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徐秀容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嚴傳寰上 訴 人 吳玉玲被 上訴人 謝奉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分別為848、849、850、851、85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為五層式公寓,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公寓(下稱11號公寓)為聯棟雙拼式建築。系爭公寓1樓、5樓為被上訴人所有,3樓為徐秀容所有,4樓為吳玉玲所有。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因年久失修而損壞,每逢下雨即嚴重漏水,並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5樓內,每逢下雨即發生天花板嚴重滲漏、滴水之情形,並造成室內裝潢損壞。為解決屋頂平台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委請國泰防水抓漏工程行(下稱國泰工程行)評估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之漏水修復費用,並轉知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公寓住戶,徵求其等之同意,惟上訴人均不置可否。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即於107年4月2日與國泰工程行簽訂防水修漏工程合約,約定由國泰工程行施作,其中屋頂地面防水工項費用為140,000元、樓梯側面外牆防水工項費用為10,000元、屋頂打泡沫水泥工項費用為60,000元、5樓外牆防水工項費用為40,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等費用共25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為共有部分,經被上訴人為修繕後,各共有人均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之修繕費用。並聲明:⒈上訴人徐秀容、吳玉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按民間習慣,屋頂平台係供頂樓住戶專用,1樓前後共有土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基此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長期均由被上訴人所專用,上訴人購入房屋以來,就此事實上習慣均默示同意,從未表示異議,亦未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縱認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專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就屋頂防水部分採3道防水施工,並塗隔熱面漆,就屋頂打泡沫水泥部分,施作厚度達10公分,較原面開挖之7公分為厚;並就無漏水之屋頂突出物施作防水,均已逾越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權利喪失、限制之目的,非屬保存行為,屬於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與其他共有人說明、協議,逕自招工施作,有違誠信。且被上訴人長年放任漏水情形惡化,甚且於系爭屋頂平台地板自行刻溝以為排水,破壞其地面結構,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至系爭公寓5樓外牆本係被上訴人專有部分,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不僅有訴外裁判之程序違法,且實體上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453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均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先位依分管協議,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以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工程中女兒牆防水工項之費用部分,經原審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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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查,系爭公寓共有5層樓,其中1樓、5樓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3樓之所有人為徐秀容,取得時間為87年11月27日;4樓之所有人為吳玉玲,取得時間為87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4日洽國泰工程行就系爭公寓頂樓漏水之修繕工程進行估價,嗣於同年4月2日與國泰工程行就上述漏水修繕工程簽訂「修漏工程合約」,國泰工程行於同月上旬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公寓屋頂地板的舊防水層剷除至RC面,重鋪防水層,上層打泡沫水泥,同時就系爭公寓5樓外牆施作防水工程。該工程之工項及費用包含:屋頂地面防水140,000元、屋頂打泡沫水泥60,000元、樓梯側面外牆防水10,000元、系爭公寓5樓外牆防水40,000元,共25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2日將上開費用給付予國泰防水修漏工程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337-338、362-363頁),且有系爭公寓各樓層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防水抓漏工程行估價單、國泰防水修漏工程合約、工程費請款單、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7頁),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依5分之1比例分擔系爭工程之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寓之頂樓及外牆構造,為全體住戶共有部分,且無約定專用之情形: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約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共有部分,包含:①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②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③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參照)。亦即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即應為共有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民法上之共有部分,原則上係共同使用,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至其他共有部分有約定供作專用之事實,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公寓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1至5樓建物為雙拼式之5層樓公寓建築,其各樓層之構造及使用範圍,均有明顯區別,分屬各樓層住戶所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公寓1至5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74年12月5日協議書、系爭公寓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1、89、211-223頁)。又系爭公寓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僅就共有部分中之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進行測量,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858建號),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惟其餘未經登記而不在858建號範圍內之構造,並非必然均為專有部分,其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仍應視其性質而定。衡諸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公寓之屋頂,為房屋整體建築之一部分,日常生活由全體共有人共用外,於緊急時亦可供逃生避難之用;而系爭公寓5樓外牆,與系爭公寓其他樓層之外牆構成同一平面,有其照片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其為系爭公寓結構上所不可或缺者,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5樓外牆均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應屬共有部分。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公寓附近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屋頂
平台乃供頂樓住戶專用,1樓前方土地乃供1樓住戶專用,故附近其他房屋之屋頂常有頂樓住戶所設置之頂樓加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亦經全體住戶默示約定為被上訴人專用等情,並提出附近其他房屋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惟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並無任何頂樓加蓋,亦未見被上訴人設置之其他設施,有屋頂平台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259頁),且通往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鐵門並未上鎖,住戶均得自由出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1頁),凡此均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近其他房屋之情形恰恰相反。至就系爭公寓1樓前方共有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母謝王月青所無權占有,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屬二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無從認定系爭公寓之住戶已默示約定將屋頂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依5分之1比例負擔系爭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固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於簡
