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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劉凱睿被 上訴人 蕭琦

郭曉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琦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被上訴人

郭曉璇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蕭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則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店名東紀企業社、招牌名稱漢堡控館之店面(不包括房屋本身,下稱系爭店面),以及店內招牌、設備器具、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頂讓予被上訴人蕭琦。被上訴人蕭琦於簽約時先給付5 萬元定金,餘款45萬元應於106 年

9 月30日付清。詎被上訴人蕭琦於106 年9 月30日以未向房東租得系爭房屋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內容本不含系爭房屋之租賃,被上訴人蕭琦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其仍有給付尾款45萬元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106 年10月30日以後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應全權由被上訴人蕭琦負責,則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之租金4 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蕭琦給付,上訴人為其代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蕭琦返還。倘認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璇間,上開金額共計49萬1,000 元(計算式:45萬元+

4 萬1,000 元=49萬1,000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郭曉璇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蕭琦給付49萬1,000元本息;備位主張由被上訴人郭曉璇給付(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蕭琦應給付上訴人49萬1,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郭曉璇應給付上訴人49萬1,00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郭曉璇所簽,被上訴人蕭

琦僅代理被上訴人郭曉璇出面洽談頂讓事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蕭琦請求,應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即訴外人鄭寧昌與被上訴人郭曉璇洽談承租房屋事宜,惟鄭寧昌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收取高達15萬元之押租金,被上訴人郭曉璇無法與鄭寧昌達成承租協議,其未能租得系爭房屋,自無從頂讓系爭店面。被上訴人郭曉璇遂於106 年9 月28日向上訴人表明欲取回定金,且據上訴人同意交還,足認兩造已於106 年9 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郭曉璇亦於106 年9 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被上訴人郭曉璇已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退步言,即便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被上訴人郭曉璇於107 年3月13日發現系爭店面已重新裝潢,現由訴外人林宜庭占有營業中,顯見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店面交付被上訴人郭曉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郭曉璇拒絕給付尾款。另系爭租金屬新生之租金債務,非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舊債務範圍,且系爭契約已將系爭店面頂讓事宜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脫勾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屋主間,上訴人本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蕭琦就系爭店面頂讓乙事洽談,並於106

年9 月5 日由被上訴人蕭琦出面,以被上訴人郭曉璇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定金5 萬元,尾款4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房屋之106 年11月租金4 萬1,000 元予系爭店面二房東鄭寧昌。

㈣被上訴人郭曉璇於106 年9 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㈤系爭店面由上訴人經營至少至106年10月底。

㈥系爭店面現由林宜庭占有並經營,其與鄭寧昌就系爭房屋訂有租期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租約。

㈦卷內兩造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均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蕭琦請

求給付,是否有據?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由兩造合意解除,或由被上訴人郭曉璇依法解

除?㈢被上訴人就尾款45萬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1就系爭契約所定應頂讓標的【即店面、器具(詳如合約附件設

備器材清單)、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2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3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符合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

,而不得主張?4系爭店面現無法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是否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系爭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璇之間: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

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蕭琦洽談及出面簽約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蕭琦為契約實際當事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間為同居關係,並共同生育子女,僅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情,為被上訴人郭曉璇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76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所爭,則被上訴人蕭琦受被上訴人郭曉璇之委託,代理被上訴人郭曉璇出面與上訴人洽談頂讓事宜並完成簽約手續,難認與常情相違。次觀諸系爭契約之「契約承讓人」欄位(見原審卷第4 頁),已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郭曉璇,並留存其個人身分證字號、印文、電話、住址於其上,則系爭契約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店面受讓人為被上訴人蕭琦;亦無任何表彰被上訴人蕭琦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負擔權利義務之文句,本院自難僅因被上訴人蕭琦曾出面與上訴人洽談頂讓事宜並簽約,逕指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3況且,參以兩造間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郭曉璇曾

向上訴人提及:「劉先生,我先生昨晚有跟我聊了一下,我再次重申我的想法…。如果你站在我的立場思考看看我是不是本來就有談判以及不頂的權益。…定金就看你這幾天哪天方便,我請我先生過去跟你拿,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郭曉璇確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主動與上訴人溝通履約事宜。另查,被上訴人蕭琦傳送予上訴人之對話內容包括:「凱睿,我有傳達你剛說的給我老婆了。」、「我昨天有跟我太太講請她再考慮,但不會勉強她去做她不想要的事」、「我回去都在告訴我太太你的好,但她今天針對的不是你是鄭先生。」、「凱睿,我在此幫我太太解釋一下,雖然我不是她,但我大概能模擬她的想法。」、「但本來就是她來做主,因為錢是她的。」、「如果我太太決定不頂你打算如何你直說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正背面、第88頁、第89頁背面),堪知被上訴人蕭琦與上訴人協調之過程中,並未以契約當事人自居,更在在表明有決定權者乃被上訴人郭曉璇,其僅居間代為磋商及轉達雙方意見。而上訴人亦數度向被上訴人蕭琦提及:「你太太那邊一不履約二不賠償,還要叫我拿財報給法官判」、「要不要履約看你太太,她還沒明確回覆我要不要履約。」、「我只要知道要履約還是不要,可以的話請你太太回我。」、「你太太也不給機會再談,今天是約定付款的期限,我會在店裏待到下午四點,希望你太太、鄭先生還有我可以坐下來好好講。」、「合約是他簽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清楚知悉被上訴人郭曉璇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蕭琦僅代為處理頂讓相關事宜而已。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琦為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自難憑採。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璇間,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蕭琦給付尾款及系爭租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璇合意解除:

