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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鄭守峯被 上訴人 黃宣甯即黃小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08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債權債務關係,於未清償債務之際,加

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富邦持股會)成為會員,並委託富邦持股會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受領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債權之債務人,未將財產用於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另委託富邦持股會與台北富邦商銀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怠於退出富邦持股會,顯有礙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申請退出富邦持股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退出富邦持股會。

㈡於本院中補陳:

⒈依被上訴人所加入富邦持股會章程第7 條第1 項約定「本

會會員非因前條事由之發生,原則上不得申請退出本會;惟因有不得已之事由並經委員會決議或代表人同意時,不受此限」、第2 項約定「本會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而欲提前退出本會時,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以一次為限,退會後再入會應間隔一年以上。」,惟就入會之提存金及公提金如何提撥以及退會之公提金是否全額給付結算,均已明訂其作業標準。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會員自可任意申請退出持股會,始為適法;從而,上開章程規定會員有不得已原因申請退出持股會時需經委員會決議或代表人同意,以及退會申請以一次為限,顯屬限制會員之權利或加重會員之責任,而對會員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詎原審竟以該無效約定為判決基礎,認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8年6 月8 日申請退出富邦持股會,已無申請退出權利存在,顯有違誤。

⒉再依系爭信託契約規定,委託人退出持股會或其他喪失持

股會會員資格時,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應儘速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益,本來即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第三債務人將信託財產直接對自己清償,且該信託財產既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685號執行命令扣押,任何債權人均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並無原審判決所稱若原告得主張行使代位權,致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違之情事發生,原審未加查明細究,泛指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將致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殊不足採。

⒊另實務見解雖認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並已敘明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銀信託部之受託信託專戶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而仍無法受償,退萬步言,縱原審認上訴人有就被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舉證證明之必要,仍應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作為判決之基礎,方為適法。然原審對此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發問或曉諭,使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顯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即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突襲性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員工,對富邦人壽公司間僅存有員工持股信託契約關係,並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債權,亦無上訴人主張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又富邦持股會持股信託乃公司員工之福利,依富邦持股會章程第7 條第2 項:「本會會員有不得已之事由而欲提前退出本會時,應先向本會提出申請,惟以1 次為限…」規定,被上訴人曾於98年7 月1 日申請退出富邦持股會,除離職外,已無再次申請退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終止權之可能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退出富邦持股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 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退出富邦人持股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代位被上訴人退出富邦持股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