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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鄭守峯被上訴人 黃宣甯即黃小娟變更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08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於未清償債務之際,加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富邦持股會)成為會員,並委託富邦持股會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得受領因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未將財產用於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並怠於退出富邦持股會,顯有礙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聲請退出富邦持股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民國 108年4月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當事人為富邦持股會,有該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當事人之主張,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復未經變更被告富邦持股會同意,且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其變更當事人為富邦持股會,對於富邦持股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依前述說明,亦不得為之。綜上,上訴人變更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