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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王錞錞被上訴人 趙俊凱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2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上訴人所有之「龍巖福田妙國之塔位使用權、靈骨塔及生前契約各數份」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嗣雙方因買賣契約之必要資訊有無誠實告知、上訴人有無處分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及契約之遲延履行等節產生爭議,乃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約上訴人應分二期履行給付和解金,其中第二期新臺幣(下同)272萬元應於108年6月21日前給付完畢,然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迄今僅給付233萬元,尚欠39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卻強行侵入上訴人之辦公室,並取走其存摺,在場之仲介吳書棋亦偽填身分證字號,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故該和解書應予撤銷,其並無給付39萬元和解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簽訂系爭和解書,且上訴人尚有39萬元和解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者,則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其受被上訴人詐欺及脅迫所

簽訂云云,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提款單、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95至117、173至195、19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締結系爭和解書之事,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乃經上訴人自承係其與仲介吳書棋(本名吳翔龍,綽號「小四」)間之對話,並非兩造間之聯繫過程,且其對話日期多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後,尚無足證明上訴人於締約時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36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0萬元,共計1,080萬元,然兩造於翌(18)日業就該買賣契約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並陳明雙方對該買賣契約之履行存有爭議,因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故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或脅迫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之報案三聯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7日向警局報案,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函調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案件偵查資料,均經上開單位函覆無法提供,此有其等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129、13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查無被上訴人因涉恐嚇或詐欺罪嫌而遭起訴之情,要難逕予認定上訴人所辯事實為真。再者,上訴人固提出提款單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此雖可證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日確有提領228萬元支付部分和解金,然核其他交易內容均難認與系爭和解書有何相關。至上訴人雖另稱仲介吳書棋之身分證號碼為造假,然觀諸系爭和解書並無任何仲介年籍資料之登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關聯性,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說明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遭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故其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和解書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尚未清償之39萬元和解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8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 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