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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黃耀南

曹秀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吳光禾律師被 上訴人 李採鳳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4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凱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技公司),曾於民國102年間,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凱技公司、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6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均收取高額利息,並採利息先扣之方式,實際上僅交付如附表「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擔保附表所示借款而於102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已足額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系爭本票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其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年來屢次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依票面金額足額交付借款,待上訴人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即將該支票返還予上訴人。附表所示借款因上訴人請求展期,經上訴人迭次更改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以為憑據,上訴人迄今未取回各該支票,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作為附表所示借款之擔保,其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之金錢,惟其目的在於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與附表所示借款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事實,其請求確認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之執票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者,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倘已得認定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上訴人持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6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且有系爭本票及該6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67-72頁),堪予認定。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一節並無爭議,爰就附表所示借款成立之內容、範圍,以及是否消滅等節,析述如次。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當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貸與人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借據、借用證上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用人爭執,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因其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數額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69年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就上訴人主張:其等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際,被上訴人均自「約定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僅交付如附表「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曾交付上訴人超逾該金額之借款,附表所示支票亦未載明被上訴人已足額交付借款之旨(見原審卷第67-72頁),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借款之本金金額,應依上訴人之主張,以「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準。

六、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㈠按如得認定法律關係已成立並生效,則主張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借用人主張已清償借款者,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此項抵充之指定,不以明示為限,亦得以默示為之。又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僅於清償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時,始有適用。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收受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辯稱:該等金額之給付係上訴人為清償其他債務所給付,與附表所示借款無涉,則兩造就該等金額是否經指定抵充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有爭執,本院應依兩造授受支票、金錢之時間脈絡認定之。

㈡查民間借款融資,於實務上常係以票據為憑證,借用人持票

據向貸與人借款,將票據交與貸與人以為憑證及擔保,待清償借款後,貸與人即返還該票據,借用人於還款時亦必請求取回票據,以為清償之憑證,蓋若使貸與人繼續執有票據,則借用人即有遭重複求償之虞。經查,附表所示支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其發票日之記載迭有更改,更改處均蓋有上訴人黃耀南之印鑑章,其更改之紀錄如附表「票載發票日(及其更改紀錄)」欄所示,更改後之最終版本之發票日記載均為105年間(見本院卷第67-72頁),均晚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給付之時間,此與上述清償後收回票據之常情,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點為102年11月14日,當時上訴人已給付2,899,450元予被上訴人,倘該金額款項確係為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而給付,則附表所示借款之餘額已所剩無多,衡情即無再行提供超額擔保之必要,惟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所示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已指定以「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抵充附表所示借款一節,確屬無據。

㈢再查,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曾經持凱技公司所簽發如原審

卷第109-112頁所示、票面金額共3,330,000元之支票(下稱訴外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訴外借款),並於清償完畢後將支票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衡諸訴外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均在102年間,與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日期密切接近,可見上訴人於102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另負有其他借款債務。且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後,僅取回訴外支票,卻放任被上訴人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甚至配合更改發票日期,兩相對照之下,毋寧應認上訴人有以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抵充訴外借款之意思,始為合理。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亦非可採:

⒈上訴人雖主張:就訴外借款,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曾否、何

時交付借款,無從認定上訴人另外負有其他債務,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自係用以清償附表所示借款等語,惟衡諸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之行為模式,堪認兩造確係因借款而授受訴外支票,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訴外借款之金額並非明確,惟仍堪認訴外借款確有相當之金額,並非全然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上開認定自屬無妨。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之所以更改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日之記

載,係因上訴人於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後,被上訴人稱將來若有融資需求,不必再開支票,借款較為方便,上訴人誤信其說詞,始由上訴人曹秀勤攜上訴人黃耀南之印章,前往被上訴人處,配合辦理展延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66-167、176頁)。惟上訴人經營公司,熟悉民間借款融資實務,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等自當知悉不收回附表所示支票即有遭重複求償之虞,且上訴人黃耀南亦當庭自承:平常我們還了錢,都會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上訴人果已清償附表所示借款,當無自願將附表所示支票留存於被上訴人處、甚至配合辦理展延票期之理。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仍藉故不還附

表所示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上訴人確曾於上訴人還清訴外借款後返還訴外支票,並無拒不返還之情事。且若上訴人於償還附表所示借款後,被上訴人仍藉故拒不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又豈會配合展延票期?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難予遽信。

㈤是以,上訴人既已取回訴外支票,卻迄今仍未取回附表所示

支票,甚且配合被上訴人更改發票日之記載,將其發票日延後,足見上訴人於給付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清償紀錄」欄所示金額時,應係指定抵充訴外借款,而非指定抵充附表所示之借款。又自上開事證既已得認定上訴人有指定抵充之情事,自無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之餘地。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事由,自無從認定附表所示借款債權業已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應認仍然存在,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