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於起訴狀敘明下述屋頂平台漏水,由其代墊費用修繕完畢,請求其餘住戶返還等節之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未引用民法第179條之條文,惟嗣於107年12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狀已敘明:「修繕費用分擔依民國75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4,如果法官認為無效改依各樓層給付1/5」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核其真意即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藉由特定原因事實,將民法第179條規定列為訴訟標的,其雖未能指明法律根據,依法官知法之原則,原審及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言。
⒊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寓5樓建物內前陽台、客廳、走
道、後陽台之天花板,其客廳、房間側邊牆面底部、以及系爭公寓屋頂突出物之內側天花板均有漏水所致油漆剝落、潮濕、霉漬、壁癌之痕跡,有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305頁),並有證人即當地里長洪溫滿、被上訴人之母謝王月青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95-199頁)。且上述系爭公寓5樓天花板漏水情形,與屋頂漏水有關,係因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層失效,沒有防水的效果,油毛氈已經老化脆化所致;而系爭公寓5樓房間牆壁插座跟壁癌,是跟外牆漏水有關,5樓外牆有滲水,因該外牆是迎風面,厚度很薄,有裂縫,會造成牆壁壁癌漏水等情,亦經證人即國泰工程行施工師傅王世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1、204頁),足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確有漏水情形,因而害及系爭公寓5樓住戶之居住使用,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活,確有修繕之必要。
⒋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均有必要性,屬於保存行為之範疇:
①屋頂地面防水工項,亦即將系爭公寓屋頂地板的舊防水
層剷除至RC面,重鋪防水層部分,具有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362-363頁)。上訴人雖另辯稱:屋頂防水層厚度自原本之7公分加厚到10公分,足足增加了30%之效能,屬於改良行為云云,惟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地板既已有漏水之毀損情形,施作防水層即有必要,且防水層之所以較修繕前為厚,乃為蓋住給水管,並增加洩水坡度等情,亦經證人王世杰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202頁),自屬防免再次漏水所必要,尚不得單憑此厚度增加一情,遽認該部分工項已逾越保存行為之範疇。
②屋頂打泡沫水泥工項,雖沒有防水效果,但系爭公寓屋
頂平台修繕前即有泡沫水泥層等情,有證人王世杰證述可據(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該泡沫水泥層既係覆蓋於防水層上,亦當有保護防水層之作用。系爭工程此一部分,僅係回復系爭公寓屋頂於損壞前之原狀而已,自仍屬保存行為。
③樓梯側面外牆防水工項,乃就通往頂樓之樓梯出口處之
屋頂突出物(風屋)施作,該處既有漏水之情形,則施作防水工程,自屬保存行為。上訴人雖另辯稱:此部分當初經住戶們討論要刷油漆來修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僅刷油漆當無法根除漏水之問題,自不能執此遽認該工項非屬保存行為。
④系爭公寓5樓外牆防水工項,乃針對外牆漏水所為之修
繕,自屬保存行為。徐秀容雖辯稱:其家中雖曾有外牆漏水之情形,因為當時發現從室外施工會花很多的金額,所以就把屋內的牆貼上磁磚,就沒有滲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吳玉玲則辯稱:其家中沒有貼磁磚,也沒有從外牆塗防水漆,所以還是有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此均為上訴人自己之選擇,並不因而拘束被上訴人必須採用相同之修繕方法,且從牆壁內側貼磁磚,應無法防止外牆漏水滲入牆壁內而損及電路之危險,被上訴人於外牆施作防水工程,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⒌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被上訴人即得單獨
為之,況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既曾於107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將估價單投入系爭公寓各住戶之信箱內,當時被上訴人並有直接將估價單面交上訴人徐秀容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黃文斌,並稱:「請你參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362-363頁),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工程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見原審卷第23-3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事前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寓住戶一同向其他政府機關陳情之陳情書、以及系爭公寓粉刷、維修鐵門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73-377頁),惟此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亦不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使被上訴人不得進行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之保存行為。
⒍上訴人其餘所辯,亦無從減免其應分擔系爭工程費用之責任:
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地板上刻
溝,破壞防水層始導致漏水,且放任漏水10餘年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其責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於系爭屋頂平台地板上刻溝,惟其既已陳明刻溝之目的在於促進排水,減緩系爭公寓5樓之漏水情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在系爭屋頂平台損壞開始漏水前,即擅自刻溝之動機,堪信被上訴人所述並非無據。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5樓外牆之漏水均被上訴人刻溝所致,自難採納其抗辯。
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放任系爭公寓5樓天花板漏
水10餘年,造成修繕費用增加,應自行負擔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修繕方法並非必要,或於開始漏水之時可採取其他較簡易低廉之方式,達成相同之防治效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放任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之情事。
③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施作後,導致系爭公寓2樓
、3樓陽台排水孔阻塞,無法排水云云,雖提出陽台積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衡酌該等排水孔既設於2樓、3樓,均與系爭工程施作處之屋頂平台有相當距離,實難遽認此排水孔阻塞係系爭工程所致,故此節亦與系爭工程之費用分擔無涉。
⒎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其於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系爭工程之費用,即屬有據。因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未擴及11號公寓之屋頂平台,因11號公寓另已先行施作防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王世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201頁),為簡化法律關係,避免重複求償,系爭工程之費用應由系爭公寓之住戶依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因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外牆並未單獨辦理建物登記,且亦不在858建號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於現有建物登記資料中,查無系爭公寓住戶就其屋頂平台及外牆權利範圍之登記,惟參諸系爭公寓1至5樓住戶已就858建號所示共有部分,約定其各樓層之持分比率均為10000分之924,此有858建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中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就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外牆,亦不妨為相同之認定。是參酌系爭公寓1至5樓住戶就其屋頂平台、外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相等,就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之費用,亦以平均分擔即各分擔5分之1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分擔系爭工程之上開工項費用之5分之1,應屬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453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決理由中所計算之費用分擔比例雖與本院不同,惟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範圍,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