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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蔡欣佐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淑芬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王淑芬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淑芬,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多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多麗公司)邀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訂㈠合約編號Z0000000000、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19日、租賃標的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及㈡合約編號Z0000000000、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租賃標的物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600元,保證金60萬元,然維多麗公司僅繳付4期租金,即未依約繳付租金,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維多麗公司付清逾期未付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並派員取回系爭車輛,然未獲維多麗公司置理,嗣經被上訴人委由拖車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且通知維多麗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並自取回系爭車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維多麗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前之3期逾期未付租金16萬0800元(計算式:53,600×3=160,800),違約金113萬6320元(計算式:[53,600×(60-4-3)]×40%=1,136,320),拖車費用3萬元,合計132萬7120元(計算式:160,800+1,136,320+30,000=1,327,120),扣除先前維多麗公司繳交之保證金60萬元,尚欠72萬7120元(計算式:1,327,120-600,000=727,120),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維多麗公司繳付72萬7120元,仍未獲置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維多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7120元,及自宣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適用於承租人於期滿前提前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而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非維多麗公司提前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翌

(19)日始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契約約定,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拖車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拖車費用有關。另本件應屬融資性租賃,被上訴人取回或出售系爭車輛及60萬元保證金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可再為出售或出租獲利,再加上60萬元保證金,以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6320元,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如可,金額為何?⒈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

、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3、19頁)。查維多麗公司邀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維多麗公司應於租期內每月繳納租金5萬3600元,並於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車輛,且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並依同條第3項繳付違約金;詎維多麗公司僅繳納4期租金,嗣經被上訴人通知維多麗公司付清逾期未付之租金,維多麗公司未履行其給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103年6月18日委由拖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並於翌(19)日通知維多麗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及自取回系爭車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第39至50頁)。從而,維多麗公司未依期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行為,已符合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並應依同條第3項繳付違約金,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約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所辯: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另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出租人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租金係以租賃標的物之價金、利息及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或無條件移轉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見原審卷第11、17頁)已約定維多麗公司應於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返還被上訴人,並無約定租賃期滿維多麗公司得以一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車輛,難認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屬融資性租賃云云,容有誤會。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4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5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違約金金額為113萬6320元(計算式:[53,600×(60-4-3)]×40%=1,136,320)。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係因維多麗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致債務不履行而需繳付違約金、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暨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並已轉售處分取得價金彌補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及被上訴人因維多麗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可能所生相關程序處理之勞費等損害與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13萬632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77萬元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

按於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第9條第1項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11、13、17、19頁)。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逕行收回租賃車輛,而維多麗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通知維多麗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前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並副知上訴人,惟維多麗公司仍未履行其給付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103年6月18日委由拖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3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廠商匯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第37至50頁)。維多麗公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維多麗公司未依期繳納租金將終止租約之事實有認知,且維多麗公司未於依催告期限前繳納逾期未付租金,亦未自行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派員尋訪系爭車輛所在,方於103年6月18日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並派員取回,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共3萬元,亦有訴外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單、車輛檢查清點表、廠商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顯係可歸責於維多麗公司,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維多麗公司負擔拖車費用3萬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拖車費用。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文件,並無任何偽造、變造等不可信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拖車費用證明文件未能證明確係因取回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拖車費用云云,殊難採憑。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所支出拖車費用3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何?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77萬元及拖車費3萬元,扣除保證金60萬元,尚得請求20萬元(計算式:770,000+30,000-600,000=20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2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