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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張再賢(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銘(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清榮上列抗告人因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紀多(下稱張紀多)僅係受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26人推舉向新北市深坑區區公所申報發給名冊申報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非僅張紀多一人否認原告派下員資格,故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事件(下稱本案)中,相當於受該26名派下員選定擔任當事人。現張紀多已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重新選定訴訟當事人,而非命抗告人承受訴訟。又張紀多之繼承人除抗告人2人外,尚有第三人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及張雪妮4人(下逕以姓名稱之),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與抗告人2人共同承擔祭祀,原裁定僅命抗告人2人承受訴訟,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張永臨之後代,相對人以否認其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之張紀多為被告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須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是故,相對人於本案乃係本於其訴訟上之選擇權,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核非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26人選定被告進行訴訟,是抗告人主張應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中另選定當事人進行訴訟云云,並無理由。至本案被告張紀多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2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抗告人2人及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9-126頁),復無證據證明未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除抗告人2人外,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等4人亦為張紀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是應由抗告人2人、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等4人為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原裁定依民間習慣及新北市政府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僅為抗告人2人為由,裁定命抗告人2人承受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瑄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