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張海麗(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靜(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張惠嬪(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張雪妮(即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又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紀多(下稱張紀多)生前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26人推舉,為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名冊等事項之申報人,係本於被推舉之一定資格,以自己之名義為祭祀公業張永慶辦理相關事務而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張紀多死亡後,應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全體派下員另行推舉代表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裁定誤將張紀多申報人之身分曲解為其個人否認相對人派下員之身份,裁定命張紀多之全體繼承人應為本件訴訟之之承受訴訟人,於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因張紀多向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其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故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相對人基於訴訟上之選擇權,僅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承上,張紀多於107年9月20日間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張再賢、張宏銘及抗告人張海麗、張雪靜、張惠嬪、張雪妮(以下統稱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店簡字第卷第195號卷第119至126頁),復無證據證明未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張再賢、張宏銘及抗告人均為張紀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得繼承其派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張再賢、張宏銘及抗告人為張紀多之承受訴訟人;抗告人雖辯稱張紀多係本於被推舉之一定資格,以自己之名義為祭祀公業張永慶辦理相關事務而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張紀多死亡後,自應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全體派下員另行推舉代表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基於訴訟上之選擇權,自始僅列張紀多一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已如前述,是張紀多顯係基於其個人之身分而經相對人列為被告,要與抗告人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情形有異,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審依職權命張再賢、張宏銘及抗告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