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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訴訟代理人 楊書瑋被 上訴 人 林宏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傑瑞科技有限公司、林志勳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經銷、販售

伊公司之電腦設備相關商品,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勳及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與伊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傑瑞公司自107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200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傑瑞公司、林志勳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命傑瑞公司及林志勳應連帶給付45萬2007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傑瑞公司及林志勳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傑瑞公司、林志勳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2007元及自10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5年間任職傑瑞公司工程師兼業務,因

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要求而於系爭契約簽名,擔任連帶債務人,惟伊早於101 年間離職,於任職期間傑瑞公司均按時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而無違約情事,且林志勳於伊離職時亦允諾伊無庸再就系爭契約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後傑瑞公司係於伊離職後之107年3月間方未能依約給付本件貨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傑瑞公司販售、經

銷上訴人之電腦設備相關商品,而傑瑞公司自107年3月間起積欠貨款共計45萬2007元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應加計自遲延日即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違約金,並有系爭契約、應付貨款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 31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應與傑瑞公司及林志勳連帶給付傑瑞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及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傑瑞科技有限

公司。甲方連帶債務人㈠:林宏學....」(見原審卷第24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其當時於傑瑞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因傑瑞公司負責人林志勳要求,故其於系爭契約簽名,而其亦於傑瑞公司與其他家廠商間之經銷契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上訴人亦陳稱該公司係依經銷商之倒帳風險高低而決定其信用如何,進而決定出貨額度,可能是傑瑞公司為增加信用並提高出貨額度,方要求被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從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堪認被上訴人既係為加強傑瑞公司之信用及增加傑瑞公司於上訴人之出貨額度,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而擔任傑瑞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則上訴人因傑瑞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貨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傑瑞公司及另一連帶債務人林志勳,連帶給付貨款45萬2007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違約金,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離職,而其任職期間傑瑞公司並未積欠上訴

人貨款,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故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連帶給付貨款云云,查:

⒈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該規定乃係對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條立法說明參照)。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傑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非傑瑞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又被上訴人為傑瑞公司業務部門主管,按月領取薪水,對該公司負責人林志勳負責,其嗣後於101年4月30日離職,離職當月工資為3 萬8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0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傑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堪以採信。而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係為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針對因擔任董監事職務而為法人之連帶保證人,於卸任後得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補充規範,依兩造所言,堪認傑瑞公司係為增加於上訴人信用及出貨額度,其負責人林志勳方要求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契約簽名,而為連帶債務人,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職務關係,方擔任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其離職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其連帶給付傑瑞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傑

瑞公司、林志勳連帶給付45萬2007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