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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李慧鳳被上訴人 劉修真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十八重溪6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其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承租,權利轉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上訴人同時簽訂申請書、委託書、聲明書、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辦理變更補償金繳款,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權利轉讓金85,000元後,竟反悔避不見面,反以被上訴人有身心障礙及系爭房屋已轉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何逸安(下稱何逸安)所有為由,拒絕受領上訴人所給付尾款,並拒絕會同上訴人辦理相關權利轉讓程序,上訴人遂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被上訴人雖就上揭假處分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又被上訴人係在其夫即訴外人何根樹(下稱何根樹)死亡多年後,始簽署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何逸安為精神障礙之無行為能力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何逸安之法定代理人,顯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係以本於系爭房地權利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日起即已占有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何逸安於107年7月27日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而溯及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規避系爭契約之履行,於分割何根樹之遺產時,故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悉數分割歸何逸安所有,被上訴人與何逸安所為已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應回復至未分割之狀態,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應屬有據。爰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其將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承租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承租,⒉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簽訂申請書、委託書、聲明書、切結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無爭執,然經被上訴人詢問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結果,系爭土地能否轉讓予上訴人承租在法律上有爭議,且系爭房屋僅能供自住,是系爭契約約定讓與之買賣標的物依法不能辦理移轉,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民法第79條規定,簽訂契約應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並未生效。而兩造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已經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載明終止契約後,只要退還收領金額即可,被告亦表明願意依照契約返還已受領之權利轉讓金85,000元,是被上訴人應無再為履行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其所占有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承租,並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其將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承租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承租,⒉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2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其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承租,權利轉讓金為200,000元,被上訴人同時簽訂申請書、委託書、聲明書、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變更補償金繳款人申請,有「權利轉讓同意書」、申請書、委託書、聲明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21、23、25、29頁)為憑。

㈡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所給付權利轉讓金85,000元。

㈢系爭房屋前由被上訴人配偶即何根樹於92年4月15日向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為新建房屋登記稅籍申報,嗣何根樹於95年6月4日死亡,何根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逸安於107年7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何逸安取得系爭房屋,何逸安於107年7月27日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5月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65327號函所檢附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照片、承諾書、房屋興建證明書、身分證、門牌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2月2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56063號函所檢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57至193頁)在卷可據。

㈣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曾於92年5月1

5日以北縣碇財字第0920004528號函同意系爭土地使用人何根樹分6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期繳納金額9,014元,此有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8年5月14日新北碇民字第1082775464號函及所檢附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2年5月15日以北縣碇財字第0920004528號函、簽呈、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01頁)附卷可憑。

㈤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自新北市政府升格後自石碇區公所接管

系爭土地,接管時地上即有系爭房屋,以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列管,尚無出租,自接管後,每年向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基地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何逸安,何逸安於108年8月6日申請更改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被上訴人繳交基地使用補償金至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以後改由何逸安繳納,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3月6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341423號函及所檢附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其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承租,權利轉讓金為200,000元,被上訴人同時簽訂申請書、委託書、聲明書、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變更補償金繳款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房屋法律關係於107年6月1日即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轉讓價金2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前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何根樹於92年4月15日向臺

北縣稅捐稽徵處為新建房屋登記稅籍申報,嗣何根樹於95年6月4日死亡,何根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逸安於107年7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屋之全部由何逸安取得,何逸安並於107年7月26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5月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65327號函所檢附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照片、承諾書、房屋興建證明書、身分證、門牌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93頁)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2月2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56063號函所檢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由是可認何逸安至遲於107年7月26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再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前於92年5月15日曾以北縣碇財字第0920004528號函同意系爭土地使用人何根樹分6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期繳納金額9,014元,自新北市政府升格後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自石碇區公所接管系爭土地,接管時系爭土地上即有系爭房屋,以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列管,自接管後,每年向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基地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贈與何逸安,何逸安於108年8月6日申請更改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被上訴人繳交基地使用補償金至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6日以後改由實際占有使用人何逸安繳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3月6日新北農林字第1080341423號函及所檢附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卷第97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由是可認系爭土地之基地使用補償金自107年7月26日起已改由何逸安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繳納,何逸安嗣後於108年8月6日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更改為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

⒊綜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

原屬被繼承人何根樹之遺產,何根樹於95年6月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何逸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上揭遺產於分割前應屬被上訴人及何逸安公同共有,待被上訴人、何逸安於107年7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行遺產分割後,已因遺產分割而由何逸安全部取得,何逸安遂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於108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更改為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

司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林碧郎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物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參照可資參。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為被上訴人與何逸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然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其僅於該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亦即僅具有相對性,是縱被上訴人無權單獨處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亦僅屬自始主觀不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是以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至於系爭契約能否履行問題,尚不足以直接影響該契約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效,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出系爭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之證據,則其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㈣再查:

⒈另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

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然債之關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能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何逸安已於107年7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何根樹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已因遺產分割而由何逸安全部取得,何逸安遂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於108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更改為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一節,已如前述,由是可認被上訴人迄至本件履行契約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告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即屬無據。

⒊再按「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除被政府機關占用應依第9

點辦理外,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得依相關法規收取使用補償金」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6頁)。經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列管,尚無出租,每年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向占有人收取基地補償金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係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據而向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由何逸安取得,何逸安亦已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更改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是上訴人仍請求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承租系爭土地轉讓與上訴人承租,亦已屬給付不能,依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該給

付不能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規避系爭契約之履行,於分割何根樹之遺產時,故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悉數分割歸何逸安所有,被上訴人與何逸安所為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逸安於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為規避系爭契約之履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故意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悉數分割歸何逸安所有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何逸安係為侵害其債權而故為上開遺產分割,則其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主張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一節為可採,惟查,何逸安已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並於108年8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更改為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一節,已如前述,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迄至本件履行契約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已構成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義務為給付,是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承租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承租,並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