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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許惠雯兼訴訟代理人 王宗德被 上訴 人 邱品嘉

邱王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書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邱王抄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王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王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宗德(下稱王宗德)、訴外人王石三與伊等間之另案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

2 號)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確定,王宗德依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品嘉(下稱邱品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4 年6 月9 日起,暨其中100 萬元自104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與300 萬元合稱300 萬元本息);且應塗銷新北市淡水區房屋及土地(下稱淡水房地)、桃園市楊梅區房屋及土地(下稱桃園房地)之信託登記,王石三並應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品嘉,暨王宗德與王石三應共同負擔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嗣伊等聲請確定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本院以10

6 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另案確費裁定)命王宗德賠償邱品嘉4 萬1585元,及自106 年9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 萬1585元本息),及賠償邱品嘉及被上訴人邱王抄(下稱邱王抄,與邱品嘉合稱被上訴人)各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自106 年9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98 元本息)。詎王宗德明知其對伊等各負有上開債務,竟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7 月3 日與上訴人許惠雯(下稱許惠雯,與王宗德合稱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與系爭信託契約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予許惠雯。嗣邱品嘉對王宗德因另案民事判決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聲請執行(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下稱72491 號執行事件),僅獲償300 萬3899元,債權未獲完全滿足;被上訴人再對王宗德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下稱111398號執行事件)後仍僅不足額受償9 萬元,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伊等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惠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行為係在擔保王宗德對許惠雯之借款,而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目的所為,且王宗德對邱品嘉另有其他債權,並已對邱品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另釐清邱品嘉是否仍對王宗德有可供執行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王宗德依另案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之判決,應給

付邱品嘉300 萬元本息,且應塗銷淡水房地、桃園房地之信託登記,王石三並應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品嘉,暨王宗德與王石三應共同負擔另案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47 頁第3 至4 行誤載部分,逕予更正)。㈡王宗德於106 年7 月3 日與許惠雯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並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惠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均有害於其等之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求命許惠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為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1.邱品嘉部分: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 6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而應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已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王宗

德對邱品嘉所負之債務為: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本金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自104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3 日之利息共20萬6849元(計算式:200 萬×【2+25/365】年×0.05=20萬6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 萬元自10

4 年6 月28日至106 年7 月3 日之利息10萬822 元(計算式:100 萬×【2+6/365 】年×0.05=10萬822 元)、另案民事訴訟假執行之執行費用1 萬2000元、訴訟費用本金4 萬1585元(依另案確費裁定主文第1 項,王宗德與王石三應共同賠償邱品嘉8 萬3170元,王宗德因此對邱品嘉所負之債務即為4萬1585元,見補字卷第41至42頁)、訴訟費用本金398元(依另案確費裁定主文第3 項,王宗德與王石三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1590 元,王宗德因此對邱品嘉之債務為398元,見補字卷第41至42頁),共計336萬1654元(計算式:300萬元+20萬6849元+10萬822元+1萬2000元+4萬1585元+398元=336萬1654元);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為系爭信託登記時,王宗德對邱品嘉所負之債務則為: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本金30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04年6月9日至106年7月7日之利息20萬7945元(計算式:200萬×【2 +29/365】年×0.05=20萬7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0萬元自104年6 月28日至106年7月7日之利息10萬1370元(計算式:100萬×【2+10/365】年×0.05=10萬1370元)、另案民事訴訟假執行之執行費用1萬2000元、訴訟費用本金4萬1585元、訴訟費用本金398元,共計33 6萬3298元(計算式:300萬元+

20 萬7945元+10萬1370元+1萬2000元+4萬1585元+398元=336萬3298元)。

⑶又王宗德為系爭信託行為後,106 年、107 年間名下之財產

僅有1 筆投資及1 輛10年之汽車,財產總額共190 元,有王宗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不公開卷),而邱品嘉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雖曾兩度對王宗德所提之擔保金(即72491 號執行事件)及名下財產【即000000 號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執行事件(下稱新北6395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僅分別獲償300 萬3899元(其中2 萬4000元為執行費用)及8 萬8848元(其中2899元為執行費用),此外並無其他足供執行之財產,有新北639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下稱新北地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顯見王宗德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所餘之財產,與該時積欠邱品嘉之債務336萬1654元、336萬3298元相較,差額至少達20餘萬元,此亦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認定於72491 號執行事件後,邱品嘉對王宗德仍有本金35萬695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本金4萬1585元、398元及利息之債務未獲清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5 至186頁),自堪認王宗德於系爭信託行為後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邱品嘉之債務,系爭信託行為已致邱品嘉之債權不能實現。是以,邱品嘉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託行為係在擔保王宗德對許惠雯之借款

,而非基於損害邱品嘉債權之目的而為,邱品嘉不得聲請撤銷云云。然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而制定,本不以債務人即委託人係基於損害債權目的所為,或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自不足採。

2.邱王抄部分:⑴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設

,債權人訴請行使撤銷權即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於為信託行為時,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即無由行使撤銷權。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信託行為時,邱王抄雖對王宗德有 398

元之債權(依另案確費裁定主文第3 項,王宗德與王石三依應共同賠償被上訴人1590元,王宗德因此對邱王抄所負之債務即為398 元,見補字卷第41至42頁),然邱王抄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對王宗德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398號、新北6395號執行事件),因此受償1152元(包含執行費用339 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新北地院債權憑證),顯見上訴人為系爭信託行為時,王宗德尚有財產足供清償對邱王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自不許邱王抄行使撤銷權,邱王抄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害於其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云云,並無理由。

㈡許惠雯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如前述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制定,然未如有如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關於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核屬法律漏洞,解釋上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彌補。

準此,邱品嘉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既有理由,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惠雯塗銷系爭信託登託以回復原狀,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邱品嘉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惠雯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邱王抄依同上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邱王抄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臺北市 ○○○區 ○○○段 │3 小段 │169 │ │109 │├─────┼──────┴─────┴────┴───┴──┴──────┤│權利範圍 │4分之1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423 │臺北市中山區長│臺北市中山區建國│4 │3 │82.16 │全部 ││ │春段3小段169地│北路2 段64巷18號│ │ │ │ ││ │號土地 │3 樓 │ │ │ │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