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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陳天予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陳淑嬿被 上 訴人 涂麗玲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浴廁、陽台天花板發生壁癌漏水現象,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經水電專業人員研判,乃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知悉後迄未修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伊於106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將漏水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3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表3.1編號1、2、3之修繕方式,將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廚房、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7310元。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14日偕同兩造及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水電師傅至系爭2樓房屋勘驗並確認未發現滴水或滲水情形,且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人員(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所載系爭2樓房屋4處檢測位置有3處(臥室、浴室、後陽台)均無漏水情形,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滲水位置,平常並無滲水情形,只因鑑定測試以非正常使用方式大量積水於廚房地板24小時且僅有小面積(50CM×50CM)一處滲漏水,且雖有滲水,並非系爭3樓房屋管線破裂,而係建物自然老化之正常現象,而建物間之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需經兩造協商同意方可執行。另加速兩造所有房屋所在建物老化主要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有一樓商店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建築結構及使用執照,擅將一樓拆除及相關承載之受力牆面,致使建築30多年之房屋受損,造成鑑定時大量積水時方有一小處滲漏現象,是被上訴人請求伊應修復漏水位置及給付賠償金額並負擔鑑定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又伊主動表示善意,且願意修繕,被上訴人不應為本件請求,縱得為之,系爭2樓房屋廚房平頂、系爭3樓房屋地坪屬於小公,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之修繕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陽台、廚房、浴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31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狀況,致其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第31至32頁),且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為鑑定(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函文),鑑定事項結論:「1.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鑑定標的物(即系爭2樓房屋),研判鑑定標的物浴廁及廚房平頂漏水原因為第3層建物(即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牆下緣與地坪間角隅間有孔隙,導致水可由此路徑進入,並蓄積於樓版部份位置,故第2層建物(即系爭2樓房屋)漏水確與第3層建物有關。2.鑑定標的物浴廁及廚房平頂漏水修繕除鑑定標的物外(而廚房平頂裂縫之修復須由原告負責,故未估列環氧樹脂灌注費用),另須含第3層建物後陽台、浴廁及廚房地坪防水工程,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詳表3.1,修繕位置示意圖如圖3.1所示,修繕費用總計為75,27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88頁)。又鑑定人為釐清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遂於107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主張疑似漏水區域上方之系爭3樓房屋蓄水,並於當日下午至系爭2樓房屋確認浴廁檢修孔開孔範圍是否足夠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該區域之漏水狀況,並檢視當日上午蓄水範圍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漏水(原審卷第154頁),且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鑑定標的物結果:「浴廁」: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平頂及牆面(檢測位置詳附件六之檢測位置示意圖編號3(照片編號3-1及3 -2),紅外線熱像圖顯示平頂之角隅有冷斑,明顯滲水沈積,雖試水無漏水現象,但該區域仍有漏水因子。「廚房」: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平頂及牆面(檢測位置詳附件六之檢測位置示意圖編號4(照片編號4-1及4-2),紅外線熱像圖顯示平頂之角隅有冷斑,明顯有滲水沈積,且試水時平頂裂縫處可見水滴滴落,該區域仍有漏水因子(原審卷第155頁)。可見鑑定人係以蓄水方式釐清鑑定範圍,並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鑑定標的物確有漏水之情形,依此,足徵鑑定之專業判斷確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故鑑定人依上開檢測方式所為如上述之結論(原審卷第155頁),堪認即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⒉上訴人固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部分,鑑定人於鑑定前自行

