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柏德泉相 對 人 石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聲明上訴,經原審於108年3月5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87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原審嗣於108年4月16日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然聲明上訴狀所載之抗告人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之誤載,聲明上訴狀所載上址客觀上並不存在,因此系爭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原審逕以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期間係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起算,故送達不合法者,上訴期間當然無從進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2月26日聲明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第17頁,系爭系爭簡上卷),原審於108年3月5日為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08年3月1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簡上卷第23頁)。原審於108年4月16日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8年4月25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㈡因郵務人員依過往經驗知悉某巷位處之區段,實際上也有臺
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之地址,故投遞人員將系爭補費裁定攜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210樓投遞,因投遞2次,未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家屬致無法妥投,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張貼應送達處所門所,1份投入信箱,並將郵件移送臥龍街派出所辦理寄存,以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5月17日北遞字第10895016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故系爭補費裁定雖載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然郵務人員實際投遞並為寄存送達之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
㈢抗告人自105年11月25日至107年10月25日設籍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107年10月26日起設籍臺北市○○區○○街○○號6樓,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510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故系爭補費裁定於108年3月11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時,抗告人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於108年3月11日並非抗告人戶籍地址之轄區。
㈣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抗告人是否曾
經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經函覆:多次查訪無人回應,該址住戶於108年6月6日搬遷,現為空屋,經詢4號10樓鄰居,並不識抗告人,亦不知抗告人是否曾經居住該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870194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㈤因此,抗告人於108年3月11日並未設籍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10樓,亦無證據可證抗告人於當時住居該址,難認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於108年3月11日為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故系爭補費裁定縱然實際上係由郵務人員前往上址投遞後,依寄存送達程序將系爭補費裁定移送臥龍街派出所寄存,然因上址非抗告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未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始得為寄存送達之規定,仍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系爭補費裁定而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108年4月23日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並於108年4月2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873元,故原裁定於108年4月16日即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於法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