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王秀雄被 上訴人 黃明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因被上訴人要求更換車輛,伊於106年5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維修保養系爭車輛,造成引擎嚴重損壞,亦未按期繳納租金,屢經聯絡無果後,伊於107年9月20日始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自行尋回系爭車輛,伊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現因被上訴人否認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為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及命上訴人支付伊收到之19筆交通罰單,故認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25日已故障無法發動,伊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表示沒錢修理,指示伊將系爭車輛停在免收停車費之處,伊即依上訴人指示放置在三重,當日業已終止租約,自無後續積欠之租金。另關於維修保養系爭車輛部分,係因與上訴人合作之保養廠不願意幫上訴人修車,上訴人又不許伊就地使用保養廠的機油,致無法保養,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所欲確定者,係過去一段時間,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依上揭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請求被上訴人107年5月25日後所積欠之租金數額5萬9,500元,以及命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收到之19張交通罰單1萬4,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否認於107年5月24日至107年9月20日期間內占有系爭車輛,致無法對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租金5萬9,500元及19張交通罰款1萬4,500元,自非不得提起具有積極執行力之給付訴訟達成其訴訟目的,但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詢問後,表示其於本件不請求租金(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詢及為何不就104年5月20日至107年9月20日欠租及19張交通罰款提起其他訴訟,又稱因被上訴人否認於107年5月24日以後有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故(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無利用本件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