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明真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陳石山律師彭瑞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月雲
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陳婷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三、五、六、七、八、九、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號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陳明真」簽名及印文非上訴人
之簽名及印章印文,上訴人未曾授權任何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系爭本票上「陳明真」之簽名及用印實為偽造,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㈡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借貸契約書以及授權書,均非上訴人簽
名蓋印,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鄧永平簽名蓋印,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實為偽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實為鄧永平個人資金需求而向陳明財、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等人借貸,借款全由鄧永平收受,被證3借貸契約書及原證1本票上之陳明真簽名及印文,均為鄧永平簽署及蓋印,陳明真對於系爭本票之存在完全不知情,陳明真係至105年其基隆路房地遭陳明財等人查封方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被證1之授權書上陳明真之印文亦為鄧永平所蓋,該授權書內容為陳明財撰擬,鄧永平則利用其為陳明真辦理民生東路房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機會,趁陳明真不注意時偷偷將印鑑章蓋印於授權書上,因係慌忙偷蓋,授權書上陳明真之印文才會蓋反,事後再將偷蓋之授權書交予陳明財。又為出售民生東路房屋,陳明真在鄧永平之要求下,申請印鑑證明以為備用,鄧永平為委託陳明財出售民生東路房屋,乃將印鑑證明先交予陳明財,然陳明財竟自行將該印鑑證明做為授權書之附件(被證1第2頁),實則,陳明真當初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非為出具授權書予鄧永平,而係為出售民生東路房屋。
㈢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楊月華亦於另案證稱並未親自或授權鄧
永平向陳明財等人為金錢消費借貸,楊月華即鄧永平之配偶,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87號撤銷信託事件準備程序中,曾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蓋章,借貸契約書、債務確認書、清償債務授權書、借據等文件(即被證3、4)均非其所簽署,亦未授權鄧永平簽署,其從未看過該等票據及文件,且未曾向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等四人借貸,更未委託鄧永平向渠等借貸,而就其所知,上訴人並未委託鄧永平向他人借貸,楊月華之情形與上訴人完全相同,由此可知上訴人確實未授權鄧永平向陳明財等人借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就原審所詢系爭本票是否提示予上訴人
,係主張據陳明財生前所稱曾於102年4月29日與鄧永平進行債務確認之結算,當時已經提示鄧永平。然而,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2年5月31日,與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提示日不一致,被上訴人對於何時提示前後不一,顯為臨訟編撰。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僅向鄧永平提示,並未向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被上訴人從未於票據權利時效內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
㈤系爭本票存有票據抗辯事由,附表編號1、5、6、9等四紙本
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邱美穗、陳柏豪及已故訴外人陳明財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本票係根據被證3之借貸契約書之借貸關係而開立,每借一筆借款開立一張本票予債權人,惟系爭本票中編號5、6、9號本票,並無相對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金錢消費借貸業已清償,依鄧永平之證述,其係以民生東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陳月雲以取得陳明財等人之融資貸款,之後,民生東路房屋售出,則將買賣價金開立之支票交付陳明財,再加上部分以匯款方式償還借款,全數借款皆已清償完畢,陳明財遂同意給予抵押權塗銷證明書,並於102年5月15日塗銷民生東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詳上證10),若非債務已清償完畢,抵押權人當無可能同意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設定,退萬步言,鄧永平於105年3月10日與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等人結算之系爭本票債務金額亦僅剩835萬元,此觀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等人與鄧永平簽定之和解書可明(上證3),該和解書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鄧永平(即甲方)與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即乙方),茲就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之案件,達成協議,雙方協議之內容如下:1.雙方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35萬元(陳月雲及褚筱婷:450萬元、李惠茵:200萬元、陳明財:185萬元)…」,由是可知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之本票債權確實已獲部分清償。
㈥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至少構
成表見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係為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方將印鑑章交付鄧永平,詎鄧永平竟趁陳明真不注意,擅自將印鑑章蓋印於授權書上,詎料,陳明財竟自行將該印鑑證明做為授權書之附件,故該紙印鑑證明並非為出具授權書而申請,係遭鄧永平、陳明財挪作他用,如亦要求陳明真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應使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以證人鄧永平之證述稱105年時被上訴人曾以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寄予鄧永平以提示,時間晚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點。鄧永平雖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其同為本件所爭執各該本票之發票人,究其此部分之證詞,僅屬共同發票人之片面說詞,要難即以此逕認發票人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於共同發票之情況,僅需其一發票人於他發票人之訴訟中證稱未經提示,即認已盡舉證責任,顯然架空票據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確已於聲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行裁定前,透過尚在世之陳明財向發票人進行提示,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為提示之事實。
