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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許碧梅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黃存志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許恬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台大名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頂樓平台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故上訴人就該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專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分別與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約,向上訴人承租頂樓平台中上訴人所屬約定專用部分放置基地台,及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中公同共有部分放置天線,租金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威寶電信公司與參加人曾合意自99年1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1萬9,444元,又自103年6月1日起調漲租金為2萬4,444元。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合意將租約提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詎被上訴人迄於105年11月7日始將基地台遷移至大樓水塔內機房。是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無權占用上訴人頂樓平台專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2萬4,444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5,700元(計算式:2萬4,444元×【9+7/30】=22萬5,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頂樓平台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就頂樓平台並無專有

使用權限。又依據87年5月22日召開台大名廈區分所有權人87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歸於頂樓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收益,且參加人亦表示頂樓平台約定專用部分,係排除收益,僅有使用之權利,系爭規約並未約定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得由頂樓住戶收取租金,仍應由參加人收取頂樓平台租金,足認上訴人就頂樓平台專用部分僅有使用權,並無收益之權利。另104年11月24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應由參加人和所有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參加人收取全額租金,前已私下和區分所有權人簽約之基地台業者,應立即換約,改由參加人簽約,復於105年4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亦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參加人全額收取,且上訴人已簽名表示同意,並於105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足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就頂樓平台無收取租金之權限,自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㈡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判決、107年簡上字第376號判

決(下稱另案)認定訴外人柯錫福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頂樓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且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頂樓平台租金由參加人收取,縱認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決議,惟柯錫福係上訴人之配偶,其曾多次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簽約協商事宜,此有參加人開會議程及記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有授權予柯錫福之表見外觀存在,足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相信柯錫福有代理權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是否簽署任何書面,並無礙於上訴人授權柯錫福代理出席105年7月12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表見外觀,故上訴人主張該委託行為屬要式行為,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並無就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平台簽訂租約或收取租金之權限,故兩造於105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約定將原租賃期間提前至105年1月31日終止,嗣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租賃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已依該契約按期將租金交予參加人,是被上訴人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㈠頂樓平台並未約定專用使用區域,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證明

頂樓使用權劃分情形,其主張就正上方頂樓平台有使用權,顯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架設基地台坐落於其專用區域,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專用,並不包含收益、處分權限,且該約款係由柯錫福擔任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於87年5月22日增列有利於己之條款,當時尚無電信公司在頂樓架設基地台,頂樓住戶僅得依87年5月22日之前方式使用頂樓平台,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起將頂樓平台出租予威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收取租金謀取利益,此與87年5月22日之前使用方式有所不同。另上訴人另行於頂樓平台搭蓋違建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15條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其在頂樓平台約定專用範圍之權限,是上訴人未經參加人同意擅自出租頂樓平台以收益,已非系爭規約所容許「維持既有法律秩序」之使用方式,亦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屬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700元,顯屬無據。

㈡104年11月24日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頂樓平台設立之

基地台,應由參加人和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參加人收取全額租金,已私下與基地台業者簽約者應立即換約,改由參加人簽約,嗣兩造合意於105年1月14日簽訂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足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就頂樓平台無收取租金之權限。又柯錫福為上訴人配偶,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7日、105年4月26日、105年7月12日分別代理上訴人參與管理委員會及基地台協商小組會議討論頂樓平台之使用,上訴人均未就柯錫福之代理權限表示異議,依民法第103條規定,柯錫福同意之效力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柯錫福代理上訴人承諾頂樓租金由參加人收取應為有權代理。至於上訴人主張以回饋金作為對價一事,參加人並未承諾此事,且回饋金與本案無關,故上訴人不得以未領回饋金而主張柯錫福代上訴人承諾無效。況縱認柯錫福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頂樓租金全數由參加人收取,惟柯錫福具有代理上訴人之外觀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柯錫福之同意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是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4日同意租金由參加人收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2萬5,700元,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威寶電信公司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頂樓平台,供架設基地

台及天線使用,租賃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7,500 元。且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自動續約,是兩造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因自動續約而成立租賃關係。

