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上 訴 人 江宜庭被 上 訴人 吳小麗兼訴訟代理人 吳定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鈴與許伯於民國73年間,因興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房屋,委請訴外人吳宏生代為處理周遭道路通行事宜,迨吳宏生處理完畢,許鈴因無力支付報酬,乃允諾自73年起至86年止,將許鈴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1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吳宏生使用,惟未以書面記載。嗣吳宏生與訴外人吳志勛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小麗、吳定信(下分稱吳小麗、吳定信,合稱被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共6房)協議共同使用系爭房屋1樓(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營業店面之租金收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自104年4月29日至108年1月共收取計32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屬於吳宏生應分得之6分之1租金,每月以13,000元計算(80,000元×1/6≒13,000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410,000元,吳宏生生前與伊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吳志勛(已歿)原始取得所有權,伊等、吳宏生及其他訴外人共6人均為吳志勛之繼承人,嗣吳宏生死亡後,由其養子吳修辰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依系爭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00年9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房屋115號、117號之2至4樓由各房繼承人分別管理使用,至115號及117號之1樓仍由所有繼承人共同使用,各房持分比例均為6分之1。本件上訴人並非吳宏生之配偶,亦非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伊等給付系爭房屋1樓租金之6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吳宏生生前與其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1樓租金共41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之1至4樓及地下室為吳志勛於65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吳志勛於72年2月24日死亡,嗣其子吳定智、配偶吳李琼碧先後死亡,吳宏生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吳定禮亦於100年6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修辰(即吳宏生之養子)、吳俞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其中吳小麗、吳定信、吳定渝、吳修辰、吳俞佑之所有權比例各為6分之1,劉曉明之所有權比例為21分之1,吳珍、吳韋靜之所有權比例各為84分之5等節,業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是項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吳宏生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已由吳修辰繼承甚明。次查,吳小麗、吳定信及吳定渝、吳修辰、吳俞佑、劉曉明等6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方式,已合意其117號4樓由吳修辰使用、117號2樓由吳俞佑使用、115號3樓由劉曉明及其女吳珍、吳韋靜使用、115號2樓由吳定信使用、115號4樓由吳定渝使用、117號3樓由吳小麗使用,至115號及117號之1樓房屋及頂樓之使用權則由上開繼承人共同使用等情,有6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則吳宏生就系爭房屋1樓之共同使用權亦已由吳修辰繼承。上訴人雖主張吳宏生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應分得6分之1,吳宏生生前與其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租金41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與吳宏生既無民法所訂之婚姻關係,上訴人即非民法第1138條本文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未取得吳宏生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有6分之1權利,實則系爭切結書關於系爭房屋1樓共同使用及持分比例之約定,吳宏生之6分之1權利已由吳修辰繼承並簽立該切結書,更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1樓並無任何權利。至上訴人聲請傳喚建商許伯,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建商所蓋、建商有同意給吳宏生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使用管理方式亦經所有權人以系爭切結書達成合意,均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傳喚建商實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或影響,自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樓租金6分之1即410,000元,實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