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蘇杜免
蘇玉美視同上訴人 蘇綉雅
蘇勤盛蘇玉滿蘇美靜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北簡字第10
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蘇和順之繼承人即蘇杜免、蘇玉美、蘇綉雅、蘇勤盛、蘇玉滿、蘇美靜等全體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蘇杜免、蘇玉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綉雅、蘇勤盛、蘇玉滿、蘇美靜,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蘇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蘇綉雅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477 元未償,嗣蘇和順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視同上訴人蘇綉雅為蘇和順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竟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蘇杜免、蘇玉美及視同上訴人蘇勤盛、蘇玉滿、蘇美靜合意,由上訴人蘇杜免於103 年7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上訴人蘇杜免與視同上訴人蘇綉雅間之借貸關係是否為真,尚有疑義,且上訴人蘇杜免對視同上訴人蘇綉雅之債權,僅為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是視同上訴人蘇綉雅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和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0 3年7 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蘇杜免就系爭不動產於10
3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綉雅、蘇勤盛、蘇美靜則以:因為視同上訴人蘇綉雅為上訴人蘇杜免之女兒,嫁給不好的丈夫,又要養兩個小孩,視同上訴人蘇綉雅如果需要的話,上訴人蘇杜免會借款予視同上訴人蘇綉雅,並持續幫其償還銀行債務,且視同上訴人蘇綉雅生病、生活花費亦是由上訴人蘇杜免幫其支出,兄弟姊妹也常借錢予其,視同上訴人蘇綉雅迄今已積欠上訴人蘇杜免4 、500 萬元。嗣蘇和順過世後,在分割遺產時,就想以分割的方式還錢給上訴人蘇杜免,故視同上訴人蘇綉雅將其可繼承遺產部分轉讓上訴人蘇杜免,用以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蘇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蘇和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7 月2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蘇杜免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㈠視同上訴人蘇綉雅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16,477 元,及其中
106,576 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㈡蘇和順於103 年5 月1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視同上
訴人蘇綉雅為蘇和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蘇杜免於
103 年7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蘇杜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害其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系
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 年11月20日10時43分」、「列印時間:民國106 年8 月22日13時18分」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6 年8 月22日調閱上開不動產資料時,始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時(見原審卷第7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顯未逾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蘇綉雅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16,477
元債務未償,嗣視同上訴人蘇綉雅之父蘇和順於103 年5 月
1 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視同上訴人蘇綉雅為蘇和順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蘇杜免、蘇玉美、視同上訴人蘇勤盛、蘇玉滿及蘇美靜合意,由上訴人蘇杜免於103 年7 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742 號債權憑證、法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北市松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40 頁),堪認為真實。
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固辯稱:視同上訴人蘇綉雅積欠上訴人
蘇杜免約4 、5 百萬,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常借錢予視同上訴人蘇綉雅,視同上訴人蘇綉雅係以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方式還錢予上訴人蘇杜免云云,並舉借據、代償證明、結清證明書、部分清償結清同意書、存款憑證、收據、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132 至161 頁)。然參諸上開借據、收據分別記載:「茲本人蘇綉雅向母親蘇杜免借款4 佰萬元整…民國95年5 月10日」、「本人蘇綉雅因積欠母親蘇杜免之債務,因父親死亡願以繼承遺產用於償還給母親…民國103 年5 月30日」、「我蘇綉雅已收媽媽一佰萬元」等內容,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述因上揭借貸關係所支付相關款項單據則分別記載:104 年5 月26日代償5 萬元、同年月26日結清15萬元、同年月27日代償10萬元、106 年
5 月11日結清20萬元,107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5 日、10
8 年1 月2 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7 日存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專戶4 萬6,000 元共
6 筆、4 萬1,000 元1 筆,上訴人蘇杜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8 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19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 日、同年12月16日、105 年7 月29日、106 年2 月7 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2 月14日、2 月18日有6 萬元、12萬元、15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 萬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2萬元、4 萬元、49萬元、40萬元存提款交易,及上訴人蘇杜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13日有10萬元存提款記錄等情。是比對該等借款資料與款項進出之內容,可知前開代償、結清、存提款資料與借貸時間、金額均無法吻合及勾稽,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何筆款項之進出係用以返還其所主張之何項借貸債務,自無從依據上開資料證明前揭所提之款項資料與借貸文書有何關連性。抑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不限於消費借貸,則前述資料雖證明有款項進出或代償之事實,但是否即屬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此部分無法證明。復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131 頁),其上僅稱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後,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全由蘇杜免取得),而未就對價有所約定,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借貸文書內容,或關於上訴人蘇杜免以對視同上訴人蘇綉雅之借款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代價,又無其他情事可資推斷前開所為協議有何對價關係,堪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屬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蘇杜免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該遺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103 年
5 月1 日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7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蘇杜免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7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 │ 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 │【原審誤載為227 號,應予更正】三樓││ │ │,權利範圍:全部) │├──┼────┼─────────────────┤│ 2 │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權利範圍6653分之11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 │(權利範圍6653分之111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