㈡嗣被上訴人併購威寶電信公司,故上開租賃關係由被上訴人承受。

㈢105 年4 月26日協商小組會議報告書面記錄同意欄內有記載「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等字樣。

㈣兩造於105 年1 月14日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約定上開租賃關係提前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

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5 年11月1 日簽署行動通信業務設備

裝置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頂樓平台,租期自10

5 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頂樓平台專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提出系爭規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固規定:「…惟頂樓平台,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約定由頂樓住戶專用,基於維持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由頂樓住戶專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頁),然觀諸通過系爭規約之台大名廈8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載稱:「八、大廈規約及大樓興革事項之討論及決議。…㈡有關外牆的使用權係屬大樓共有或各樓層所有,請公決:決議:使用收益權利及義務由各樓層所有權人自行負責…㈢本大樓屋頂平台之使用歸屬,請公決。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歸由頂樓所有權人。但頂樓門戶不可上鎖,亦不可佔用逃生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由此可知,就台大名廈之外牆、頂樓平台等公共空間之相關權益歸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規約制定及上開會議時,即有針對不同地點討論並決議該處之權益範疇,是系爭規約關於頂樓平台規定由頂樓住戶專用之實際內容為何,既於制定該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僅為使用權益,而非如外牆部分包含使用及收益權益,足見頂樓住戶就頂樓平台之收益權益部分,業於制定規約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排除,甚為明確。抑且,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明載,係因頂樓平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由頂樓住戶專用,是考量維持既有法律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情後,始規定由頂樓住戶專用,則依據該目的以觀,專用之範圍自應以頂樓住戶於斯時所享有之權益為據,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規約制定前除有使用頂樓平台外,尚有收益之行為,自難認定頂樓住戶除使用權益外,另有收益權益存在。從而,上訴人執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有頂樓平台之收益權益,顯屬無據。

㈢再者,參之關於上訴人就頂樓平台與被上訴人間簽署租賃契

約之相關履約及終止過程。其中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24日召開會議並通過提議:「本大樓之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應由管委會和所有基地台業者簽約,並由管委會收取全額之租金」等內容,該次會議經由柯錫福參與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81、193、197頁),又台大名廈基地台協商小組於105年1月7日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二部分記載:「本次會議和柯先生溝通之問題:1.柯先生的意見:…(4)本人同意今後所有基地台的租金都由大樓管委會主導簽約」等內容,該會議經柯錫福簽名在案(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另台大名廈協商小組之105年4月26日會議報告記載:「一、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等內容,並由柯錫福於同意欄簽署「許碧梅柯錫福代」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再台大名廈管理委會於105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第5項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足見上訴人曾委由柯錫福,與參加人多次就頂樓平台供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之收益費用等權益歸屬事項協商,並達成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參加人與相關電信業者訂立契約及收取全部使用對價之合意。復佐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於105 年1 月14日由雙方簽署期前終止租賃協議,約定上開租賃關係提前於105 年

1 月31日終止,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該頂樓平台使用乙事,另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2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每月依約支付租金予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在與參加人為前揭協商後,旋即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並轉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頂樓平台之使用另立租約,及改由參加人收取租金,益徵上訴人就頂樓平台確已與參加人達成前開協議,即就此部分之收益權應歸屬參加人等節,應屬信實。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本無收取頂樓平台收益之權利,且其已與

參加人協議,確認應由參加人與使用頂樓平台之被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並收取對價,則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間,在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及給付租金予參加人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款項,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參與及協商上開事項

云云。惟柯錫福為上訴人配偶,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又前述就頂樓平台收益權歸屬之事協商時,柯錫福多次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席相關會議,業如前述,且柯錫福亦有經常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亦經另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可見柯錫福代理上訴人處理相關台大名廈之事務應為其等間之常態;況綜觀上開柯錫福與會參與討論關於頂樓平台使用之會議,若非柯錫福確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且該等會議之結論為上訴人所知悉並接受,上訴人豈會無端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接續於終止期日後簽署租賃契約之可能,足證柯錫福確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系爭頂樓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柯錫福應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頂樓平台租金由參加人收取等事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