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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蕭寶桂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陳明秀被 上訴人 丁李玉枝訴訟代理人 丁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住家附近安華公園運動,上訴人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混合品種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上述公園內遛狗,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系爭犬隻可能因疏縱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使用鍊繩牽引,致上訴人所飼養系爭犬隻失控奔向當時運動行經一旁之被上訴人,系爭犬隻並不斷朝被上訴人狂吠、張牙裂嘴露出兇狠的目光、發出怒吼聲、採取攻擊姿態,致被上訴人因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8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6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229,528元,爰依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危險犬種,先前亦無任何攻擊他人之前科,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有將系爭犬隻以狗鍊栓於公共座椅椅腳處,故上訴人已善盡動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犬隻於事發當下與被上訴人間相隔三棵大樹,並未有接觸,系爭犬隻亦無任何攻擊舉動,被上訴人卻因自行轉身不慎而跌坐在地,上訴人對此並無過失。又依被上訴人先前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有骨科診所看診之病歷及健保就醫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早在本件事發前即有第一、第三腰椎陳舊性壓迫骨折之病徵,故其所稱之傷勢與本件無涉,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健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聽由被上訴人家屬之指示所開立,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勢係由本事件所造成。且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被上訴人之骨折傷勢與本事件有學理上所稱「累積因果關係」,惟依舉證責任法理,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之行為與其骨折傷害結果之比例性、相當性,否則無法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命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所舉醫藥費用收據,均無法證明該次看診原因或該手術、輔具等開銷與本案有關。就看護費用,本件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62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清晨5時30分許,在住家附近安華公

園運動,上訴人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混合品種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上述公園內遛狗。

㈡系爭犬隻當時有對被上訴人吠叫兩聲,然並未接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有跌坐在地。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之前,曾受有第一腰椎、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上訴人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

⒉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在比較內環的人行道,對

方走在比較外環的人行道,伊站著做甩手運動,伊有把伊的狗綁在旁邊公共座椅的椅角處,因為繩子放比較長,伊的狗看到對方走過來就開始跑過去對方旁邊叫兩三聲,對方就嚇到坐下來;那隻狗當時大約10幾月大,是中小型犬,品種是混的,大約10幾公斤;伊每次去公園帶著狗都會繫狗繩,因為當時那隻狗比較容易激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狗鍊全長約3.3公尺,而系爭犬隻為中小型犬,高度約有60公分,體型並非小隻,此有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1至53頁),是上訴人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尚難僅憑其有繫上狗鍊,即逕認其已盡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之動物管領人責任。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就系爭犬隻是否有繫狗鍊等節各執一詞,然縱使上訴人所述有繫狗鍊等語屬實,上訴人既自承繩子放比較長,且系爭犬隻當時比較容易激動,則更應注意避免系爭犬隻朝他人奔跑並大聲吠叫。上訴人攜帶情緒穩定性不足之系爭犬隻至公共場所公園,雖以長約3.3公尺狗鍊綁於公共座椅椅腳,然系爭犬隻對於3.3公尺範圍內接近通行之人仍可能造成危害,上訴人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必要,例如管束系爭犬隻吠叫、朝人靠近,或提醒通過人注意,然於被上訴人走路經過系爭犬隻旁時,上訴人卻未為適當作為,致使系爭犬隻任意朝被上訴人吠叫,造成被上訴人驚嚇跌倒,上訴人顯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注意義務,並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因驚嚇而跌倒受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責任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原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惡化: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吠叫所

驚嚇,跌坐於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維骨科診所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店簡卷第13至15頁)。

⒉復依健維骨科診所108年7月15日函文:「病患丁李玉枝於107

年8月10日首次至本診所就診,主訴當天早上因跌倒造成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立即給予打針及藥物治療以減輕疼痛」等語(見店簡卷第197頁);真善美中醫診所108年6月5日函文:「病患丁李玉枝於本診所應診日期為107年8月10日至107年10月4日共18次看診治療。病患自述因跌倒後引起腰痛嚴重,翻身困難,西醫檢查X光片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酸脹痛甚,左大腿牽連小腿緊繃酸脹,走路症狀加重,行走緩慢,左膝退化腫脹變形。治療方式一般針灸、火針、放血、薰艾草、拔罐、貼藥膏及內服藥及水煎藥。107/08/10~107/10/04健保自付共1,880元,自費共20,090元。107年10月4日病歷記載,病況已改善五成左右但未痊癒」等語(見店簡卷第113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1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567號函文:「病患於107年間接受椎體成型手術」等語(見店簡卷第11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提供被上訴人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記載「入院日期:2018/12/24」、「科別:骨科部」、「轉出日期:2018/12/27」、「住院天數計:3日」、「入院診斷:1.L1 compression fracture 2.Disbetes

