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陳昆聯法扶 律師 賴祺元律師被 上訴人 羅思得戰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上逸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持票請求提示呈兌時,竟遭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退票,然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則次壹第四點之規定,系爭支票面額欄文字「柒伍萬元」雖漏載「拾」字,然小寫金額750,000元,均明確無誤,系爭支票仍應有效,非如上訴人所抗辯係無效票據云云,是上訴人仍應負償還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為訴外人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見希望公司)之負責人,聽見希望公司曾於105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小資公益網專案合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見中簡卷第16至19頁),系爭支票係聽見希望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492條第項之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小資公益網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之設計規劃內容完成「小資公益網」(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聽見希望公司使用,聽見希望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上訴人以此拒負票據法上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爰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為聽見希望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5年5月間因著手籌辦具公益性質網路銷售服務,委由訴外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為聽見希望公司規劃用於網路行銷之系爭企劃書,嗣王俊傑多次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講解系爭企畫書內容後,兩造達成合意,由聽見希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聽見希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系爭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負責承攬網路平台之實際制作,依系爭企畫書全部內容為藍本,專案為聽見希望公司開發全新的網路平台,總報酬款為905,06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承攬之初,即違反專案開發之義務,所提出諸多與公益性相關之文宣、介紹、計算系統,及個案要求之系統修改權限均未能依系爭企畫書所示之內容呈現,失去公益網與專案開發之特性,聽見希望公司曾多次命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均未能修補至合於債之本旨之狀態,兩造遂於105年11月間就工程爭議進行磋商,被上訴人承諾願依債之本旨進行製作,雙方遂於105年11月簽訂「105/11 /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惟嗣後仍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工作進度,上訴人之合作夥伴即訴外人傅鈺然(下稱傅鈺然)屢向被上訴人催促未果,聽見希望公司因而向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顯有未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履行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聽見希望公司暨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遂委請律師代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有履約爭議且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竟仍將系爭支票提示企圖強取報酬尾款,支票退票後進而提出本件訴訟。再者,系爭支票文字金額大寫與號碼小寫確屬不一,應以文字大寫為準,然該國字大寫記載「柒伍萬元」,文義上並不能足以明白表示為750,000元,而屬無法探求意義之記載,應認欠缺金額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是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甚明;且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直接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系爭契約係以聽見希望公司名義所簽訂,票據則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應可認係上訴人乃以自已財產為聽見希望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履行之義務為保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援引聽見希望公司之原因關係行使於票據抗辯,而系爭工程乃專案製作,並以聽見希望公司事先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企畫書為製作依據及驗收標準,被上訴人自有依系爭企畫書內容製作網頁之義務,然無論聽見希望公司如何給予被上訴人寬裕之期限按系爭企畫書內容進行修改,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改善,並與系爭企畫書內容迥異,不能達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瑕疵之狀態,且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並對聽見希望公司之請求置之不理,始終未提出修補後之工作物交付聽見希望公司,直至106年7月10日聽見希望公司始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補並提出工作物,惟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不予理會,聽見希望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復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聽見希望公司已無須給付報酬,而系爭契約為系爭契約之擔保票據,上訴人自得因原因關係消滅而無庸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既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205,060元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倘認系爭支票尚未解除,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催告仍未修補,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減少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4條之承攬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請求權,提起反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係由聽見希