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楊明臣被上訴人 郭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作處所前(下稱系爭地點),見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被上訴人竟將載有「好狗不擋路」、「請勿擋住出入口」等語之PVC貼紙(下稱系爭貼紙)張貼在系爭車輛車身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侵害伊之名譽權,並破壞系爭車輛烤漆,伊為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車輛鍍膜美容費用3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伊到場後,被上訴人為使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竟對伊恫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並接續推擠伊,致伊右上臂紅腫受傷,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伊行無義務之事,然因系爭地點非禁止停車地點,伊不從,被上訴人之強制行為乃止於未遂,惟仍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及身體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前述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之行為,造成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另被上訴人所為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伊修復費用7萬元及車輛鍍膜美容費用3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貼紙張貼在系爭車輛車身上,但伊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思,當時系爭車輛擋住伊公司出入口,又無聯絡方式,上訴人不在現場,伊也不知車主究為何人,張貼系爭貼紙係針對系爭車輛,沒有針對上訴人之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系爭車輛也未因此受損,嗣上訴人到場後,也未立刻將系爭車輛開走,而是與伊爭執,才會有後續糾紛,伊於爭吵過程中雖有對上訴人說再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就會繼續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貼紙之類的話,但實際上也未有此行動,反將系爭貼紙自系爭車輛上撕下,且上訴人當時一點都沒有害怕的樣子,因為上訴人於吵架過程中太靠近伊,伊才會動手推開上訴人,伊是用手推上訴人胸口位置一下,沒有用力推,上訴人未因此倒地,甚至連後退也沒有,上訴人並未受傷,伊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車輛鍍膜美容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貼紙張貼於停放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車身上,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到場後,於爭吵過程中對上訴人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情,有貼有系爭貼紙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財產權、自由權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共26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二)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26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等情事:
1、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次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有不同,惟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格權保護衝突時,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圍之見解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由權之保護內容,係保障精神表意自由、行動自由免於遭不法外力壓抑影響,非為保護免於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單純不快感受,故若僅因外力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感受,但尚未達至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行動自由程度,仍與自由權之侵害有別。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在系爭車輛上,損害上訴人名譽等語,惟觀之系爭貼紙上所載用語:「請勿擋住出入口」一語,並無任何貶損他人名譽之意,僅在告知系爭車輛勿停放該處擋住他人出入口;而「好狗不擋路」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是告知他人勿妨礙、阻擋通行,尚非純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又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處緊鄰正在營業之被上訴人公司大門騎樓邊緣,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擋住被上訴人公司用以出入之大門,且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左側有一道牆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下稱刑事審簡上卷】,第47頁、第119頁、第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審簡上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下稱高院上易卷)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導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無法正常出入或搬貨進出,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一舉,顯已妨礙他人通行,上訴人未留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駕駛人究為何人,則被上訴人以「好狗不擋路」一詞表達系爭車輛已妨礙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進出,並非無的放矢之舉,尚屬合於「社會共識」且具「社會相當性」之「合理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侮辱上訴人之意,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更無上訴人所指民法第149條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上訴人所指,難認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不得以言論自由侵害合法停車之自由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張貼系爭貼紙,其目的在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勿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妨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入,系爭貼紙所寫之內容,難認有何純屬以羞辱、踐踏、鄙夷、輕賤人格尊嚴為能事之污言穢語,又自由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導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無法正常出入或搬貨進出,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內容,係就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表達不滿,並請上訴人勿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擋住出入口,縱上訴人因此而產生負面情緒感受,但尚未達至影響或壓抑精神表意、行動自由程度,自與自由權之侵害有別。再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提出刑法妨害自由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決被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刑事案件認定「好狗不擋路」一詞,並不屬於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所稱之最粗鄙之語言,被上訴人以「好狗不擋路」表示系爭車輛妨礙被上訴人和其他人出入系爭地點,顯屬合理之表達,難認有侮辱之意,有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佐。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自由權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
4、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只因公用道路停車的公德與被上訴人經營店面前不欲他人停車之私利主張不符,卻不先尋求社會共同生活正當規律途徑,例如請員警拖吊,便動用私刑,將不雅文字張貼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是否有違交通法規,執法權在行政機關,解釋權在行政法院,除此外的民刑庭,毋庸置喙,停車是否合法,非原審所能判斷等語,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貼紙,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所為之個人意見,並希望上訴人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就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自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述「動用私刑」之情事。至系爭車輛是否有違交通法規,固屬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認定權限,然從現實上觀之,系爭車輛之停放確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出入受到影響,已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所張貼之貼紙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何故侮辱、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與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嗣後是否會受到行政裁罰,實屬二事,上訴人所指,顯非有據。
