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上訴 人 佳興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中市立文華高級中學(下稱文華高中)標得交通勤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因自身車輛不足,遂於民國107年2月初透過訴外人楊麗如向被上訴人調用營業用大客車(含司機)以載送文華高中學生上下學,並約定每日出車費用為:「豐原」3,300 元、「東勢」3,600 元、「沙鹿」3,400元、「梧棲」3,500元、「霧峰」3,400 元、「大里」3,400元、「南投」3,600元、「神岡」3,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被上訴人並自107 年2月21日開始為上訴人出車載送學生。詎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出車費用,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07 年2月至5月出車費用共64萬7,222 元未償;又縱認兩造未就系爭費用達成合意,上訴人仍應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出車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此,爰擇一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1 月間委請楊麗如協助看管上訴人公司車輛,楊麗如並為上訴人爭取到系爭標案。嗣於107年2月下旬,楊麗如始告知上訴人將系爭標案其中一部份轉包給被上訴人支援出車,上訴人恐將對文華高中違約,遂無奈表示接受,並囑咐楊麗如僅得依照系爭標案合約價格支付費用,上訴人端無可能同意以高於標案金額甚多之系爭費用與被上訴人達成出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參諸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楊麗如在
106 年12月間透過一個人介紹認識我,他知道我們臺中有一批車閒置,就毛遂自薦說要替我們工作,她說要來管就打電話說明天文華高中的車要開標,我們的車輛數量夠可以去投標,由證人楊麗如來管,我也有問標金價格,會不會賺錢,楊麗如說可以,標金是她建議也是她寫的,我們就送印章下去蓋標單,就去投標,結果就得標。得標後楊麗如不肯僱用我們以前跑別的高中的司機,她說要用自己熟悉的她可以管得動的司機,因為要讓她好做事所以我們就尊重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復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合約書所載上訴人之聯絡人亦為楊麗如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從系爭標案投標開始迄至與文華高中簽約及出車管理等履約相關事宜,均委由楊麗如代理上訴人對外處理。再觀之證人楊麗如於原審所證:上訴人當初叫伊去工作,就是處理臺中調車的事情;因為上訴人公司有車沒有司機,所以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姐拜託伊去找同行幫忙來跑文華高中,因伊認識被上訴人老闆,所以去拜託他;被上訴人的價錢已經比一般的價錢便宜,所以才找被上訴人,但學校給的單價又比要給被上訴人的單價更低,所以上訴人的法代又跑去跟被上訴人談價錢,後來不歡而散;被上訴人在跑車前有先報價,因為是開車的前兩天,伊有打了一通電話給上訴人的法代王小姐,她說都要開學了,還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24-125 頁)。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系爭標案調車事宜,已授與處理權及代理權予楊麗如,由楊麗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調車事宜等節,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其並無同意楊麗如以系爭費用之金額向被上訴人
調車,僅允許楊麗如依照系爭標案合約內容給付出車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已授與代理權予楊麗如,由楊麗如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調車,上訴人嗣就調車費用所為之限制,核屬對代理權之限制,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07 條規定即明。從而,上訴人雖泛稱楊麗如與被上訴人結夥賺取高額出車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就楊麗如代理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㈢末以,縱認楊麗如未經上訴人事前授與代理權向被上訴人調
車,楊麗如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之後我就請楊麗如趕快找司機開我們自己的車,我問她為何會有被上訴人這件事,楊麗如說她有找司機但沒有來報到,她沒有辦法只好調車解決,我說為何有辦法找被上訴人,楊麗如說因為她跟被上訴人的老闆是好朋友,所以被上訴人來支援她。後來沒辦法只好給被上訴人繼續跑下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足認楊麗如以系爭費用金額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無權代理行為,業經上訴人事後明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無權代理行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㈣基上,上訴人就楊麗如以系爭費用與被上訴人合意調車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該約定尚欠64萬7,222 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款明細總表、客戶出車明細表、車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該等出車路線暨天數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7,
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