望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業經合法解除之情形,且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人應限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聽見希望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均拒絕修補,惟系爭契約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應舉證其係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或法律規定之解除權可資行使,否則縱使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再者,上訴人係第二審中始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減少報酬,該部分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是上訴人所為反訴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000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上揭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45頁)
一、上訴人為聽見希望公司之負責人,聽見希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簽署系爭契約(見中簡卷第16至19頁)。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其票面金額欄記載:「新臺幣柒伍萬元整,NT$750,000」等字樣(見中簡卷第5頁)。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後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承兌系爭支票,經付款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予以退票(見中簡卷第6頁)。
四、聽見希望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曾簽署「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51頁)
五、聽見希望公司曾於106年7月10日委請敦陽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
六、聽見希望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又於106年7月28日委請敦陽律師事務所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七、原證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5頁)。
八、原證六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九、原證七為「小資公益網」網站後台登入日誌擷圖(見原審卷第91頁)。
十、原證九、十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戴昆生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十一、附圖一為「小資公益網」網站分享功能部分程式碼擷圖(見原審卷第179頁)。
十二、原證十一、十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37至250、309至340頁)。
十三、原證十四為王俊傑與上訴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原審卷第397至400頁)
伍、本件經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一、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是否可採?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系爭契約之擔保票據,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是否有據?四、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給付2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催告仍未修補,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減少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茲就上揭爭點,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承攬人雖亦係受定作人委託處理事務,然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承攬契約關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承攬人,需完成承攬之工作,其對定作人始有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炯然有異,先予敘明。
㈡經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事由記載:「甲(
指『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後完成設立登記為聽見希望公司,下同)方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設計製作小資公益網(以下稱本案),雙方議定遵循之條款如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2.乙方應與甲方溝通企畫內容,並由雙方擬訂出最後企劃案,於甲方簽名確認後,按確定之企劃內容開始製作網站。
3.本案製作內容包括有整體視覺設計、網頁製作、動態效果製作、前後台程式設計、管理介面設計,但不包括拍照、翻譯、打字、掃描、LOGO設計、遊戲動畫設計、劇情動畫設計、資料庫內容建立。4.本案設計共分四階段進行,說明如下:A.網站企劃階段:…。B.網站美工製作階段:…。C.網頁製作階段:…。D.網站程式後台製作:…。以上各階段工作均需甲方校稿,並簽名確認。5.網站初稿完成定義為網站首頁視覺版面完成。6.本案於乙方主機校稿及測試無誤後,乙方須將本案網站之所有原始碼及檔案燒錄成光碟交付予甲方,本案完成。…。」、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提供之網站資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前完成網站頁面初稿,後續依雙方所議定之時間內完成本網站製作」、第3條第2項約定:「2.本網站製作階段性付款辦法:A.本標的網站簽約時給付NT$55,060元之訂金,並於次月及後月同日各給付NT$50,000元,共計NT$155,060元,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支付;乙方於收訖第一筆訂金NT$55,060始應開始製作網站。B.甲方負責人開具金額NT$750,000元整(未稅)之支票1張,於簽約日一年後兌現。C.一年到期遠期支票部分:倘第二次兌現日乙方尚未完成網站整合上線測試,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收回該一年期支票,且甲方應以當時雙方議定之到期日,重新開具遠期支票,後續如有相同狀況亦比照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由上揭契約之內容可悉,被上訴人與聽見希望公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由依系爭企劃書為聽見希望公司完成「小資公益網」網站(即系爭工程)之製作,該工程共分四階段,即「網站企劃階段」、「網站美工製作階段」、「C.