5、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及張貼內容,屬於對於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入困難一事,所為合理之評論,難認有何侮辱、毀損上訴人名譽權、自由權一事,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理。
(二)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經撕除後,因殘膠沾黏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2頁),其中僅前引擎蓋處有較為明顯疑似烤漆脫落、色澤不均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其餘上訴人在照片中所標註認有殘膠沾黏之部位(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並無明顯受損情形,且前開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拍攝位置均為局部拍攝,無從判斷照片中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雖有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照片,其中107年3月27日事情發生當日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係系爭車輛上貼有系爭貼紙之照片,至上訴人所陳報烤漆脫落之照片,日期為107年3月30日,距離本件發生日期已過三日,且照片亦僅拍攝車輛之局部位置,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系爭車輛,縱照片中顯示前引擎蓋處有上開明顯疑似烤漆脫落、色澤不均之情形,亦不能認定該等烤漆損傷與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乙事有何關聯。上訴人雖稱若不局部放大拍攝,何以彰顯烤漆美觀遭破壞等語,然此部分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所拍攝烤漆遭破壞之照片,即為本件系爭車輛,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稱,與民事舉證法則不符,難認有理。
3、另參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貼紙撕下後,系爭車輛沒有明顯損害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見刑事審簡上卷第396頁),至上訴人主張其證詞係言明「鈑金物理外觀無損不用修」,並非指烤漆無損不用修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係證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貼紙撕下的時候有殘膠,是嗎?)答:是。(審判長問:車子有什麼其他損害嗎?)答:沒有什麼明顯的損害。」等語(見刑事審簡上字第395頁至第396頁),刑事案件中審判長係明白詢問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無其他損害,即泛指車輛之一切損害,未單獨針對鈑金亦或烤漆,上訴人證述「沒有什麼明顯的損害」,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其係指鈑金物理外觀無損不用修等語,是此部分上訴人所稱,即屬無據。且衡以常情,倘系爭貼紙自系爭車輛撕除後,造成系爭車輛前引擎蓋處留有如上訴人所提供照片中所示明顯疑似烤漆脫落、色澤不均之損傷,上訴人理當能立刻查覺,並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然上訴人卻於現場未有任何表示,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前揭證述內容,益徵上訴人所提照片之真實性顯屬有疑,自難推認系爭車輛確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而受有損壞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之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其中上訴人最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者(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其開立日期為107年6月20日,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台北分公司)服務顧問員工即訴外人黃錦興在該公司濱江服務廠內,檢視系爭車輛實況後進行估價,當時並未拍攝照片或錄影存證,估價後,系爭車輛亦未至該公司進行維修,黃錦興亦於108年2月20日離職,該公司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具體車損及發生原因等情,有汎德台北分公司108年5月13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08字第0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可知估價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距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之日期107年3月27日,已相隔近3個月之久,則該維修估價單所示應維修之項目即難認必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所致,且其中代碼2353之維修項目「車頂鋼板(維修)」部分(見原審院卷第157頁),經黃錦興於批示欄註記「×」,乃係表示該項目雖有車損或故障,但車主基於私人因素考量而不予維修等情,亦有汎德台北分公司108年6月5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08字第005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當時跟黃錦興說板金應該沒有壞,不用修,伊不清楚為何有此項目之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則上訴人所述顯然與估價結果亦有不符,益徵上訴人所提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應予維修之項目,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所造成。從而,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車輛美容鍍膜費用,自屬無據。
4、綜合上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紙之行為,有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毀損一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萬元及車輛鍍膜美容費用3萬元,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三)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嗣後到達現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觀之,並未攝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加暴行而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業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第174頁及反面)。而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然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系爭貼紙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繼續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貼紙之行為,即難該當係以對上訴人之財產權加以侵害所為之惡害通知,非屬所謂之脅迫行為。
3、再參上訴人到場後,見被上訴人持續在系爭車輛車身上張貼貼紙,並無何心生畏懼之情,反在場與被上訴人爭執,更於被上訴人出言表示:「我就要貼得你整臺,看你何時要移走(臺語)」等語後,上訴人立刻回以:「啊我就不要走,你貼我要怎麼走(臺語)」等語,並繼續留在現場與持續張貼貼紙之被上訴人爭吵,最後甚且詢問被上訴人姓名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均可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當日之言行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況以上訴人當日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確實已妨礙他人通行,已於前述,則上訴人實無得任意在系爭地點停車之權利,自無何停車之自由權受侵害之情,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無理由。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一事,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推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之傷害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於當下確有受傷,且該傷勢乃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上張人主張,難認有理。
5、綜上,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稱「這邊不能停車,你再給我停試看看,我就再繼續貼」等語,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推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等傷害,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有自由權及身體權受損害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26萬元,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權、自由權、身體權及財產權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總計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