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蘋果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勝焜訴訟代理人 徐玉春被 上訴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訴訟代理人 顏志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裝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6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簽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做遊覽車四路監控錄影行車視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14輛,每輛單價新臺幣(下同)28,400元、稅額1,600 元,共3 萬元。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68-YY、091-YY、103-YY、086-YY、083-YY、566-ZZ、859-ZZ、861-ZZ、862-ZZ、863-ZZ、723-ZZ、883-ZZ
、681-YY 共14輛遊覽車,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安裝完畢,並協助上訴人完成所有補助申請流程,上訴人共應給付42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安裝完工後給付21萬元,且經催討無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爭執,然系爭工程完工後未驗收,且系統在完工後1 年內陸續出現故障情形,目前多數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卻拒絕負保固責任,故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簽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做遊覽車四路監控錄影行車視野工程,每輛單價28,400元、稅額1,600 元,共3 萬元。嗣上訴人共交付14輛遊覽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安裝完畢,並協助上訴人完成所有補助申請流程,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1萬元,尚有尾款21萬元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14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尾款21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備註欄記載:「1.安裝完工後請支付總
金額50% 於指定帳號。2.開立發票並取得審查報告及安裝證明書,前往監理站驗車,行照會加註記(視野輔助)。3.此專案韋哲昌公司協助完成所有申請流程後,再轉匯50% 的餘額。謝謝!」(見司促卷第11頁),可知本件付款條件為安裝完工後付款50% ,其餘款項應於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所有補助申請流程後給付甚明。
㈡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於安裝後並未進行驗收云云,惟查上訴人
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安裝完畢後所交付之14輛遊覽車系統工程並無瑕疵,是在實際使用後1 年內始陸續出現故障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本件縱未經兩造進行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亦無瑕疵,且上訴人已實際使用該14輛車輛,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安裝完已幫上訴人完成所有補助流程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復參上訴人於受領工作物後,既已依約付款50%即21萬元而無表示任何異議,則其事後又執前詞爭執付款條件之成就,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安裝後配合上訴人進行保固及維
修等情,然依前揭付款條件之說明,被上訴人有無履行保固或保修責任,應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工作物交付後提出維修之請求,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保固或保修責任之情事,故上訴人以此拒絕給付尾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