網頁製作階段」、「網站程式後台製作」等階段進行,各該階段工作均需聽見希望公司校稿,並簽名確認,希望聽見公司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按系爭網站製作階段進行付款,簽約時給付定金55,060元之訂金,並於次月及後月1日各給付50,000元,共計155,060元,被上訴人收到定金55,060後即應開始製作網站,至希望聽見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部分,應於簽約日一年後兌現,倘第二次兌現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網站整合上線測試,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收回該一年期支票,且上訴人應以當時雙方議定之到期日,重新開具遠期支票,後續如有相同狀況亦比照辦理,是被上訴人與聽見希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顯然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需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系爭工程,其對聽見希望公司始有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核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誤。
二、系爭支票係屬有效之票據。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
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其票面金額欄記載:「
新臺幣柒伍萬元整,NT$750,000」等字樣(見中簡卷第5頁),被上訴人後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承兌系爭支票,經付款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予以退票(見中簡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記載金額之大寫國字與數字不一,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大寫國字為準,然該大寫國字大寫記載「柒伍萬元」,文義上並不足以明白表示為750,000元,屬無法探求意義之記載,應認系爭支票因欠缺金額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云云;然依「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第一篇票據金額與日期】第壹條【有關票據金額書寫之相關規定】第4項第4款:「大寫金額如有下列情形,但小寫金額均明確無誤者,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付款之金融業者如遇發票人存款足敷時,應予照付:…㈣漏填『拾』字者。例:大寫金額書寫『壹仟零壹捌元整』,小寫金額為NT$1,018。」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記載:「新臺幣柒伍萬元整,NT$750,000」等字樣(見中簡卷第5頁)不應視為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或謂其非為一定之金額,構成金額文字不清之理由,是認系爭支票係屬有效票據,且其票面金額應為750,000元,上訴人猶執上詞,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委無足採。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後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承兌系爭支票,經付款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以「金額文字不清」為由予以退票(見中簡卷第6頁),另系爭支票係屬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是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系爭契約之擔保票據,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顯屬無據,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因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而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之承攬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請求權,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判足參;末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可參。承上,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予被上訴人一節,並無爭執,可認兩造係屬系爭契約之直接前後手,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得以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而失效,上訴人無須給付票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而失效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負責規劃編寫系爭企劃書並曾與上訴人合夥製作「小
資公益網」網站之證人王俊傑於原審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因為上訴人想要做小資公益網站,王俊傑就依上訴人的想法幫上訴人編寫企劃書,105年4月上訴人已經跟證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聯絡,告知關於網站之想法,一直到105年6月25日上訴人與王俊傑就將該網站相關的功能定案,完成企劃書後,是交由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跟聽見希望公司簽約過程,王俊傑人在場,105年6月1日簽約時雙方只是針對網站編寫架構的費用去做確定,費用是上訴人可接受的所以才簽立合約,105年6月25日網站該具備的功能全部定案後才完成企劃書,並將企劃書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聽見希望公司做為契約的履行內容,渠等是照著網站該具備的功能去請被上訴人報價這個網站全部編寫完畢的費用,企劃書的功能並沒有超出當初請被上訴人報價的範圍。後來因為王俊傑和上訴人理念不合,於105年7月10日與上訴人拆夥,拆夥時,王俊傑有上去被上訴人所設計的網站上看過,被上訴人設計的網站確實有依照王俊傑的企劃書功能上呈現,但不知道上訴人何時請人驗收,驗收的部分上面都是中國大陸常用的網站資料及分享部分,王俊傑不知道在其與上訴人拆夥後,上訴人如何跟被上訴人做功能上調整,王俊傑於105年7月10日前就已經看到被上訴人所架設的網站,且確實具備王俊傑所規劃企劃書之功能,105年6月25日完成企劃書,有跟被上訴人開會討論確認功能都是上訴人想要的,初稿版型風格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溝通確認的,王俊傑的部分在企劃書主要是針對網站上具備的功能,而風格是屬於視覺效果方面,不是王俊傑負責的,美工方面王俊傑上去網站上看時就是當時被上訴人所設計的風格,王俊傑是去查看是否有企劃書上的功能,例如分潤設計、會員註冊、公益捐贈等的功能是否可以正常進行,網站漂不漂亮不是王俊傑的範圍,王俊傑在意的是功能是否可以去執行,至於功能的點選位置按鈕應該放在哪一層,都是由上訴人決定,按鈕放在哪層是屬於視覺美工的部分,視覺美工的部分沒有紙本,因為上訴人常常在開會的時候就會提出新的想法,希望將網站設計成什麼樣的視覺風格,這些東西不包含在王俊傑的企劃書,上訴人不想照著王俊傑的企劃書執行,比較大變動在功能上的分享,王俊傑的企劃書主要是針對臺灣地區的,例如臉書或GOOGLE或LINE的功能快捷分享,而上訴人卻將分享改成大陸那邊的相關網站,上訴人有告知王俊傑會將小資公益網站拿到大陸去參加比賽,新聞也有報導,王俊傑朋友去參展的人也有告知,但是結果如何王俊傑不清楚,依王俊傑的經驗來講,要參加電子商務平臺的競賽,網站的基本功能需要達到百分之80至90,才可以現場操作展示使用,王俊傑105年7月上網站是看程式,