㈡鄧永平確有告知上訴人授權書之內容,上訴人非不知鄧永平
可能以其名義借款之情形,且上訴人知鄧永平有融資之需求,更願意供自己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屋予鄧永平為借款之擔保,縱非因自己需求,而為他人而任借貸人,僅係其借貸動機之問題,不影響其借貸人之地位,亦不影響其因此任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觀諸證人鄧永平之證詞,因其同為借款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為脫免其償還債務之責,多有閃爍其詞、閃躲問題之情事,所證稱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均其所簽,除伊以外之上訴人、楊月華、大華佳土地開發公司並無向陳明財借款,上訴人不知情有借貸契約書,其已清償債務云云,顯見係為脫免其作為債務人之責任方為一連貫之狡辯,且就其何以簽署授權書,亦辯以係已故陳明財之要求,以求死無對證。惟自鄧永平所稱,仍可知其曾與上訴人談論以房融資之事,上訴人方將印鑑章交與伊,並於蓋印鑑章於授權書後,曾以手機回報授權書之內容。依授權書所示,業已明載:「授權鄧永平先生代表本人,就金錢消費借貸事宜,簽署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等」等語,文義甚為明確。又鄧永平並已電話通知陳明真,鄧永平並有告知陳明真有透過陳明財找到其他朋友來融資,才有民生東路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鄧永平可能代表伊對外借款。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鄧永平有融資需求,更將自己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屋供其為借貸融資之擔保,難認無授權鄧永平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之同意。縱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借款之需求,然其為他人用錢之需求而擔任借款人,亦僅單純為借款動機之問題,無損其為共同借款人之地位,亦無損其作為共同借款人而與鄧永平共同發票擔保借款債務之地位。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鄧永平,並於容
許鄧永平於授權書上蓋印印鑑章,並交付予陳明財以示融資之出借人,已具足使被上訴人等相信鄧永平具有代理權之表見外觀,是上訴人仍應就此表見代理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自陳有多筆不動產透過鄧永平仲介辦理過戶,鄧永平常有使用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不論實情為何,上訴人確將其印鑑章交予鄧永平,並據鄧永平證稱,該印鑑證明亦係由上訴人交予鄧永平。鄧永平並曾將被證1授權書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知情該授權書內容,並將自己所有之民生東路房屋供鄧永平融資擔保之用,縱上訴人對於處理金錢借貸之事未授權,然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鄧永平,並知情其授權鄧永平為金錢借貸之授權書之存在,且該授權書係提供予陳明財向其他融資出資人證明之用,上訴人之行為,已形成足使被上訴人等相信鄧永平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鄧永平無權代理上訴人之部分仍成立表見代理。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1、2、4、10、11、12、13號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5、6、7、8、9、14、15、16、17號本票十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記載為鄧永平、陳明真及楊月華,陳明真之簽名為鄧永平簽署,陳明真之印文由鄧永平用印,陳明真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並經證人鄧永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在。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明真之簽名及印文為鄧永平偽簽及盜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被證1,見原審卷第40、41頁)主張鄧永平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雖然否認並抗辯授權書內上訴人印文係鄧永平利用仲介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買賣辦理過戶之機會擅自盜蓋,且授權書後附印鑑證明之目的本非為出具授權書,而係出售民生東路房屋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印章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鄧永平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上訴人不知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之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此與證人鄧永平於刑案偵查時供述授權書是上訴人親自蓋印鑑章,其等共同參與都市更新,共同出抵押品,上訴人出融資允許其與民間借款,其簽發系爭本票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等情,顯有未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27號偵查卷第95頁),經核鄧永平雖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然其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鄧永平彼時確實參與都市更新處理,衡情,若非上訴人與鄧永平合作參與都更需要資金,上訴人豈會提出民生東路房屋交鄧永平處理,尤其,印鑑證明為表彰自己名義或授權之象徵,鄧永平既非代書或法律專業人士,上訴人何以願將不動產託付予鄧永平處理,參酌鄧永平與偵查時之供述與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應以鄧永平偵查時之供述可信,可認上訴人應有立下授權書予鄧永平用來籌資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授權書係遭盜蓋一節,即難遽採。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授權書上記載「茲陳明真(以下稱本人),授權予鄧永平先生,就金錢借貸事宜,授權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以下事項:一、授權鄧永平先生代表本人,就金錢消費借貸事宜,簽署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等。二、提供抵押權登記所備證件、文件、印章、身分證件等文件並同意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予抵押權人。三、授權範圍及於其他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之權限。以上委任事項,經由本人同意並授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0頁),是依上開授權內容,上訴人授權鄧永平有為其簽署借貸相關契約、借據、票據、文件等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確認書、借貸契約書、清償債務授權書、借據(見原審卷第99至111、113至118、120至125、127至132、134至138、140至
