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被 上訴 人 岑湛輝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以下民事起訴狀),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其所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下稱系爭帳款買賣合約),伊依約將等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給付珖億公司,珖億公司即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宏瑞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伊乃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各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建邦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及伊獨資開設之宏瑞牙醫診所印鑑(下合稱系爭印鑑)後,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復以系爭印鑑蓋用於系爭支票,偽造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偽造宏瑞牙醫診所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且上訴人請求伊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背面蓋有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宏瑞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9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李建邦為珖億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與其配偶裘振儀及訴外人古少禾等人,因公司營運不善,發生資金缺口,李建邦等人為向金融機構及融資租賃公司取得貸款,李建邦即偽造包含系爭印鑑在內之多家牙醫診所及醫師之印鑑,冒用該等牙醫診所及醫師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李建邦等人並冒用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牙醫名義簽發支票或借用其他牙醫、牙醫診所開立支票,再持不實之銷貨憑單,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或受讓應收帳款之融資,上開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因而誤信珖億公司等多家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間確有交易,且有上開牙醫、牙醫診所所簽發、背書之支票擔保債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款項墊付票款或收買應收帳款支票,李建邦等人詐得款項共計9億2061萬435元,經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偵查後以李建邦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433頁,下稱系爭刑案),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宏瑞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李建邦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0000000~0000000(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自白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自白書上之指紋3枚與該局檔存李建邦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系爭自白書上「李建邦」之簽名與李建邦之筆跡相符,有該局107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78010782號鑑定書、107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5007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9-524頁、第525-526頁),堪信系爭自白書確實為李建邦親自書寫。而證人即珖億公司前員工李宜烜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李建邦盜開牙醫的支票,並偽造與牙醫的合約,李建邦說會負責、會還錢;在跳票後,李建邦有向我表示要我說服其他醫師,要站在同一陣線,也要我說服醫生向銀行承認有這些交易。李建邦有向我承認那些跟醫師的合約是偽造的,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師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55頁、第465-467頁)、證人即珖億公司前員工張文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間收到和潤公司本票裁定,我問李建邦原因,他說是假合約的貸款,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用假合約盜開醫師的支票向和潤公司借錢,醫師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經核其等所述情節亦與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相互一致,皆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白書並非在李建邦之自由意識下所做成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抗辯李建邦偽造系爭印鑑,未經其同意,擅自於安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領取支票,進而以系爭印鑑蓋用於空白支票,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偽造宏瑞牙醫診所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以宏瑞牙醫診所名義於系爭支背書等節,應為可取。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存款人往來約定書簽名,且安泰銀行於客戶開立支票帳戶時需確認開戶者之身分、過往信用紀錄,被上訴人自無不知系爭帳戶之理,且系爭支票嗣既未經安泰銀行以印鑑不合為由退票,應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印鑑卡上簽名、同意變更系爭帳戶之聯絡電話,係製造授權外觀,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
1、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於系爭帳戶開戶當日至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惟抗辯因時間匆忙,疏於注意除信用貸款文件以外,尚夾帶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人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即於上開文書簽名後旋即離去,李建邦於其離開後即趁隙持系爭印鑑於系爭帳戶之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開設系爭帳戶,再持系爭印鑑逕向安泰銀行冒名盜領系爭帳戶空白支票本等情。經查,李建邦偽造被上訴人印鑑,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盜開系爭帳戶,復持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其雖疏未注意,誤於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人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向安泰銀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之意思,亦不知李建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開設系爭帳戶、簽發系爭支票,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當日係前往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卻遭李建邦藉機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故安泰銀行縱因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而有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信用紀錄之情,並不足推認該銀行係因系爭帳戶之開設,而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信用紀錄,是以上訴人僅以安泰銀行於系爭支票開戶時曾確認被上訴人之身分、信用紀錄,反推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帳戶云云,應非可取。又李建邦持系爭印鑑開立系爭帳戶,並持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於系爭支票背書,是系爭帳戶之原留印鑑已屬偽造,故而安泰銀行經核對系爭支票後未以印鑑不合為由退票,自不足以反推系爭支票為真正。
2、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誤於系爭帳戶印鑑卡簽名,然其既無開立系爭帳戶之意思,且不知悉亦非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存在,自無從反對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而被上訴人既不知悉李建邦藉機冒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聯絡電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方為變更,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聯絡電話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亦屬無據。
(三)復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而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之109年1月17日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136頁),顯見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均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可採。
(四)據此,李建邦持偽造之系爭印鑑,冒用被上訴人、宏瑞牙醫診所名義為系爭支票發票、背書行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已罹於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給付票款共計給付3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以其獨資經營之宏瑞牙醫診所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應負背書人責任,亦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另以李建邦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否認系爭自白書之任意性,請求本院再行傳訊,惟李建邦於系爭刑案所為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宜烜、張文達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故無再為傳訊李建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岑湛輝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BD0000000號 175萬元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2 岑湛輝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BD0000000號 175萬元 106年1月20日 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