進去網頁點選王俊傑企劃書上功能是否有編寫上去,但有些功能因為公司還沒有設立完畢,及個資法問題,所有有些功能是被上訴人已經程式編碼完成,但尚未在網站上呈現出來,所有的功能大部分都具備了,後台的製作都完備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275至282頁),依證人王俊傑上揭證詞內容可知,證人王俊傑就系爭企劃書之規劃始末、兩造參與系爭企劃書、系爭工程暨「小資公益網」網站之企劃、功能設計及具體執行細節暨系爭工程之施做有無完成等細節均具體明確陳述,且其證詞之內容核予卷內系爭工程相關執行過程大致相符(理由詳如後述),況王俊傑現與系爭契約之執行與已無任何直接利害關係,且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刻意為有利偏頗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性;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之上訴人與證人王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主張證人王俊傑於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1月1日期間因向上訴人多次索討金錢遭拒,而對上訴人心生嫌隙,其證詞顯不可採云云,然依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之上訴人與證人王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王俊傑於上揭期間曾試圖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周轉,縱上訴人事後並未協助其調度資金周轉,王俊傑亦未曾向上訴人口出惡言,甚且於上訴人一度表示「可能要用車子借高利貸了」云云,王俊傑還直言規勸上訴人「不用到高利貸」,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其主觀之質疑,既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即無足採。
㈢承上,依證人王俊傑前揭證詞內容,王俊傑於105年7月10日
離開聽見希望公司前就已經看到被上訴人為聽見希望公司架設之「小資公益網」網站,該網站已符合系爭企劃書之功能上呈現,具備系爭企劃書的功能;且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第一條服務內容與注意事項:…4.本案設計共分四階段進行,說明如下:A.網站企劃階段:由雙方企劃人員溝通後確定製作方向,並由乙方提供企劃內容並開始製作,雙方日後均以此企劃內容為網站製作依據。B.網站美工製作階段:乙方根據甲方意見製作網站美工,初稿為影像檔,如甲方簽名確認後,將繼續設計動態效果與內頁,但甲方簽名確認版本後,僅可作局部修改,修改範圍說明如附件㈡。
C.網頁製作階段:初版確認後,將以初版之風格設計排版為設計依據,來延伸設計出所有內頁版面,內頁經由甲方確認並將確認單簽回後,即可製作程式設計,但甲方簽名確認版本後,僅可作局部修改,修改範圍說明如附件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而聽見希望公司確實已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之「網站企劃書」、「初稿版風格」及「動態效果製作、內容版型」等項下簽名確認完成(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王俊傑於原審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後台程式已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5年7月10日完成「小資公益網」網站之架設;復參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表示其將於105年9月24日於大陸溫州創業大賽展示小資公益網站,以吸引大陸創投來投資小資公益網站,而其在大陸的測試亦是OK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原審卷第237頁),又依證人王俊傑上開證述,依其經驗,要參加電子商務平臺的競賽,網站的基本功能需要達到百分之80至90,才可以現場操作展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完成架設「小資公益網」網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小資公益網」網站之架設,且該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仍不履行修補,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已與事實不符。
㈣至被上訴人所辯諸多與公益性相關之文宣、介紹、計算系統
、及個案要求之系統修改權限均未依系爭企劃書所示之內容呈現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竟系爭網站何處與系爭企劃書所示內容有不符合之處,則系爭網站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即有可疑;雖證人傅鈺然於原審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王俊傑離開後,就由傅鈺然接手,上訴人是請傅鈺然處理網站視覺設計部分,企劃書是著重在功能需求上,傅鈺然則是重視在視覺設計面,被上訴人提出的網站傅鈺然從首頁點選到第二層就發現不符合傅鈺然跟上訴人的需求,縱然被上訴人所設置的網站有企劃書所要求的功能,但被上訴人的使用路線並沒有依照傅鈺然的需求去處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依照傅鈺然的需求去修改網頁的選單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第226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初版之風格設計排版為何,且聽見希望公司於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校稿,亦已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校稿流程之「初稿版型風格」、「動態效果製作、內頁版型」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45、81頁),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網站企劃書」、「初稿版風格」及「動態效果製作、內容版型」等內容均以經聽見希望公司簽名確認之內容為準,且系爭契約所附附件二備註說明第五條已加註:「甲方簽名確認後,版面像素、版面架構、色係、動態效果、伺服器設備、網址網域等無法修改,但除上架外,圖片抽換、文字更改、字型更改、文字修改可依實際需求做局部修改」等文字明確(見原審卷第45、81頁),是認聽見希望公司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校稿流程之「初稿版型風格」、「動態效果製作、內頁版型」欄位簽名確認後,「小資公益網」網站之版面像素、版面架構、色係、動態效果、伺服器設備、網址網域等已無法再進行修改,僅於網站尚未上架之例外情形,可依實際情形就圖片抽換、文字更改、字型更改、文字修改等進行局部修改,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網站有證人傅鈺然所稱視覺設計不符系爭企劃書之情形。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簽訂「105/11/19
