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靜芳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勝輝
李劉秋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湯世豪
翁義宏王裕生
林茹萱黃瓊儀
廖柏璋林筱芸藍元豪藍世豪
藍立豪
游龍
徐鳳韓徐慧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6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合組之合夥團體(即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駁回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兩造成立之合夥團體(下爭系爭合夥團體)分派民國102年至105年之盈餘(紅利)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李勝輝、李劉秋菊(下逕稱姓名)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李勝輝、李劉秋菊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其餘被上訴人即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游龍、徐鳳韓、徐慧婷等人(下均逕稱姓名),爰均併列為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湯世豪、翁義宏、王裕生、林茹萱、黃瓊儀、廖柏璋、林筱芸、藍元豪、藍世豪、藍立豪、游龍、徐鳳韓、徐慧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由伊前配偶邱郁盛(並非合夥人)邀集,兩造自97年3月1日起陸續加入合夥,共同出資經營彌月房產後護理之家、彌月房三二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以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明合夥事業之盈餘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01年為止,伊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此經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另案)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訴訟應具爭點效,而合夥總股數及伊持股數於101年後亦未曾變更,自仍應按該比例分配102年至105年紅利。又另一合夥人游龍曾提起給付紅利訴訟,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分配紅利,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104萬元,於本件訴訟亦具反射效。依此計算,伊102年至105年度應受分派之盈餘應為1,144萬元(伊持有11股,每股可領取紅利104萬元),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1,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起訴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589頁;起訴聲明經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則以(林筱芸係於原審提出抗辯,
於本院未為聲明及陳述):依合夥人間之約定,須各合夥人於約定給付出資額之期限內實際出資,該合夥人方得取得合夥股份,上訴人僅於97年2月13日、14日出資共311萬元,以每股出資額100萬元計算,其應僅持有3.11股。退步言,於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中,確認合夥總股數為26股、上訴人持有其中8股,亦應以該決議為據,認定上訴人之持股數。再退步言之,另案確定判決雖判斷上訴人至101年持有之股數為11股,然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度持有之股份數有無變動,並非無疑,不得僅憑其101年之持股數,作為102年至105年盈餘分配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違反股東合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另行投資其他產後護理之家,甚至前往任職,依同條第5項約定,應賠償系爭合夥團體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是縱上訴人得請求盈餘分配,系爭合夥團體仍得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慧婷以:上訴人僅於97年2月13日、14日出資共311萬元,
以實際依約定期限出資金額為基礎,上訴人之股數約為3股;縱不論其是否實際足額出資,伊簽立之股東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出資900萬元(即相當於9股),嗣後邱郁盛表示上訴人出讓2股,則上訴人之股數應為7股,不應任由上訴人操縱或膨脹股數等語,資為抗辯。
㈢廖柏璋抗辯: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有確認合夥股數內容等語。
㈣翁義宏抗辯: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最終確認合夥總股數爲26股,上訴人爲8股等語。
㈤游龍於本院未為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則陳述:上訴人具
有11股,乃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嗣後合夥人間並無股權之變更,系爭合夥團體不應逐年積欠股利而訴訟方式解決,使其他股東無端受訟累等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上訴人484萬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業如前述,起訴聲明經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李勝輝、李劉秋菊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系爭合夥團體應再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勝輝、李劉秋菊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系爭合夥團體由訴外人邱郁盛發起,兩造自97年3月1日起陸續加入,共同出資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迄今上訴人仍為合夥人;及合夥人簽署之股東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合夥盈餘按出資比例分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股東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合夥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紅利104萬元,即合計可分得紅利1,144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在於:㈠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出資持股比例之認定;㈡上訴人102年至105年可受分派紅利之數額;㈢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爭點㈠關於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出資持股比例之認定:㈠按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截至101年為止之出資持股比例,上訴人主張其持
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徐慧婷、翁義宏、廖柏璋等人則以上訴人未足額出資、或上訴人持股數不及11股等情詞置辯。是關於上訴人截至101年為止之出資持股比例,涉及⑴上訴人是否已實際足額繳納出資款,及⑵其截至101年為止之持股數,於本件訴訟成為兩造重要之爭點。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其對造,請求系爭合夥團體分配101年度紅利予上訴人,經另案判決命系爭合夥團體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確定,本件訴訟之前開爭點,在另案亦同屬兩造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另案各為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實質審理後,⑴就上訴人是否實際繳足出資額部分,認定上訴人已先後繳付出資額至系爭合夥事業使用之各該帳戶,以分次方式足額給付出資款;⑵就上訴人截至101年為止之持股數部分,認定:至97年10月7日止,合夥總股數30股,上訴人持有其中9股;至98年7月18日,上訴人持股增為12股;上人於99年1月27日因轉讓李勝輝、李劉秋菊各1股,其持股減為10股,再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合夥人王派強購買1股,其持股增為11股;至101年2月25日、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出售2股予訴外人劉美霞、及向游龍購買股份部分,皆無出資買賣之證明,不足採信,從而認定上訴人截至101年為止,係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2至18頁)。
