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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金伯泉被上訴 人 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明義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上訴 人 盧郁佳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任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文化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盧郁佳,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會議室開會,被上訴人盧郁佳強制伊不得任意離開會議室,拒絕伊使用洗手間,其間斥責伊「你瘋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自由及名譽權。又被上訴人盧郁佳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時,以手機竊錄談話內容,侵害伊隱私權,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為被上訴人盧郁佳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萬8,000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盧郁佳則以:伊當日確實曾就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轉知上訴人終止新書出版乙事於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會議室內商談,上訴人當場有情緒性的反應,伊為避免引起辦公室騷動,希望上訴人在會議室內商談,並在上訴人離去時拒絕其借用洗手間,會談過程中並未對上訴人陳述任何侮辱性言論,且上訴人與伊無上下級關係,伊從未實質上禁止或精神上拘束上訴人任何事,況並無第三人在場,上訴人應就如何致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受損及有何第三人得以知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調解過程雖以手機錄音,係為保留雙方陳述內容,本於蒐證目的欲公開錄音,惟於錄音初始即遭制止,並無錄到實質內容,且亦立即刪除該錄音檔案。伊從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及隱私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則以:當時伊決定停止出版上訴人新書之計畫,方請時任銷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盧郁佳與上訴人開會轉告上訴人,被上訴人盧郁佳既無決定出版與否之權利,自無上訴人所稱為求順利出版,遭被上訴人盧郁佳脅迫、羞辱或限制行動自由。被上訴人盧郁佳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錄音,當下經調解委員告知與程序不符後隨即停止,被上訴人盧郁佳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伊毋須連帶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郁佳侵害其自由權情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上訴人自承會議當時門未鎖,上訴人是可以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盧郁佳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偵查結果認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盧郁佳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利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郁佳斥責伊「你瘋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盧郁佳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況縱被上訴人盧郁佳曾為此言論,惟斯時僅兩造在場,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在會議室內閉門協商,再參酌依上訴人所述,兩造當時對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欲終止出版上訴人新書一事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盧郁佳當時僅表達主觀意見,用語上固稍有過激,亦不足使上訴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盧郁佳於106 年3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內容僅就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與上訴人間洽談「協商自救手冊」是否出版乙事,造成上訴人困擾而致歉,自亦不足據認被上訴人盧郁佳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盧郁佳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時,以手機竊錄伊談話內容等情,惟被上訴人盧郁佳已陳述係為蒐證目的公開錄音,惟旋即遭制止,並刪除檔案等語,再參諸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程序,除當事人外,尚有調解委員在場,難謂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之公開對話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該調解程序討論事項即係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塊文化公司間出版事宜爭執,與上訴人個人之隱私事項無關,尚難認上訴人之隱私權受到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