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後未見有何工作進度,非但始終無法改善瑕疵,甚且拒絕修補云云;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五之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顯示(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曾表示已於106年3月31日完成完整商城功能並均已測試完畢,網站可正常運作,包括正式上架、修改文字、金流結帳、後台調整等相關功能,一切依合約進行,請立即安排上線測試,如需協助敬請提等語,上訴人亦回覆「OKAY」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且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六之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顯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106年4月28日電子郵件載明「…已完成修改,…註:這些修改非常早以前就已完成,後台有紀錄可循,奈何貴方遲遲不願上線逐項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106年5月2日電子郵件則載明:「…後台顯示您至今仍不登入系統測試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依聽見希望公司要求進行瑕疵修補,但是聽見希望公司遲未登入系統測試驗收,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迭經催告修補瑕疵,然始終無法改善瑕疵,甚且拒絕修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架設「小資公益網」網站,即屬完成承攬工作,依前揭說明,縱有瑕疵未修補完畢,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聽見希望公司不得以此卸免該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承上,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擔保票據,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承瑕疵未修補完畢而拒絕給付票款。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依「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
達成協議」進行修補瑕疵,聽見希望公司已以被證三之106年7月10日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修補瑕疵義務(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聽見希望公司復以被證四之106年7月28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系爭契約既因解除而失效,上訴人則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進行修補瑕疵,是則其於106年7月28日已被證四之桃園南門郵局第0002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法。況兩造於「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第11條約定:「雙方於105年11月19日達成共識,乙方會依約將網站製作完成,轉移給甲方,並履行之前所有契約、協議,雙方均不得反悔(包含但不限於要求對方解約等狀況),若其中一方未依此共識完成剩餘工作,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百萬元整予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是認聽見希望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簽署「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後均已同意放棄彼此就系爭契約之解約權;上訴人雖於108年9月2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聽見希望公司係受詐騙而簽署「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聽見希望公司係受詐欺而簽署「105/11/19小資公益網專案會議達成協議」,則其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綜上,系爭契約並未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是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據此,上訴人仍應給付票款7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給付2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承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聽見希望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基於聽見希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已受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況系爭契約並未經聽見希望公司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給付2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催告仍未修補,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減少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件雖係於108年10月18日始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施做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民法第492條、民法第494條之承攬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494條之承攬契約關係瑕疵擔保請求權包括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在內,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可認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衡情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以,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減少報酬。
㈡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聽見希望公司最遲於寄發被證三之106年7月10日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即已確認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未予修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然其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以被上訴人所施做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減少報酬請求權顯已因經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減少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權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750,000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小資公益網」網站送交具有專業資訊背景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及減少報酬之合理程度,惟查,系爭工程經查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且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本件自無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