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王千豪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葳被 上訴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北簡更一字第
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82
0 元本息部分(即澳幣6,000 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8 頁),業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7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被上訴人請求盜刷金融卡1 萬元及私人物品5 萬1,000 元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未經上訴,非屬被上訴人於本審級為變更原審訴之聲明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 年3 月1日相偕於澳洲留學打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由澳洲返國前,領得工作報酬共計澳幣2萬6,000元,惟因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外幣存款帳戶,而無法將上揭款項匯回臺灣。經上訴人主動告知其母親之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可提供被上訴人暫時匯款之用,並承諾會暫時保管前揭款項,待被上訴人回國後再由上訴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予被上訴人帳戶。詎料,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僅歸還澳幣2萬元,剩餘澳幣6,000元迄仍不歸還予被上訴人,而扣除轉匯臺灣之手續費47.98元,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澳幣5,952.02元,以匯率1比23.51元計算,其折合新臺幣應為13萬9,932元(下稱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部份,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無外幣帳戶而借用上訴人母親郭玉娟之帳戶,澳洲雇主即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將澳幣匯入郭玉娟之帳戶,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16日至5 月20日止請母親郭玉娟提領現金分批交給被上訴人,是於104 年間已全數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0,820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兩造LINE對話訊息不足證明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且因兩造尚有澳洲會計師未積極辦理退稅的糾紛,因而有所誤認且因被上訴人不停騷擾上訴人,才會已讀不回。另因兩造前交往12年並居住於上訴人家中,就上訴人所支出之日常開銷與出國旅遊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中所稱6,000 元為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伊未積欠上訴人款項,請上訴人提出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澳幣25,952元寄放予上訴人母親郭玉娟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其中上訴人已將澳幣2 萬元透過郭玉娟匯還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見兩造就上述澳幣成立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且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業已匯還其中澳幣2 萬元,因上訴人遲未返還剩餘澳幣,被上訴人據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澳幣5,952 元,折算新臺幣為13萬9,932 元(兩造同意以107 年2 月1 日匯率
1 :23.51 換算,見原審卷第188 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其母親郭玉娟新光商業銀行綜合外匯活期存款
存簿紀錄及郭玉娟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73 至177 頁),以主張有提領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云云。惟經傳喚證人郭玉娟到庭,證人郭玉娟證稱:因為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要錢,伊就分5 次去領,領取的金額都是上訴人跟我說的,除了1 次有和兩造一起去領外,其他都是我利用午休時間領,下班回家交給上訴人,款項是直接交給上訴人的;至於3 個人一起去前往領錢的時間和金額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可見證人郭玉娟僅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提領款項,至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親身見聞,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債務。證人郭玉娟固證稱曾有1 次3 人前往領錢,然其時間及金額均不復記憶,參以郭玉娟結售澳幣5次後其提領紀錄多達13次(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人又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交往期間,經常為被上訴人為生活支出和基本開銷(見本院卷第279 頁),不論此法律關係為何,至少可證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證人郭玉娟所稱提領乙事未必可認與系爭債務必然有關,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特定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且陳稱:於104 年2 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11日、同月4 月17日、同月5 月18日當日提領現金澳幣1 萬1,293.54元,並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經調閱銀行交易紀錄後)改稱:其將澳幣分5 次結售為新臺幣,再於結售後當日即104 年2 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11日、同月4 月17日、同月5 月18日提領新臺幣現金合計13萬9,0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關於幣別及清償數額等顯然前後陳述相異,更難憑採。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4 年5 月18日前即清償系爭債務。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訊息,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詢問:「…我就說我要用錢為什麼一直沒辦法給我,那是不是連我還有錢在你媽那邊的澳幣也被你拿去開公司是嗎?…」等語,上訴人仍回覆:「我最近真的很忙…我沒去動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復於106 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再度詢問:「我都說了澳幣麻煩先轉還給我,是有什麼困難?還是花掉了?所以拿不出來?」等語,上訴人亦仍回覆:「沒有花掉!謝謝」(見原審卷第135 、137 頁),嗣於106 年1 月24日被上訴人詢問:「過年要用到錢…還有放在你媽那邊的澳幣是不想轉還給我的意思嗎?所以東西又要拖到過年後?」等語,上訴人僅回覆:「我剛下班…我還沒回台北阿小姐,如果妳真的不相信我在台中那麼忙,妳可以親自來看看一下」(見原審卷第139 頁)。且兩造對話訊息中,被上訴人多在催討款項,上訴人從未表明其已清償債務等情。是衡諸常情,債務人如已清償款項而仍遭債權人催討時,應會積極向債權人表明清償事實,上訴人卻僅在被上訴人質疑為何未歸還澳幣時,僅表示我沒動妳的錢、沒有花掉或是自己很忙等消極態度,是依上訴人上開訊息之時點及所示內容觀之,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8日前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乙節為真。上訴人固辯稱其只是沒有完整說明或因誤認為澳洲退稅會計師未處理之事進而未回覆,然依前揭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已指明係存在郭玉娟帳戶內之澳幣,顯無誤認之可能,且上訴人亦已明確回覆其未花掉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該情,上訴人所辯,顯不足為採。
㈣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上訴人自已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13萬9,932 元,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9,932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上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乃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觀其提出之事證,均無可認其已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反係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可認上訴人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上訴人應於收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5 日(見發回前原審卷第50頁),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所載6,000 元及
兩造交往12年由上訴人所支出之日常開銷與出國旅遊費用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193 頁、第280 、281 頁)。
惟上訴人均未敘明抵銷金額及其法律關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自難為抵銷之認定。復參以上訴人所引用之簡訊紀錄,上訴人亦僅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看看有沒有辦法我再問看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顯然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6,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再依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簡訊紀錄,上訴人亦僅表示:「…12年吃我家的用我家的,連出國前都是拿我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亦立即回覆:「…兩個人在一起的付出是你情我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輔以證人郭玉娟證稱:被上訴人住我們家住了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兩造間斯時既為男女朋友,互為經濟、生活上之支援,亦為情理之常,其費用支出基於贈與之可能性最高,亦最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且兩人既與上訴人母親郭玉娟同住,上訴人所稱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支付、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均顯有疑義。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現存有債權,即逕自主張抵銷,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9,932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是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 項減縮更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