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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被上訴 人 李明聰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9,563元,及其中415,662元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98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450,000元並簽發發票人為李明聰(即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3年9月23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45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共計439,563元(計算式:本金415,662元+期前利息23,901元=439,563元)。又上訴人與陽信銀行成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貸款,上訴人依約理賠陽信銀行439,563元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563元,及其中415,662元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105年1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表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上開債權係於93年3月23日成立,性質實屬更生債權,自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本件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規定,除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本件未申報之債權應視為消滅。惟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具不可歸責事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稱要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98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即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以致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內容為:1.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之翌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計分6年,共72期清償。2.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406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4日依照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有更生方案債權人之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41頁),被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上訴人未申報之債權,除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未將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清單,亦未通知上訴人,聯徵資料又未列上訴人債權,致上訴人未能申報債權,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7條等規定,法院為被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權及不依規定申報之失權效果,均經公告而為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自得申報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未能申報債權情節,顯非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之情,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債權已視為消滅。

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消債條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98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