㈢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徐慧婷於本件訴訟中雖仍抗辯
上訴人並未實際繳足出資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又,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徐慧婷、翁義宏、廖柏璋等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仍執101年3月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主張應以該次會議中確認股數為認定云云,然上開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已為另案訴訟中之訴訟資料,且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次會議及101年2月25日合夥人臨時會議紀錄所載之上訴人股份增減,皆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自不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從而,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上訴人已實際繳足出資額,及其截至101年為止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等情,在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㈣上訴人截至101年為止持有總合夥股數30股當中之11股,業如
前述。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具體說明或舉證102年至105年間之合夥股數或上訴人持股數有何變動,應認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之持股比例仍與101年間同,即持有合夥總股數30股中之11股。
六、爭點㈡關於上訴人102年至105年應受分派紅利之認定: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於102年至105年可分派之盈餘如「1
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所示(原審卷㈠第152頁),核與證人李治育證稱:伊100年在彌月房任職員工,在102年時擔任店長工作,伊負責接洽客人,行政相關事務,也會瞭解財務的部分,印象中,發放股利是由合夥人決定發放時間跟次數,關於102年到105年間之股利,伊有整理過相關資料,該「1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即為伊依據合夥人發放股利之資料所製作等情一致(原審卷㈠第255頁反面),佐以該分配表為合夥人李勝輝、李劉秋菊於原審所提出,且未據其他合夥人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102年至105年可分配盈餘如「1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等情,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另一合夥人游龍請求給付紅利之訴訟,經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104萬元,於本件訴訟亦具反射效云云。惟依上開判決觀之,其「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之點記載游龍主張102年至105年每股共計可領紅利104萬元等語,於第貳之五㈣點則記載游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第419至428頁),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股可領取之紅利數額為104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李勝輝、李劉秋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102-105年彌月房八德
館股利分配表」之形式真正,陳稱:伊等雖提出該分配表,但對於該分配表係由何人製作、製作依據等,均無所悉,該表格亦無任何簽章,伊等否認形式真正云云(本院卷㈢第201頁)。然查,上開表格係由訴外人李治育依據合夥人發放股利之資料而製作等情,乃經證人李治育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佐以李治育乃李勝輝、李劉秋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㈡狀可參(原審卷㈠第217頁),且該證人為李劉秋菊之子、李勝輝之堂弟,亦經該證人及李勝輝、李劉秋菊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54頁、本院卷㈢第412頁),李勝輝、李劉秋菊於本院陳稱不知該分配表由何人製作、亦不知製作之依據云云,難信可採。況李勝輝、李劉秋菊取得李治育製作之「102-105年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後,非但於原審自行提出上開分配表作為文書證據(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更曾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年度可實際分配數額已於上開分配表中詳細記載等情明確(本院卷㈠第271頁)。李勝輝、李劉秋菊既為合夥人,而與合夥盈餘利害攸關,倘其等對於該分配表所載可分配盈餘數額有所疑義,當無可能自行提出該分配表,並主張盈餘數額已於該分配表詳細記載。其等嗣後於本院陳稱不知該分配表係由何人製作、亦不知製作分配表之依據云云,核無足採。
㈣系爭合夥事業於102年至105年可分配之盈餘應如「102-105年
彌月房八德館股利分配表」所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分配表所載,系爭合夥事業102年至105年每年度可分配之盈餘分別為690萬元、938萬元、465萬元、829萬元,合計2,922萬元,則按該盈餘數額及上訴人出資股數比例(即30股中之11股)計算,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可分配之紅利合計為1,071萬4,000元(00000000x11/30)。
七、爭點㈢關於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為抵銷抗辯部分: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雖抗辯:上訴人私下投資其他產後護理之家,甚至曾前往任職,已違反股東合約書第8條第2、3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依同條第5項約款,系爭合夥團體得向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等語。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自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
6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組成之系爭合夥團體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勝輝、李劉秋菊前開所述縱令屬實,依上規定及說明,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為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基於該債權對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權行使,應取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訴訟中,僅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主張行使上開抵銷權,未獲上訴人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李勝輝、李劉秋菊、林筱芸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可分配之紅利合計為1,071萬4,000元,其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上開紅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17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484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即587萬4,000元本息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484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87萬4,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李勝輝、李劉秋菊之聲請,諭知被上訴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