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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涂玉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文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貧窮的計程車司機,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釋明其無資力,復經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4至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復無其他財產,堪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本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