ │ │,並將票據換票│ │ │利息23,025元、27,600元,計算││ │ │ │為35萬元(並延│ │ │式:15萬-23,025-27,600=99││ │ │ │至107年1月31日│ │ │,37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