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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汪怡瑋被 上 訴人 賴妏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五福旅行社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訂旅

遊團費(機票自理)之契約,其中有2筆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4650元、4萬7950元,被上訴人告知伊要以信用卡付款,被上訴人雖有將信用卡訂購單傳給伊,並告知已代為簽名,但當是係因後面被上訴人又傳伊請被上訴人訂購之臺北至美國安大略機場之行程,伊才會在LINE對話中傳「謝」,且LINE訊息眾多,除非有特別被標註,否則不會特別注意,伊僅授權被上訴人授權人工刷卡,並無同意被上訴人代伊簽名,被上訴人明知五福旅行社有規定不得代客人簽名,竟仍擅自冒用伊之簽名,簽名於2張信用卡訂購單上後,交由五福旅行社轉由訴外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向伊之持卡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請款,經伊向中信銀反應之後,始知有簽名被冒用之情事而將款項追回,伊雖授權被上訴人,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可代伊為簽名,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偽簽伊姓名於信用卡訂購單上,侵害伊姓名權及人格權,同時也因該筆刷卡單非伊本人簽名,伊去將該2筆交易取消而喪失能得到之紅利點數(可換成航空公司哩程數,價值2524元,下稱系爭紅利點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紅利點數損失2524元及精神慰撫金27萬5276元,合計27萬78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哩程損失2524元及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五福旅行社成立旅遊契約,並指示伊

以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付款,上訴人將信用卡拍照交予伊代為進行交易,伊以上訴人交存之信用卡影本進行刷卡交易並簽名,伊所為之刷卡行為,係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為民法第103條之代理行為,且代為簽名係代原告履行信用卡交易之必要方式,上訴人於旅遊契約成立後,本有給付旅遊費用之義務,卻於伊代其完成刷卡交易後,上訴人自行以爭議款為由向銀行申請止付而未依約給付旅費,況伊因此代上訴人墊付旅費合計達28萬950元,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以107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0號成立調解,然上訴人僅給付2萬元即未再給付,現仍強制執行中,竟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且上訴人旅遊行程仍依照旅遊契約順利完成,並未受到任何損失,信用更未因為伊之刷卡交易遭聯徵中心註記,系爭紅利點數係因上訴人自行向中信銀主張爭議款止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方遭發卡銀行追回,非旅遊契約履行之範圍,伊並無義務承受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簽署上訴人姓名於信用卡訂

購單上,侵害其姓名權及人格權,同時損失系爭紅利點數,受有精神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是否逾期?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陳稱: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沒有拘束力,寄存送達要10日

才發生效力,寄到郵局,也沒有通知伊,有違反憲法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以租用郵政信箱向本院陳明送達,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應受達文書到達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送達效力,況寄存送達係以不能送達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時,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上訴人陳報指定送達之郵政信箱,顯非自治或警察機關,亦非有前開不能送達之情形,而是出於上訴人個人意願所指定,並無寄存送達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審於108年7月16日判決後,於108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此有查驗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頁),查驗單上載有桃園市○○區○○路郵局人員加註「依據客戶8/21…來電要求延長至8/22領取,客戶表示若8/22來不及至郵局領件,最晚將於8/27 17:00之前領取,若未領取將退原寄機關」,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查,是應以108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授權而簽名於訂購單上?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明確陳稱有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人工刷卡,但認授

權後被上訴人應將訂購單文件交予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觀兩造LINE間之對話可知(見原審卷第147-171頁),上訴人先傳信用卡照片給被上訴人,而就授權刷卡4萬7950元款項部分,兩造聯繫過程為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傳訊息給被上訴人「我阿姨的票多少錢?」、被上訴人回「48,950」(2/9)、上訴人「我阿姨的48950」、被上訴人回「嗯~洛杉磯阿」、上訴人回「不是四萬出頭?」、被上訴人回「你在說啥機票」、「沒呀是48950唷」、上訴人「你全部列給我一次,哈」、被上訴人「……我想揍你」、「等等」,被上訴人即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明細、上訴人「00000-0000=47950先把LA的結掉吧,用中信,因為他莫名奇妙給我五萬額度」、被上訴人「啊上次刷的那張嗎」、「哈哈哈」,被上訴人傳中信銀信用卡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回「是」、被上訴人「???」、「等等」、「刷了」、「47950」、上訴人「我知道」、「先拿去銷帳吧」;另就授權刷卡4萬4650元部分,係與前開LINE同天對話緊接,被上訴人「能再明天一早刷44650?」、上訴人「怎麼?」、被上訴人「80000+47950+44650=172600」、「團費!」、上訴人「團費急對吧」…被上訴人「對很急」、上訴人(原告)「你明早再試試中信,44650」、「有沒有過都跟我說」、被上訴人「可以過嗎」、「有其他卡嗎」、「剩下的你明天下午3:30前處理,如何?」、上訴人「明早確認,我也希望明天可以處理」、被上訴人「我不能再被延誤了」、「再延下報我可能連工作都沒有」…上訴人「你要不要現在要一下授權看看」、被上訴人「好,我明天一早去刷」、上訴人「嗯嗯」、被上訴人「你有多久時間沒有辦法聯絡」、上訴人「不一定」、「有網我就上」…上訴人「有中信說了心情穩定點了吧」、被上訴人「沒」…「我會到刷完卡才會穩」、「我先人工授權」、上訴人「44650?」、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恩」、「恩典」、「恩恩」、被上訴人「我去借一張信用卡來備案」、「萬一沒辦法,我可能會先刷我朋友的卡,你再匯進來」、上訴人「?」、被上訴人「我說」、「萬一你明天下午無法處理機票錢」、「我只能先刷我朋友信用卡」、「你再匯錢給我」,而翌日被上訴人先傳信用卡訂購單給上訴人,並表示「我先幫你簽名了」、「機票款要記得回台灣時處理」,再傳整個行程費用明細,被上訴人並稱「機票款記得回台灣時處理」、「一早又在念了」,並將行程費用以新增記事本方式放在與上訴人對話中,之後傳機票明細給上訴人,上訴人「謝」、被上訴人「下午再麻煩你喔…機票款…」、「機票款要麻煩處理」、上訴人「好」,均可見上訴人有將中信銀信用卡基本資料包括背面末三碼、帳單地址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中信銀取得人工授權,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22日指示被上訴人以中信卡刷卡4萬7950元,並請被上訴人拿去銷帳,又指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早上刷卡4萬4650元,被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23日早上傳4萬4650元之信用卡訂購單給上訴人,並告知先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表示「謝」,並允諾回國時將處理機票款事宜,遍觀整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對話並無不流暢或無法溝通之情,當時係上訴人屆期尚未繳納參團之費用,經被上訴人催款,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一一列出明細,方授權刷卡上開2筆款項,上訴人同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將訂購單傳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回傳讓上訴人簽名,且以人工方式授權刷卡付費,需包括代上訴人於訂購單上簽署方能完成付款,達到上訴人託被上訴人代為及時給付旅遊費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方於授權範圍內代上訴人簽署姓名於信用卡訂購單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可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紅利點數損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受系爭

紅利點數損失,係因上訴人向發卡行主張簽名遭冒用而取消該4萬7950元、4萬4650元之交易,遭中信銀追回消費款項,即刷卡交易遭取消,是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刷卡,即無從累積系爭紅利點數,此為上訴人個人行為所致,況前揭2筆刷卡交易均經上訴人授權且屬正常之交易,並無遭簽名冒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該2筆刷卡遭取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取消交易所損失系爭紅利點數損失2524元,難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紅利點數損失25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524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萬2524元,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部分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