mellitus 3.Hypertension」、「主訴:Infromant:patie

nt. Severe back pain with ache after fell down(躲避狗)for three months ago」、「手術:Operation Date:

2018/12/26 手術醫師:林鎮江」等語(見店簡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當日遭系爭犬隻驚嚇跌倒後,即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引起之嚴重疼痛,分別至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就診,然因疼痛持續未癒,於107年12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於同年月26日接受椎體成型手術,且曾確認疼痛係肇因3個月前之躲避狗跌倒事件(相當於本件107年8月10日事發時間),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早在本件事發前即有第一、第三腰

椎陳舊性壓迫骨折之病徵,故其所稱之傷勢與本件無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10日前,雖曾因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合併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等病徵,於107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前往大有骨科診所治療,此有大有骨科診所108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衛生局109年11月5日函所附大有骨科診所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卷一第327至347頁),此情固堪認定,然依上開病歷紀錄可知,當時醫生進行之處方內容僅有開「CARISOPRODOL」、「Ascofen」等消炎、緩解骨骼疼痛之藥物,並未為其他治療處置,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遭系爭犬隻驚嚇跌倒後,始分別至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就診,在真善美中醫診所之診斷為「翻身困難,西醫檢查X光片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酸脹痛甚」,治療方式為「一般針灸、火針、放血、薰艾草、拔罐、貼藥膏及內服藥及水煎藥」(見店簡卷第113頁),隨後更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椎體成型手術(見店簡卷第117頁),堪認被上訴人先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確實因本件事故而產生惡化結果,並因此需進行侵入性之中醫針灸治療、椎體成型手術,是應認被上訴人原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惡化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則縱使被上訴人曾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舊傷,然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遭系爭犬隻驚嚇而跌倒,確實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惡化之情,可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惡化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逐一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項目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健維骨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於真善美中

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880元、自費額20,090元,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自付金額為109,636元,此有上開診所、醫院回函在卷可參,總計醫療費用支出132,706元。

⑵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8年6月10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

04567號函:「建議背架使用」等語(見店簡卷第117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及手術後,確有使用腰部支撐保護套及背架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支撐腰部保護套支出3,168元、背架5,900元,並提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威立特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自屬醫療支出必要費用。

⑶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4,888元(含購買支撐腰部保

護套支出、購買背架支出),既已提出真善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6紙、健維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及上述購買支撐腰部保護套、購買背架發票為證(見店簡卷第17至37頁),並經健維骨科診所、真善美中醫診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提出費用證明單核對無誤(見店簡卷第113頁、第119頁、第201頁),上開醫療費用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跌倒受傷後,需人照顧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

000元等語。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8年6月1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4567號函文表示:「病人仍會有疼痛情形,故會影響日常活動,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店簡卷第117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影響其日常活動能力,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內容,建議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一個月,以一般看護行情,半日約1,300元至1,400元、每日約2,2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受傷後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2,800元等語,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在案,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支出之交通費用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舉證有所不足,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傷害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本院所調閱刑事案件筆錄),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預見,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雖攙扶其返家,惟嗣後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持續容任系爭犬隻於同一地點自由活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0,888

元(計算式:134,888元+36,000元+30,000元=200,8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並未碰觸被上訴人,僅自4、5公尺處朝被上訴人吠叫,並接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因為害怕,於轉身過程中重心不穩而跌倒乙情,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有被上訴人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雖因系爭犬隻吠叫遭受驚嚇而跌倒,然被上訴人跌倒原因之一亦為其於轉身過程中自己重心不穩所致,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減為140,622元(200,888元×70%=140,622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40,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