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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被 上訴人 陳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 年5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與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禾公司)、王炫皓(下與悅禾公司合稱本件上訴人)間具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年息20% 計算利息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辯,但消費借貸契約應以意思表示合致與實際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係由貸方提供之制式文書,非私人間自行繕打或手寫之借據,顯非一般私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涉民間高利貸業者,則就兩造間是否、如何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本身資力及資金來源等足以影響借貸成立與否之因素,都應嚴格審酌,更須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即為LINE暱稱「王成- 元富」、「47」之人別問題,但原審逕依被上訴人單方填載而具爭議性之系爭契約書,即謂本件上訴人已收受借款200 萬元,並認被上訴人乃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而得為本件請求,實有認事用法不明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全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就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否,本祇須審酌當事人間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要件即足,不因當事人一方是否為民間借貸業者而異,本件上訴人空稱法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涉及民間借貸業者時,更應嚴格審酌兩造間是否、如何達成意思合致、貸與人本身資力及資金來源等足以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等因素云云,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本件上訴人於填載系爭契約書之際,文件上可填寫處均為空白,然亦陳稱先後順序係其於伊等填載借用人、借款金額、本票簽發票號等欄位後,即將系爭契約書其餘欄位書寫完畢,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況很正常,與常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1 頁),是本件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曾稱交付其等填載之系爭契約書上欄位均係空白,即斷章取義稱系爭契約書為單方填載、具爭議性云云,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率而推論系爭契約書乃爭議性文件而不知孰為借款貸與人之情事。復本院已敘明本件上訴人前已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又參系爭契約書載明兩造乃貸與人及借用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6 年

6 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由被上訴人貸與且付訖20

0 萬元予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並簽發「434242」票據號碼之本票1 紙(按:即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其等甚自承系爭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印文係由其等所書寫及用印蓋章(見原審卷一第83頁、第326 頁),進而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要無本件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兩造間究否具該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不備情事。至本件上訴人所陳釐清貸與人人別問題一節,其等前既未否認兩造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本件上訴人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本應就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已由原判決說明在案,然本件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兩造間未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也未證明該等契約應存於其等與「王成- 元富」間,則在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當由其等負此一客觀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自無所謂人別認定之問題,上述指摘更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乙情尚屬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綜上,不能認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指上情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其等提起上訴,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炫皓 106年6月28日 (未載) (未載) 2,000,000 43424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