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2 月5 日將其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利申辦房屋貸款。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13日及
101 年3 月12日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代上訴人支出4 期款項新台幣(下同)89,850元、89,850元、83,830元、83,827元,共347,357元。而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賣出,詎上訴人竟因獲利未如預期而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支付買賣虧損金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部分,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略以: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交易關係複雜無從判斷是否為消費借貸,故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認定兩造交易往來複雜,自亦無法證明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如欲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屋主,應另行訴請借名登記之訴訟。又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3 筆款項非由伊提領,前案判決認定有誤,且前案證人即伊兄長張振盛與伊有怨隙,於前案判決中所為證詞係與被上訴人勾串,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已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業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伊曾繳納房貸本息4期共347,357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支付前揭款項,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前案判決無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兩造是否因此受爭點效之拘束?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係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等,經前案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而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本件被上訴人名下,故本件上訴人所為繳納貸款及其他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已經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為充分攻擊、防禦,且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以前案判決認定96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3 筆款項為伊所提領顯有誤會、證人張振盛係與被上訴人勾串,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覆以:「96年2 月7 日3 筆取款之承辦人員為張世雲小姐,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戶須知:存戶臨櫃取款時,應填具取款憑條並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交與本行登記,無須核對身分,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人提領。」此有該行108 年8 月23日臺南營密字第10850030741 號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以無從推翻前案判決認定3 筆提領款項、匯款係同一行員辦理,且綜合其他事證認係由同一人即上訴人前往辦理之判斷。至上訴人辯稱張振盛與伊之間有多起民刑訴訟,張振盛於前案證述不可採云云,然張振盛於前案審理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證述99年6 月間不認識被上訴人之證言,尚與前案判決認定無關,況張振盛縱曾於106 年間受本件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難以推斷其早於99年間已與被上訴人熟識;參以上訴人與張振盛係自102 年間起始陸續有民刑事官司,於99年間渠兄妹尚無嫌隙,是張振盛證述當時受上訴人指示匯款82,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節,應與事實相符,難認張振盛於前案之證述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張振盛所匯入之82,000元係為清償向伊之借款,此固與張振盛所證述情節不符,然無論匯款緣由如何,確已足徵該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均由上訴人所使用中,上訴人始可能將帳號告知張振盛,故上訴人辯稱伊並未使用前開帳戶提款、匯款等節,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15日、10
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13日及101 年3 月12日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代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墊支4 期房貸款項各89,850元、89,850元、83,830元、83,827元,共計347,357 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聯往借貸作業傳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3、34、37、38頁)。系爭房屋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本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房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使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47,357 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另辯以:若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伊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賣,得請求賠償,故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股票確遭上訴人盜賣一情為真,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何盜賣款項債權及債權金額若干,其空言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卷宗等及被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