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上訴人 楊茂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108年度店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對於未經法院裁判之事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如當事人逕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5,520元,及其中17萬9,900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5,520元,及其中17萬9,900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8萬5,520元計算,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2%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略以:原判決未具理由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查,原判決主文並未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判決理由中亦未敘及此部分之論斷,應屬漏未判決,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具理由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此提起上訴。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聲請補充判決,專屬於原判決有脫漏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上訴人如欲就原判決有脫漏之部分提起救濟,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