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陳美藝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上訴人 劉鎧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17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潘啓文(下稱潘啓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2,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以票據法第14條、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應逕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潘啓文,堪認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程序上固應先將潘啓文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自難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潘啓文,而未於判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潘啓文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9萬2,500 元,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及潘啓文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潘啓文取得借款後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亦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實為訴外人漁友有限公司(下稱漁友公司)申請掛失止付),雖系爭支票嗣已撤銷止付,惟因系爭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無法兌領。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啓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子張哲銘在臺北市○○路「漁產批發市場」經營魚攤,與漁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潘啓文係漁友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與張哲銘接洽魚貨買賣業務,並向張哲銘收取應付漁友公司貨款。107 年1 、2 月間,張哲銘向漁友公司購買魚貨一批,貨款29萬2,500 元,張哲銘即交付潘啓文由上訴人簽發的同額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
嗣漁友公司向張哲銘聲稱,潘啓文已離職並將系爭支票私自帶走,漁友公司除向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追索權。又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遭潘啓文竊取,被上訴人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本院申報權利,漁友公司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撤回除權判決聲請及撤銷公示催告裁定並已向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撤銷止付,是被上訴人應持系爭支票向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示付款,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無法兌領,應屬誤解,被上訴人無法領款應為被上訴人對系爭票款為假扣押所致,上訴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潘啓文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潘啓文向其借款而交付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潘啓文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其於107 年3 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信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為盜贓物,故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潘啓文與漁友公司之關係為何,系爭支票係遭潘啓文竊取一事,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2 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由潘啓文背書之系
爭支票1紙,經於107年3月30日為付款提示,因漁友公司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訛,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經漁友公司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後,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抗辯漁友公司既已撤回除權判決,上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再提示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請求付款,伊無給付票款義務云云。惟漁友公司業於107 年10月15日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上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漁友公司並於108 年5月13日至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辦理撤銷止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08年6月27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除字第1044號除權判決案卷核閱屬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支票權利而不得行使。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僅係委託付款銀行應於見票時給付票款,不影響票據上真正簽名之人所應負之票據上責任。被上訴人前依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63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20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吉字第155637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29萬5,800元,嗣經上訴人提供同額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而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同額票面金額存款仍遭付款銀行凍結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多次執系爭支票向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則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及126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或背書人潘啓文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9萬2,500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潘啓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2,5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 │ │(新臺幣)│(提示日) │├───┼───────┼──────┼─────┼─────┼──────┤│一 │107年3月30日 │臺北富邦銀行│WH0000000 │29萬2,500 │107年3月30日││ │ │萬華分行 │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