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蘇熙文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4時許,由女兒陪同至上訴人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葛萊美整形醫美診所(下稱葛萊美診所)進行臉部雷射美容,上訴人於問診時,將手放在伊胸部上,直到被上訴人分別以左手、右手掩口假裝咳嗽,上訴人始將手拿開。於療程結束後,伊回想上訴人之行為,感到身心遭受影響,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有憂鬱症病史,所述內容係閉上雙眼時之主觀感受,自難憑採。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雖認定伊行為構成性騷擾,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字第6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民事庭對此應有獨立認定事實之權限,不受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應受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14時許至葛萊美診所,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臉部雷射美容。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申訴,指稱被上訴人至葛萊美診所做臉部雷射治療時,遭上訴人於問診時將手放在被上訴人胸部上。經中山分局調查後,以10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3254002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於102年12月5日第13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臺北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2月19日府社婦幼字第102410646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隨裁處書檢附102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對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3310004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116頁、第170頁至第178頁反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下稱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215頁至第2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上訴人於問診時撫摸左側胸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於102年6月22日14時許,在葛萊美診所診間內,於問診時對被上訴人為撫摸左側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性侵害案件之發生,多係在隱蔽、不為人知之處發生,積極、直接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在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之情況下,自須先檢視該單一指述之憑信性、有無瑕疵,在認定該證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之情形時,進而檢視有無其他間接證據得以輔助、補強作為該案認定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列時地對被上訴人為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14時許,在葛萊美診所診間內,對被上訴人為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等語,固提出系爭決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警詢中陳述:伊當日下午約14時左右,到葛萊美診所做臉部雷射診療,伊躺在診療室時,醫生在問診時伊因室內光線強而閉眼,伊就感覺有手罩在伊左胸上,伊當時發覺不太對就先假咳並把右手移至胸前,之後又立即把左手移至胸前護胸,左手伸至胸前時碰觸到醫師的手,所以伊很肯定有手放在伊的胸部上。伊遭性騷擾時,正躺在診療室內,因為診療室內燈光太強所以伊就把眼睛閉起來。…醫生以手碰觸伊左胸的時間大約10幾秒。因為當時診療室內只有醫生和護士,而護士離伊有一段距離,只有醫生站在伊左邊,所以伊確定是醫生對伊性駿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嗣於102年10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時陳述:伊當時是做雷射,眼部有被眼罩保護。進去後護士引導伊躺在床上,有蓋被子。那是一間很狹窄的診療室,伊無法確知有沒有其他人在旁邊,不過完全可以感受到醫生的手是放在伊的胸部上,伊當下感到非常不可置信,覺得花這麼多錢,結果醫生竟做這樣的事。伊後來問帶伊去診療室陪同的妹妹說,在診療時有靠近伊嗎?那個妹妹有點嚇到,說沒有,…後來那個護士妹妹跟警察說當時醫生是左手拿卷宗(病歷)右手拿筆揮舞,但伊感覺到醫生是用左手摸伊的胸部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89頁)。復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診療室躺下來時,診療室很奇怪,病患躺下來眼睛上面有很強烈的兩顆燈打在眼睛上,所以眼睛會自然閉上,護士帶伊進去,伊就躺下來等醫生,光很強伊眼睛就閉起來,接下來聽到醫生從伊左手邊進來跟伊講話,問伊上一次療程如何,伊大概講一下,講話時伊就覺得有壹隻手蓋在伊左胸上,手指微彎貼放在伊左胸上,本來伊的手是被毯子蓋住,伊就把右手伸起來,咳嗽了一下,當時已經蓋眼罩了,或者伊眼睛是閉著的,伊很肯定伊的眼睛從頭至尾是閉著的,確定有一人把手壓在伊左胸上,因為那隻手壓著毯子,伊手拿起來的時候,毯子沒有動,伊又把左手伸起來假裝咳嗽把那隻手迴開,醫生還在一直講話,但伊沒有印象講什麼,伊腦袋很空白(法官問:如何確認是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所為?)