放水測試並無漏水現象,經蓄水24小時,亦未發現漏水現象;又依房屋之使用常態,廚房及臥室非如浴廁或陽台,難有大量使用或蓄水之機會,故廚房及臥室於房屋興建時,並不會特別施作防水工程,鑑定人卻於進行鑑定時,反於正常使用方法,於廚房及臥室大量蓄水且時間長達24小時,鑑定人依此研判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顯不可採云云。惟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測溫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廁平頂及牆面,其檢測結果為明顯有滲水沈積,仍有漏水因子(見原審卷第155頁6.⑵),可見該區域在鑑定前已有滲水現象,所對應之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之防水層應有失效之情形,自不因鑑定人試水測試時未見漏水,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又廚房相較於臥室,亦是用水之處,且有沖洗地板之可能,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58頁),廚房與浴廁相鄰,如兩處之防水層欠缺或失效,於廚房及浴廁地坪之水量即可能先由地板之混凝土層吸收並流竄,自有於廚房作試水測試之必要。至臥室及後陽台地板之測試,亦是因與浴廁相鄰(見原審卷第158頁),依前所述之水流可能於地板混凝土層平移之理由,鑑定人一併測試以確認漏水位置,應屬適當。況鑑定人係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臥室、浴廁、廚房及後陽台之平頂及牆面,並檢視漏水情形,再參酌後陽台平頂有油漆剝落之現象,分析漏水之原因,而非單以紅外線熱像儀之檢測數據即為判斷,鑑定人本於專業及經驗暨上開所有檢測數據、檢視結果及現象狀況而為分析,作成鑑定結論(如前⒈所示),自堪憑採。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漏水位置與系爭鑑定報告

所認漏水位置不同,可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云云。惟查,原審於106年9月14日現場勘驗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漏水位置在系爭2樓房屋①浴室廁所②房間③廚房④後陽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與本件鑑定之檢測位置臥室、浴廁、廚房、後陽台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且鑑定結論亦認為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廚房平頂有漏水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拆除一樓房屋之承載牆,加速整棟

四層公寓老化,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所致,不應全由其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述,僅屬上訴人單方之臆測,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修繕,且給付上訴人1萬7310元,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外牆下緣與地坪間角隅

間有孔隙,導致水可由此路徑進入,並蓄積於樓板部分位置,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平頂出現漏水壁癌現象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樓板應修繕之位置及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表3.1(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綜整表,如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見原審卷第157、第158頁)及3樓修繕位置圖,系爭2樓房屋廚房及浴廁天花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表

3.1編號4、5所示為1萬7310元【即(5,747元+7,568元)×

1.3=17,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樓修繕位置圖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本件漏水之回復原狀方法,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室內施工,且鑑定人依漏水原因考量,就系爭3樓房屋之地坪原有飾面拆除、防水、復原等修繕方式及修繕必要費用,並予以估算及說明其基準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觀其修復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亦堪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前開工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賠償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萬7310元,自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其已主動表示善意,願意配合修繕,被上訴人

不應為本件請求,縱得請求,系爭2樓房屋廚房平頂及系爭3樓房屋地坪部分屬於小公,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查,上訴人在囑託鑑定前,固曾表達願依其所認之方法修繕,但兩造並未合意鑑定機關及後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之訴訟權即不受影響,並非不得起訴。又依前所述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方式,既是就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地坪之防水層而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式修復漏水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萬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鑑定費用之負擔,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疇,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原審卷第157頁)┌──┬───────┬────┬────┬───────┬────┐│編號│修繕位置 │構材長度│構材寬度│修繕方式 │修復費用││ │ │(m) │(m) │ │(元) │├──┼───────┼────┼────┼───────┼────┤│1 │3樓後陽台地坪 │3.76 │0.78 │磁磚敲除+砂漿│ 8,974││ │ │ │ │拆除+1:2防水│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磁磚復原 │ │├──┼───────┼────┼────┼───────┼────┤│2 │3樓廚房地坪 │4.04 │1.93 │磁磚敲除+砂漿│ 23,859││ │ │ │ │拆除+1:2防水│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磁磚復原 │ │├──┼───────┼────┼────┼───────┼────┤│3 │3樓浴側地坪 │2.2 │1.6 │磁磚敲除+砂漿│ 10,771││ │ │ │ │拆除+1:2防水│ ││ │ │ │ │粉刷+防水處理│ ││ │ │ │ │+磁磚復原 │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