144、147至152、154至159、161至166、168至 173頁),鄧永平均有表明代理意旨為上訴人簽名用印,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金錢消費借貸,亦屬上開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鄧永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印鑑證明係委託鄧永平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途云云,惟觀該印鑑證明確無類似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權利時效內為請求付款之提示云云,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釋明雙方於債務結算時已經提示系爭本票,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仍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匯票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對執票人所負之責任,係付款責任,乃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七、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編號5、6、9號本票,並無相對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依鄧永平於本院之證述,全數借款皆已清償完畢,陳明財始同意於102年5月15日塗銷民生東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鄧永平於本院調查之證述為據,然因鄧永平同為借款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為脫免自身債務,不無維護上訴人之可能,本難期待鄧永平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且鄧永平辯解還清借款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實則,鄧永平另於105年3月10日與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等人結算借款債務,當時尚有835萬元未清償,雙方因而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記載:「立和解契約書人鄧永平(即甲方)與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即乙方),茲就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之案件,達成協議,雙方協議之內容如下:1.雙方確認甲方尚積欠乙方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35萬元(陳月雲及褚筱婷:450萬元、李惠茵:200萬元、陳明財:185萬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陳明財於102年5月15日同意塗銷民生東路房屋抵押權於前,嗣後鄧永平與陳月雲、褚筱婷、李惠茵、陳明財於105年3月10日簽立和解書於後,可見塗銷102年5月15日民生東路房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鄧永平等已完全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否則鄧永平當無於塗銷上開房屋抵押權多年後仍為和解書之簽訂,足見借款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於105年3月10日雙方結算時,仍有835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八、另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發票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本件鄧永平曾經代理陳明真與被上訴人就債務問題進行商談,雙方結算結果確認鄧永平方面仍積欠被上訴人835萬元,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借款債務結算後鄧永平與其代理之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835萬元,經核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5、6、7、8、9、14、15、16、17號本票十紙,票據金額合計為1080萬元,上訴人抗辯因原因關係消滅,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835萬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超過835萬元部分為利息及違約金,且和解書約定如未履行和解書可按原執行名義執行云云,然查和解書就利息部分另有約定,且就違約金部分另約定開立10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系爭本票中並無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堪認利息與違約金部分均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再和解書並無約定如未履行和解書內容,可按原執行名義金額執行,且該和解書係屬確認性和解,即便違約,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債權數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3、5、6、7、8、9、14、15、16、17號本票十紙,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35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1年7月23日 1,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712226 002 101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3 101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4 101年12月11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5 101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6 102年1月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7 102年4月8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8 102年4月17日 3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09 102年4月29日 8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0 101年7月2日 6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1 101年9月20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2 101年9月21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3 101年10月8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4 10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5 102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6 102年5月31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0000000 017 102年3月25日 2,000,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181163 合計 20,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