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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蔡麗玉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吳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址在新竹市○區○○街○○號及69巷1號2棟建物之頂樓(下稱系爭租約),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租賃期間自102 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 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6 萬元押租金予上訴人收訖。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付清全部費用後7 日內無息退還押租金,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遲延利息。詎系爭租約於107 年2月28日屆期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6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李孟翰曾告知伊,系爭租約期滿後會續租,押金就用來抵租金,不用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諸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李孟翰是負責我們家那區的維修

業務的工程師,他代表公司跟我們接洽,台哥大公司先寄通知來說不再續約,我很訝異,我就問李孟翰為何停止,因為我有負債我無法付押金」、「我收到不再續約通知時就先連絡通知信封上的承辦人,我問為何這樣,對方說的我當時也聽不懂,我很難過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佐以李孟翰於原審已證稱:「系爭租約終止前一天我有跟被告(即上訴人)聯絡去拆除設備,她說那一天不在。之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沒有回應,被告電話不接... 後來我請警員一起過去,鐵門是鎖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上訴人亦於本院復陳稱:「我說我有時間會通知李孟翰請公司拆機,因為我最近比較忙,我婆婆又不舒服,我要帶他看醫生... ,突然有一天我鄰居跟我說有警察來敲門,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的人跑過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足見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並因聯繫上訴人未果而通知警察至租用地點欲拆除相關設備等事實,堪認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並無繼續用益系爭租賃物,而欲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以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透過李孟翰與上訴人合意續租乙節,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固稱李孟翰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於電話中

表示「押金要抵租金」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李孟翰是負責我們家那區的維修業務的工程師;沒有實際跟我簽約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72頁);雖嗣改稱:「跟我簽約的是另一個,但之前很多年以前是李孟翰跟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無論李孟翰是否曾於多年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其本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人,而僅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負責維修被上訴人機器設備事宜;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事證可認李孟翰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簽約續租,或被上訴人有何因行為造成授權之表見外觀情事;從而,無論李孟翰有否向上訴人提及「押金抵租金」,均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負授權人責任。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時所述:「我收到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提起

原審訴訟時,我就打給李孟翰問為何告我,李孟翰說他們講好了押金要抵租金,一定是指負責我們這個點的相關人員,但沒有講要如何抵也沒有講要續用多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足見李孟翰縱有提及「押金抵租金」之事,亦無就續租之內容及方式等具體內容與上訴人為締約之磋商。又衡以續租之事須經被上訴人主管開會始得為之,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則兩造均可認識續租乃兩造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項,自應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而兩造並無就續租必要之點具體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已有續租之合意。

㈣末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業已期滿,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並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又上訴人片面所執「押金抵租金」之清償抗辯事由,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8 月23日(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誤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 年1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雖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上訴人更不利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