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被 上訴人 何炳煇訴訟代理人 何馥宇
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9月26日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75,200元購買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分二十二期給付,然被上訴人僅繳納至第三期款後即未繳款,財將公司依約拍賣車輛,並以拍賣款抵充價金及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欠82,158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截至106年3月27日止,系爭債權金額共計為1,527,387元。嗣兩造協商後,於106年3月27日簽署借款債務分期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30萬元、分十九期給付,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應給付30,000元,第二期至第十九期每期為15,000元,被上訴人全部給付完畢後,系爭債權即消滅。詎被上訴人僅給付45,000元後即拒絕繼續履約,尚餘255,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姓名為何炳「煇」,惟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回執、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卡等文件所記載均為何炳「輝」,是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即有可議。況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屆66歲,並因患有失智症而處於心智缺陷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狀態,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75條後段為無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款項。
(二)又伊早已將系爭債權清償完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存在;且伊並無判斷系爭債權虛實之能力,更因不諳法律而不知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本息早已罹於時效,伊本得拒絕給付,伊對系爭契約有重要爭點之錯誤,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和解之理由。另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竟仍向伊詐稱若不訂立系爭契約,將以1,527,387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財產云云,伊恐受強制執行而陷於錯誤,並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7日共計匯款45,000元予上訴人後,經伊之子何馥宇於105年5月間發覺並詢問,始知悉上情。伊已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規定發函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款項,為屬無據。
(三)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撤銷,系爭協議第4條第3款約定:「逾期後,本優惠清償協議溯及失效,本公司將全額向台端求償,立即回復本債權之原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計算...」,伊不再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符合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曾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158元,及自7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5,000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77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之子何馥宇於106年8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後,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何馥宇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
(三)上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小上字第32號卷宗、106年度輔宣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抗辯受上訴人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款項,有無理由?(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回執、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帳卡等文件所記載均為何炳「輝」云云,惟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有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及蓋章,有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8頁),是上開文件所繕打之何炳「輝」顯屬誤繕,不影響系爭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之法律效力,先予敘明。
2.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訂。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患有失智症,固據提出二
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分為106年5月16日、106年10月24日(下分別稱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6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為「失智症」、醫囑為「該病患因健忘症狀,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經檢查發現上述疾病,智能評鑑分數MMSE為20/30分,CDR為1分,疑持續追蹤治療。」、106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為「失智症(106/5/12 CASI:65分/MMSE:20分/C
DR:1分)」、醫囑則為「該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依上開診斷證明,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起患有失智症,且既為系爭契約締結後之診斷,尚無從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已患有失智症,且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
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2日曾經臨床失智評估,就記憶力部
分有「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於最近的事物不容易記得,經過旁人提醒仍可以回憶部分內容,會影響日常生活的活動表現」、解決問題能力為「處理複雜問題時,有分析和判斷差異性的中度困難,問題解決的依賴性增加。社會價值的判斷通常還維持合宜的狀態」、目前失智分期為「輕度失智」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05頁)。被上訴人雖有記憶力減退,惟其社會價值判斷維持合宜,則依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所為臨床失智評估,是否得認被上訴人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即有疑義,更難溯及推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已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
③況且,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7日
、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1日電話錄音及被上訴人所製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9至418頁),可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後,於106年2月22日主動致電上訴人詢問債務內容,兩造於多次對話中,不僅對於貸款購買之車輛品牌、車輛用途、車輛顏色及是否是向財將公司借或買等節均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是否尚欠債務乙情曾予以否認,亦對分期還款之期數、還款額多有確認,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6年4月21日電聯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曾表示「(月底記得要匯款)對啊。」、「我答應的我就做,一個月1萬5」等語,其應對之語句通暢,憑上開簽約前後期間之對話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
3.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裁定,或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確診之診斷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存在,因認有重要爭點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本即係就債權額不明或為爭執之對象有認識,而以系爭契約約定30萬元之法律狀態,代替不明或有爭執之狀態,兩造認識之事實並無齟齬,自無錯誤可言。
3.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有重要之爭點錯誤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縱非因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經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即便於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既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本件原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後,被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且於對於系爭債權成立時間、債權金額、成立原因等事實並無誤認情形下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屬於重要爭點錯誤之情形。
4.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其抗辯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受上訴人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相關債權讓與憑證,且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收款情形,僅記載74年9月2日、74年11月20日、74年12月20日、75年1月22日四期,其後即無收款紀錄,則上訴人依上開文件以剩餘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主張之金額縱高達1,527,387元,亦僅屬計算及呈現方式而已,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為請求,實難認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
3.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有前揭電話錄音、錄音譯文為憑,其中亦有如下對話:
「(106年2月22日)被上訴人:本金十幾萬喔?怎麼會做這種事情,啊那個單要影印給我。
上訴人員工:什麼?被上訴人:就是把那個,我那個單子,影印幫我寄一下。
上訴人員工:可以啊。嗯,但是可能不太方便用寄的,因為
我不知道寄過去會不會被人拿走,還是怎麼樣。
被上訴人:不會、不會,寄來我家裡(講地址,省略)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地址),你方不方便來一趟啊?被上訴人:我不方便啊,我中風。
...被上訴人:你是不是可以把他的那個,把那以前的單子印給我,寄過來。
上訴人員工:可以啊。
被上訴人:你幫我影印喔。
上訴人員工:恩。
被上訴人:財將那個影印喔,然後跟那個單子幫我寄給我看。
上訴人員工:嘿。」則由上開對話,亦可見上訴人有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閱、評估,對於系爭債權之證據文件並無隱瞞或虛構,即與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不合。至於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是否清償、數額為何等節,雖各有主張,仍難認上訴人以其計算金額主張權利之行為,即屬詐欺行為。
4.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受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第二條按期給付,逾乙期(含)以上未為給付時,或違反其他各款之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不經通知乙方即得解除契約...(二)本契約如經甲方依前項之規定解除,甲方就乙方於本契約解除前所支付之一切金額,甲方均有權受領並用以抵充標的債權之本息、違約金及費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三)逾期後,本優惠清償協議溯及失效,本公司將全額向台端求償,立即回復本債權之原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計算,直至清償日止,並續行所有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既因其逾期付款,系爭契約即已解除,且回復為系爭債權之狀態,又因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或罹於時效,伊得拒絕云云。
2.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上訴人得不經通知被上訴人而解除契約,係意定解除權之約定條款,伴隨之法律效果即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有別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已受領之款項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是以,於被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給付時,系爭契約第4條並非雙方均可主張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亦未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其逾期付款故已經解除,得拒絕履行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均為無理由,已經認定如前。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30萬元整...」、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0,000元予甲方,並自第2期至第19期每期15,000元於每月30日前匯款(如遇假日則提前);計分19期共計支付甲方30萬元,迄協議價金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4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尚有255,000元未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6,9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