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戴孜庭被 上訴人 中央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仲儀訴訟代理人 李永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房屋之壁面及天花板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104號鑑定報告書第5003、5004、5005頁編號二至六所示區域,依附表項次一、三、四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中央公教住宅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中門牌臺北市○○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防水層毀壞,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屋內油漆及裝潢因滲漏水而損壞,上訴人另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進行鑑定,並做成民國107年7月5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1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此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屋內油漆及裝潢至原狀與給付鑑定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鑑定費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內油漆裝潢損害至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部損壞非漏水造成,如有滲漏水,上訴人應可立即發現而進行修繕,然上訴人遲不處理,未把握時效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致有損害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亦需考量責任比例及裝潢年限。又被上訴人僅負責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接洽即自行申請鑑定及議價,且拒絕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檢測補助辦法申請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亦屬過高,上訴人應自行負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可見管委會就職務之執行,倘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管委會與主任委員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有部分之維護及修繕職務,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部壁面及天花板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003、5004、5005頁編號2至6所示區域(下稱系爭區域,隨卷外放,影本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85號卷,第76至80頁)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而損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樓頂平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9月17日自行以35萬5,000元價格發包修繕漏水,於107年10月9日開工、107年10月23日修繕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屋頂防水修補工程說明、廠商報價分析表、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LINE對話截圖、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頂樓平台於被上訴人修繕前有防水層毀壞之情,堪信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108年3月12日書狀自承系爭社區住戶可自費請公會技師檢測、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鑑定報告書後才依鑑定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之意旨(見本院85號卷第156頁),參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且據以施做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工程,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自可作為本件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2、系爭社區為地下1層、地上10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系爭房屋為頂樓戶,其上即為共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區域之現狀照片,明顯可見不規則之水漬痕跡及漆面脫落(俗稱壁癌)現象,則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裝潢整體因年限陳舊毀壞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區域之損壞位置均位於天花板或其交接壁面之特定區域,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比對系爭房屋滲漏水及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位置,相對位置有密切關連,且系爭區域並無專有部分之給水或排水管路配置(見本院85號卷第72、74、4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系爭區域之損害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區域之修復方式即如附表項次1、3、4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為回復系爭區域原狀之工法及數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85號卷第247至24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項次1、3、4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系爭區域至滲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於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遲不處理導致損害發生,應考量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經查,系爭區域之損害既肇因於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損害之發生係由頂樓部分往下蔓延,並由建物結構內部往室內壁面及天花板外部顯現,則於常人可發現裝潢表面有水漬痕跡及漆面脫落時,裝潢板材內部已經潮濕損壞,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不處理導致損害擴大,即與漏水損害歷程常情不符,自不可採。另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裝潢已陳舊云云,惟上訴人縱因回復原狀受有折舊利益,亦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即屬無據。
(三)次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及修復方式,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因而支出6萬元鑑定費用,有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係自行委託鑑定且未經上訴人議價,鑑定費用亦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可由系爭社區住戶自行委請技師檢測各住戶之漏水位置及修復方式(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85號卷第156頁)且同意補助每戶3萬元,可認每戶檢測費用3萬元為合理費用。又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除就系爭房屋之內部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進行鑑定外,另就公共設施部分之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鑑定,且被上訴人據以之施做10樓A、B、C三戶之頂樓防水工程,則上訴人支付之費用除鑑定住戶之專有部分外,尚包含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鑑定,進而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6萬元即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鑑定之費用並非必要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6萬元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區域,依附表項次1、3、4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