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羅劉春香
羅文琴羅仕金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琴
羅仕星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丙○○有新臺幣(下同)13萬4,659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吉元即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丙○○、乙○○、甲○○、丁○○(下稱丙○○等四人)之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丙○○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上訴人於民國於106年8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上訴人戊○○○所有並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使上訴人丙○○陷於無資力而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塗銷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中正一字第05399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感念父母親養育恩德,願將系爭不動產由母親即上訴人戊○○○分割繼承,乃基於人倫考量下之身分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故非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亦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利益而為之。又系爭分割協議,乃放棄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乃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再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上訴人丙○○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撤銷之標的。又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行對債務人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丙○○固拒絕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利益,惟此部分之利益,本非在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丙○○系爭款項時,所預期得清償之財產及徵信範圍內,故上訴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侵害系爭債權。再上訴人本欲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然因地政士之疏忽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7年12月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9至3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丙○○之債權人,系爭債權為13萬4,6
59元,上訴人丙○○之父即被繼承人羅吉元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上訴人丙○○未拋棄繼承,與其餘上訴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上訴人戊○○○所有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1890號、第189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47頁、第53至55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5178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24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丙○○既為被繼承人羅吉元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羅吉元106年8月10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羅吉元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上訴人抗辯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而非撤銷權之標的等語,即無可採。又觀諸上訴人所簽立之106年8月25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上訴人戊○○○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上訴人丙○○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上訴人丙○○乃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上訴人丙○○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且上訴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上訴人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上訴人丙○○106年度、107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則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應得請求撤銷之。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羅吉元生前交代上訴人丙○○等四人所
留遺產歸由上訴人戊○○○所有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羅吉元於生前曾口頭交代上訴人丙○○等四人應將其所留遺產均歸由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然此僅可認係具遺言性質,惟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之效力,其既未於生前將財產移轉給上訴人戊○○○,其所留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丙○○系爭款項時之授信評估並不會考慮到被繼承人羅吉元之資力,無保護必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為孝養母親,並無損害系爭債權之意等語,惟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即所謂之責任財產,於債務人有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民法第244條即賦予債權人剝奪其行為效力之權利,以使該已脫離之責任財產,復歸於債務人所有,上訴人丙○○於繼承發生後,未依法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羅吉元之遺產即有公同共有權利,然其與其餘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羅吉元之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既未分得任何遺產,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撤銷訴權,當不因上訴人丙○○所處分之財產權,其取得時間係 在債務成立前後而有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評估信用時有無評估被繼承人之資力,亦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而害及系爭債權無涉。另上訴人雖抗辯係代書即訴外人陳竹生辦理錯誤,原本上訴人係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陳竹生之介紹人宋明輝之錄音紀錄、上訴人所草擬之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3頁),然查,上訴人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見原審卷第143頁),形式上應認上訴人確有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而上訴人亦未就代書確有偽造其等印鑑、未經授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況拋棄繼承與協議遺產分割之要件、效果、辦理方式均不相同,究係辦理拋棄繼承或協議遺產由一人分割繼承,亦有涉及遺產稅扣除額等考量,即無上訴人所稱不可能辦理協議遺產分割額外負擔稅捐之情,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另因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兼具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依此,如已訴請撤銷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所有權設定行為,亦得同時聲請塗銷該所有權設定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請求塗銷受益人即上訴人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中正一字第053990號收件,於106年9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00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6分之174) 00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面積95.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