伊回到第一間洗臉的地方,護士幫伊上什麼東西,伊很不可置信,問小姐說剛剛是誰帶伊進去,小姐說某某護士,伊就叫小姐帶該護士來,問護士剛剛是否摸伊胸部,護士一聽到就很震驚說沒有,沒有摸伊胸部,伊認為就只剩下醫生了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51頁及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醫生摸伊胸部時並不是很大的動作,只是把手放在伊胸部上,就是用手罩著伊胸部,並沒有揉搓,就只是放著。…就是手順著伊胸部的形狀放在伊胸部上,沒有搓、捏,也沒有壓,就只是放著,在做雷射前對方是用毯子把伊脖子以下的部位蓋住,上訴人在問伊臉部皮膚的過程中,伊就感覺到上訴人摸伊的胸,手一直放在伊胸部上,因為伊當時眼睛沒有辦法看,伊一開始在想是不是自己的幻覺,怎麼會有人摸伊胸部,所以那時伊有動一下,發現毯子確實被壓住,伊才確認有人摸伊胸部,之後伊就把左手舉起假裝咳嗽,趁機讓對方的手離開伊胸部。…伊事後回想,從感覺胸部有東西到伊用手撥開對方,不超過1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2、從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撫摸胸部時,被上訴人眼睛是閉著的,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有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且當下被上訴人並未確定係上訴人的手,而係事後詢問診間小姐即證人黃雅如,黃雅如告知並沒有摸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才反面推論如果不是黃雅如,就應該是上訴人摸等情,是此部分,在被上訴人未親眼目擊之情況下,是否可以被上訴人個人感覺、推論之方式,即認上訴人有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尚非無疑。且從被上訴人陳述發現左胸遭撫摸時,有無碰觸到上訴人手一事,被上訴人於警詢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均明確陳述在撥開上訴人手部時有碰觸到上訴人手,嗣後卻稱「係感覺到是人的手」,而且是隔著毯子,並沒有直接碰觸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宗第52頁),就是否有碰觸到上訴人手部一情,被上訴人之供述前後即有矛盾。且若上訴人在第一時間以左手咳嗽時有碰到上訴人手,因當時上訴人即站在被上訴人左側問診,被上訴人當下即可認定所碰觸到的是上訴人的手,何以會有事後再去詢問黃雅如有無在診間撫摸被上訴人胸部一事?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指述存有瑕疵,且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確有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左胸一情。

3、再參證人黃雅如於103年8月28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在協助醫生做治療會全程在場,被上訴人在療程當中都沒有起身爭執。在療程後約十五分鐘左右,被上訴人跟伊說遭上訴人襲胸。伊當時說伊全程在裡面沒有看到。醫生當時用右手拿雷射槍,左手是沒有拿東西,但是偶爾會拿護目鏡。伊當時是協助打光,在旁邊看醫生的治療。…當中醫生有跟被上訴人聊天,兩造都聊得很開心,伊在旁邊聽,療程做完之後還要敷臉。…後來被上訴人請櫃臺的人找到伊時說:「我剛剛雷射治療的時候你有摸我嗎?」伊說沒有。被上訴人說「我越想越不舒服,不是你摸的話,那一定是蘇醫師摸我。」伊說不會,伊全程在裡面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問伊有無離開過,伊說沒有,伊全程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嗣於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號行政訴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整個療程時間,從術前諮詢到治療共13分鐘。通常進去診療室是直接打雷射,會讓病人詢問皮膚的問題,所以有做術前諮詢,諮詢的同時伊有幫被上訴人做毛髮的防護,當時醫生與病人講話時,伊有以3M幫病人貼髮際與眉毛,之後伊就跟醫生交換位置,諮詢時醫生在客人躺下來的左前方,伊在客人的頭後方,交換位置之後,伊站在旁邊看醫生做雷射。在醫生打雷射時,伊才幫被上訴人戴上眼罩,就是在伊與醫生交換位置的時候。…療程期間伊沒有去準備其他資料或器材,一直都在旁邊,眼罩與3M膠帶都在旁邊的車上,整個療程伊的視線可以全程看到並注意到被上訴人的胸部,因為胸部就在伊面前,伊會直視被上訴人臉部到脖子的範圍,所以也看得到胸部。在戴眼罩與貼3M膠帶時,因為伊在被上訴人頭後方,伊沒有彎腰,所以看得到整個被上訴人上半部身體的範圍。…在醫生問診的時候,被上訴人並沒有右手掩口咳嗽,左手掩口咳嗽的動作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再於本院108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是要打淨膚雷射,伊幫被上訴人卸完麻藥後就帶被上訴人進雷射室診間,等醫生進來諮詢,因為被上訴人有告知在上一次診療有玻尿酸填充的疑問,所以當醫生進診間時先讓醫生諮詢,醫生進診間後有先跟被上訴人對話,對之前的治療醫生有視狀況回覆,醫生在諮詢的同時,伊在幫被上訴人貼髮際及眉毛的3M膠帶,貼完之後再跟醫生交換位置,然後醫生再開始進行操作打雷射,伊再幫被上訴人戴上護目鏡,之後打雷射的過程,醫生跟被上訴人都有聊天,在閒話家常,雷射結束後,伊將被上訴人帶回護膚室做敷臉,然後伊就離開房間到2樓櫃台。整個診療過程時間約13至15分鐘。整個診療過程伊都在診間裡面,並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從證人黃雅如之證述可知,黃雅如在上訴人進入診間替被上訴人診療過程中均在場,且本件診療室之空間不大,有本院勘驗系爭診療室現場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25頁),若依被上訴人所述,感覺上訴人撫摸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咳嗽並以手撥開上訴人手部之時,上訴人正在旁問診,斯時黃雅如坐在被上訴人頭部上方位置替被上訴人貼3M膠帶,以黃雅如所在位置及距離,黃雅如應可見聞得知,然黃雅如整個過程中均未見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尚屬有疑。且黃雅如歷次具結陳述情形均大致相符,以黃雅如與兩造並無何恩怨關係,黃雅如在葛萊美診所擔任美療助理,月薪2萬7,500元等情,黃雅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維護上訴人之證言,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述情節,與黃雅如證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陳述黃雅如在幫伊蓋好被子一下子就走了,毯子蓋好後,伊就只聽到醫生的聲音,伊沒有辦法聽到黃雅如離開,但從頭到尾房間只有伊與醫生聲音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63號卷第55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所述,進入診間不久後,被上訴人眼睛便閉上,之後戴上眼罩,被上訴人係以有無說話聲來判斷診間何人在場,此部分自難以被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即認黃雅如於上訴人診療過程中有離開診間之情形。