1按合意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自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2經查,被上訴人郭曉璇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固舉兩造106 年9 月28日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惟被上訴人郭曉璇於該簡訊中僅強調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雖提及欲取回定金,然遍觀該簡訊內容,可知兩造尚在協商階段,被上訴人郭曉璇並未向上訴人具體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而上訴人回覆時稱:「郭小姐你好,言下之意是不會履行合約嗎?若是,請回覆不會履行合約…。因未來或有訴訟之可能,定金暫時按壓不動至9/30日。」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未認定被上訴人郭曉璇有解除契約之意,更未同意返還定金或為合意解約之承諾。甚且,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簡訊後,仍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上訴人蕭琦向被上訴人郭曉璇確認是否仍要履約,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曉璇於106 年9 月28日並未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郭曉璇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郭曉璇於106年9月30日合法解除:

本件被上訴人郭曉璇主張於106 年9 月30日委由律師行使契約法定解除權,固提出長江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文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觀之該函文內容,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郭曉璇無法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洽談承租事宜,亦不能接受鄭寧昌所提承租條件,認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故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惟細考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其中第6 點「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轉移與乙方」並未勾選(見原審卷第4 頁),顯見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不包括使被上訴人郭曉璇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70 頁),則被上訴人郭曉璇未能承租系爭房屋,雖現實影響其就系爭店面之經營,惟此既非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自難謂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可言,被上訴人郭曉璇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當屬不合。

㈣關於被上訴人郭曉璇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將

下列頂讓給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器具(設備器材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3.招牌、4.生財技術、5.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堪認被上訴人郭曉璇因系爭契約負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約亦負有將系爭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如設備器材清單所示之設備器材、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交付被上訴人郭曉璇之義務,該等義務乃基於同一契約而生,彼此互有對待給付關係,則被上訴人郭曉璇於107 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中為同時履行抗辯(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為可採。

3上訴人固主張於106 年9 月5 日簽約時,業將如契約後附設備

器材清單所示之設備器材交付予被上訴人郭曉璇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將前揭設備器材存放在系爭店面內,復不否認經營系爭店面至106 年10月底,且至同年11月尚有管領該等設備及器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78 頁),被上訴人郭曉璇自無從於同年9 月初簽約之際即實際占有該等設備器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不爭執迄今未現實將系爭店面、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郭曉璇(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之全部對待給付義務,堪予認定。其辯以自己已為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郭曉璇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非有據。

4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言明被上訴人郭曉璇應於106 年9 月30

日付清尾款,且依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郭曉璇係自同年10月1 日開始承接系爭店面,故被上訴人郭曉璇有先給付尾款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由甲方負責,民國106 年10月30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則該條約定內容僅係就經營系爭店面所生之相關債權債務以時間點進行切割分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相關,本院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逕指被上訴人郭曉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5另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上訴人辯以:其於106 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郭曉璇盡

快接收系爭店面,屬以通知代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郭曉璇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發送簡訊催告被上訴人郭曉璇於3 日內配合辦理工商登記事宜及接收營業設備此情,有手機簡訊截圖2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2 頁),則被上訴人郭曉璇拒絕受領,固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然參前述說明,此尚無礙於其行使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除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外,其仍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郭曉璇遲不辦理點交,致系爭房屋嗣由鄭寧昌出租予林宜庭,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屬可歸責被上訴人郭曉璇之事由,依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之內容,兩造既已協議將系爭店面之頂讓與系爭房屋之租賃脫鉤處理,則上訴人依約固無使被上訴人郭曉璇取得系爭房屋租賃權之責,然就其自身所負交付系爭店面及營業設備、招牌等契約義務,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房屋已由鄭寧昌轉租他人為由,藉詞推託。是上訴人現無法將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物品交付被上訴人郭曉璇,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其所辯應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7復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為前提,倘買受

人應返還之買賣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給付,出賣人仍應得基於同一法理,自買受人給付不能時起,免除返還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曉璇給付尾款45萬元,經被上訴人郭曉璇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自己無從提出對待給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郭曉璇亦應免除給付義務,其拒絕給付尾款45萬元,即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郭曉璇並無負擔系爭租金之義務:

查上訴人與鄭寧昌係共同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國陽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8 萬6,000 元,租賃期間自10

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並已將106 年11月之部分租金4 萬1,000 元交付鄭寧昌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證明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12 頁、第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堪知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乃源自於上揭租賃契約。至其主張該義務應由被上訴人郭曉璇承擔,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為據。

惟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內容,已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刻意將系爭店面頂讓與系爭房屋承租區隔而分別處理,被上訴人郭曉璇並不因承接系爭店面而當然承受上開租賃契約,上訴人亦不因系爭店面頂讓而解免其原本承租人之地位。循此以觀,系爭契約第5 條所指「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自難認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上訴人執該約定主張已將106 年11月起之租金給付義務轉嫁被上訴人郭曉璇負擔,要非有據。又被上訴人郭曉璇既不負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支付系爭租金即非屬為被上訴人郭曉璇管理事務,被上訴人郭曉璇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與民法所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俱屬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曉璇返還系爭租金,本院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 條、第176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蕭琦給付49萬1,000元本息;備位主張由被上訴人郭曉璇給付,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