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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被上訴人 林秉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收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9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及聲明: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簽訂股份購

回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所發行之普通股共120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1,200 萬元;上訴人則承諾自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股份後,保證4 %年收益,保證有效期限1 年。詎被上訴人已依約購買墾丁渡假村之股份,上訴人即應給付其保證之4 %年收益48萬元(計算式:1,20

0 萬元x4 %=48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6 年3 月7 日、

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共計215,821元,尚餘264,179 元未給付(計算式:480,000元-215,821 元=264,179 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前揭所餘投資收益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與墾丁渡假村乃不同權

利主體,彼此財務獨立,上訴人並無為墾丁渡假村獲取利益之原因及必要,故兩造間實無締結系爭協議之真意,該協議應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墾丁渡假村間,上訴人僅為該協議之簽署名義人,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該協議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認購股份之方式及日期,更徵兩造間無協議關係存在。原審僅憑系爭協議之書面記載即認上訴人應給付投資收益款予被上訴人,自於法不合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4,179元及自107年2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聲明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投資收益款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179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向墾丁渡假村購買其所發

行之普通股共120 萬股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購買股份應保證之4 %年收益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上訴人復未爭執該協議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固辯稱該協議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墾丁渡假村間云云,然此顯與系爭協議明文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不符,其又未就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徒以上訴人與墾丁渡假村為不同權利主體,否認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自無足採。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a )條關於認購墾丁渡假村

股份選擇權及通知之時間制式欄位均屬空白,可見雙方並無達成契約之合意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墾丁渡假村認購120 萬股之普通股,上訴人則應就上開股份支付4 %年收益,已詳前述,並經形諸文字明定於該協議中,堪認雙方已就被上訴人應投資之標的(即購買墾丁渡假村之股份)及上訴人應支付投資收益款之比例、期間(即每年4 %、保證期間1 年)等投資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明示同意,而達成契約合意甚明,故系爭協議即為成立。而上訴人於嗣之訴訟中始爭執之系爭協議第(a )條固未填載被上訴人得認購墾丁渡假村及應書面通知上訴人2 者之時間,然此僅係兩造就認購股份具體行使方式是否須有時間限制部分之約定,尚無涉投資契約構成要件之認定,縱雙方未就認購股份或通知時間另為約定,亦非不得解釋為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故此條定型化契約制式欄位之記載與否,要難認屬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仍屬成立。且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8日與墾丁渡假村簽訂股份認股協議,約定以每股10元之單價購買其所發行之普通股120 萬股,價金共計1,2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200 萬元予墾丁渡假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認股協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未見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自堪信前情屬實。而上訴人嗣亦已按月於106年3 月7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月

5 日、7 月5 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5,263、40,797、39,482、40,797、39,482元,共計215,821 元之款項等情,有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均有履約之事實,亦可推知該協議確屬成立無訛。

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稽。

㈢依系爭協議(b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自甲方

(即被上訴人)購買墾丁渡假村股份後,保證4 %的年收益,乙方先行按每月支付價金(例如認購新台幣6,000,000 元整,每年保證利潤新台幣240,000 元整,每月先行支付新台幣20,000元整;此保證有效期至一年);若墾丁渡假村每年結算利潤超越4 %,甲方按股權得到股利分配(扣除已得到的4 %)」等語明確,是系爭協議既確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收益款項。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 %年收益為48萬元(計算式:1,200 萬元x

4 %=48萬元),扣除其已支付之215,821 元,尚餘264,179元未給付(計算式:480,000 元-215,821 元=264,179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264,

179 元,應有所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者,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179 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收益款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