4、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於診療時所躺之診療床高度不高,且床的高度無法調整,僅頭部位置可上下調整,診間不大,擺放儀器、診療床及椅子後,剩下空間無幾,且因診療床位置較低,黃雅如坐下後,診療床之高度大約在黃雅如膝蓋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9頁至第225頁)。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遭撫摸胸部時上訴人係站在診療床左側問診,此時黃雅如正坐在被上訴人頭部上方處,以黃雅如所在位置及視線,不論黃雅如在幫被上訴人臉部貼3M膠帶,亦或是稍向右轉身至身邊工作檯上拿取物品,診療床上半部之範圍,均會在黃雅如視線範圍所及,而診療床寬度不大,倘上訴人在此時有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左胸情事,黃雅如視線應可目擊。再衡以常情,以斯時黃雅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位置如此靠近之情況下,若上訴人確有以手置放在被上訴人左胸處,時間長達10秒,實難想像黃雅如會沒有注意到,亦難想像上訴人會在黃雅如緊臨身旁之情況下,仍毫無忌憚以手撫摸被上訴人胸部長達10秒之久,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指述情節,不僅與黃雅如之證述相悖,亦與常情有違。至被上訴人舉系爭決議書中,認定黃雅如無法看到上訴人手部動作等語,此部分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狀況不符,且系爭決議書於認定此部分事實時,並非由黃雅如於現場實際示範,而係由另名證人B做示範(見原審卷第97頁),是此部分證人B所做之示範,與黃雅如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不相同,是此部分系爭決議書之認定內容,尚難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另系爭決議書中,認定黃雅如就上訴人全程未碰觸被上訴人任何部位,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黃雅如證述上訴人於術前問診時一手拿病歷,一手比劃,雷射治療時一手拿儀器,一手撐護目鏡,與上訴人自承其在術前問診時,有用手按壓被上訴人臉部,以確認之前注入玻尿酸之狀況等語,供述不符。然黃雅如係於上訴人治療時,協助被上訴人臉部黏貼3M膠帶,實際問診、治療之人為上訴人,實難要求黃雅如對於上訴人診療時之每個動作、過程均可毫無遺漏的記憶並陳述,且上訴人是否有用手按壓被上訴人臉部,此係治療過程中之細節事項,亦難要求人之記憶如同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每個動作及細節。是此部分,自難僅以黃雅如未看到上訴人按壓被上訴人臉部一事,即遽以否認黃雅如全部之證言。至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決議書中提及葛萊美診所另名員工即證人B、C(年籍詳卷)2名之證述,明顯有維護上訴人等情,然證人B、C並非案發當時在診間之人,其所陳述之內容僅在證明被上訴人自診療室出來後發生之事,是證人B、C縱使就事後發生之過程有「忘記當時狀況」、「對話內容已經很模糊」、「沒有很有印象」之情形,證人C所述之診所標準作業流程與本案經過迥異一情,均無法作為上訴人確有在診療間撫摸被上訴人胸部之直接證據,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6、被上訴人另主張因診間沒有裝監視器,導致診間成為性騷擾場所,不能因為伊反應慢又沒有監視器就說伊在幻想,如此實屬不公等語,然衡以常情,診間治療屬私密行為,一般情形均不會在診間設有監視錄影器。且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進行診療時,係有助理在旁協助,此與一般醫療院所在診間診療時不會設有監視錄影器、而係由護士或助理人員在旁協助之情相符,亦難因診間未裝設監視器一情,作為有利或不利兩造認定之依據。是本件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僅有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被上訴人陳述撥開上訴人手部時,是否在碰觸到上訴人手一情,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亦與黃雅如之證述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上訴人確有以手撫摸被上訴人左胸,參以上訴人並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等案件之前科,卷內事證亦未見有其他病患指述上訴人曾犯有性騷擾之行為,是此部分除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明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犯行,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尚未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自難認有相當之證明而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本件除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事證足認上訴人於102年6月22日有被上訴人所指性騷擾行為存在,是被上訴人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送測謊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